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周方慰被 告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1、2項、第203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命被告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4頁),嗣後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及伊與被告、訴外人林欣瑩、高陳綉治4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簽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起訴時所引用之民法上開條文非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次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因其繳納107年度至112年度地價稅所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因其繳納113年度地價稅所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95頁),並將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3,825元本息部分,減縮為請求命被告給付103萬889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83頁);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命被告給付38萬4,131元,暨其中18萬465元自107年6月30日起,其中20萬3,666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其利息起算日均為113年5月27日(本院卷第260頁)。經核原告就113年度地價稅為追加請求部分,與起訴時主張之107年度至112年度地價稅部分,係本於同一法律上原因而為請求,其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為減縮,就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與被告、訴外人林欣瑩、高陳綉治4人共有,伊等4人於104年9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伊與林欣瑩、高陳綉治共同將系爭建物出借予被告使用,期間自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系爭建物辦理都市更新改建時為止,借用期間系爭建物所有修繕、維護費用與相關稅費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竟未依上開約定負擔系爭建物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房屋稅(下稱系爭房屋稅)30萬3,179元、自107年至113年度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72萬7,710元,以及系爭建物於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大樓管委會)應分擔之社區管理費與停車費(下稱系爭管理費)38萬4,131元。
系爭房屋稅、地價稅均已由伊繳納完畢,系爭管理費亦由伊另以債權與時代大樓管委會互為抵銷,被告因此受有免為負擔上開稅捐、費用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131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自行繳納或以債權抵銷之方式,清償系爭房屋稅30萬3,179元,系爭地價稅72萬7,710元,系爭管理費38萬4,131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前因與訴外人李政和、林欣瑩、高陳綉治、高火聖共同對訴外人高智仁提起民事訴訟,並受其他4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而向李政和領取該訴訟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6萬1,600元,原告竟將其中36萬9,600元侵占入己,其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在案,李政和已將因此所生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給伊,伊得以所受讓之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㈠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被告應直接清償、支付系爭建物之修繕、維護與稅捐費用。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修繕維護費用包含時代大樓之管理費及停車費。
㈢系爭契約尚未終止,現仍存續中。
㈣原告已繳付系爭房屋稅30萬3,179元。
㈤原告已繳付系爭地價稅72萬7,710元。
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4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負擔
時代大樓管委會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本金(即系爭管理費)合計38萬4,131元,原告業以其對時代大樓管委會之債權互為抵銷而為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二、使用期限:自本契約書簽訂之日起至本建物辦理都更改建為止。三、丁方(即被告)得自由管理、收益系爭建物,修繕及維護,且其所有修繕及維護費用(不論是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由丁方自行負責。四、借用期間,系爭建物所生之相關稅費亦由丁方負擔。」系爭契約第
2、3、4條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應直接清償、支付系爭建物之修繕、維護與稅捐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準此,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直接向第三人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與社區管理費。惟查,原告已自行繳納系爭房屋稅30萬3,179元、系爭地價稅72萬7,710元,而應分擔之系爭管理費38萬4,131元,已由原告以其他債權為抵銷而為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至11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07年至11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所附系爭建物107年至113年地價稅課稅情形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48至50頁、第186、187頁、第102至12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則被告即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免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上開稅捐與費用之利益,而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03萬889元(計算式:727,710元+303,179元=1,030,889元),與38萬4,131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加計上開103萬889元及38萬4,131元之遲延利息
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經查:
1.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命被告給付103萬889元中之113年地價稅11萬1,084元部分,係在起訴後所為追加,追加部分原告雖於113年11月25日之民事第一審陳報三狀即有所主張(本院卷第182、183頁),但並未舉證證明該份書狀係於何時送達被告,然原告既已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追加請求上開113年地價稅之意旨(本院卷第195頁),應認係於當日追加起訴,則就原告請求113年地價稅11萬1,084元之遲延利息,即應由翌日之114年1月8日起算。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命被告給付103萬889元部分,請求加計其中91萬9,805元(即房屋稅30萬3,179元與地價稅61萬6,6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本院卷第62頁),其中11萬1,084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命被告給付38萬4,131元部分(即因原告清償時代大樓管理費所受之不當得利),原告業於113年5月24日以台北松德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則於同年5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2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61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間與訴外人李政和、林欣瑩、高陳綉治、高火聖(下稱李政和等4人)共同擔任原告,李政和等4人並委託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對訴外人高智仁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於101年6月12日收受李政和交付之民事裁判費126萬1,600元後,同年6月13日僅向法院繳交裁判費89萬2,000元,而將其餘36萬9,600元侵占入己,李政和已將原告所侵占之本金36萬9,600元暨其利息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給被告,被告得據此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3號侵占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0至148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確定判決為憑(本院卷第218至234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表示同意被告抵銷上開36萬9,600元,且對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
93、261頁),堪認原告就被告受讓李政和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對原告有36萬9,600元債權之事實已為自認,應認為真實。
2.查李政和與原告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雖僅約定:「緣甲方(即李政和)對第三人周方慰(即原告)有如附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金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起算之民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茲依法將上開債權讓與乙方(即被告),由乙方行使該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未明確約定所讓與之債權是否包含其利息,惟按讓與債權時,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第2項所明定,故被告受讓李政和對原告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自包含其利息。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亦明定。查,原告係於101年6月13日將李政和之36萬9,600元侵占入己,業經認定本院認定如前,故應認原告係在101年6月13日受領上開36萬9,600元之不當利益,被告主張原告是在同年6月12日受領等語,則非可採。又原告既係以故意侵占之犯罪行為而受領上開不當利益,於侵占時之101年6月13日即已知其受領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準此,被告自李政和受讓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自應包含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嗣後雖辯稱上開36萬9,600元債權係李政和、林欣瑩、高火盛、高陳綉治4人共有,李政和並無單獨將該債權讓與給被告之權利等語。惟共同訴訟之裁判費並非不得由共同原告中之一人繳納,原告以上開民事訴訟型態為共同訴訟為由,主張裁判費為上開4人共有,並非可採。況且依據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前述民事裁判費126萬1,600元,係李政和知會其妹李秀英於101年6月12日自其申設之瑞興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悉數交付原告,原告侵占其中36萬9,600元後,僅繳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萬2,000元,而在民事事件因和解撤回起訴,依法應退還裁判費時,亦係退還至李政和之妻林欣瑩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則核諸上開民事裁判費係自李政和銀行帳戶領出,嗣後又依法退還至李政和配偶申設之銀行帳戶,堪認李政和交付原告之民事裁判費126萬1,600元係李政和單獨所有,李政和自得單獨將其中原告所侵佔之36萬9,600元不當得利債權本息讓與被告。此外,原告又再以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已命原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9,600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卷第218頁),該犯罪所得將來也會發還被告,因而主張被告不得於本件中主張抵銷等語。惟查,系爭刑事案件之沒收與被告受讓自李政和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受償本屬二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因上開刑事判決之執行而獲償,則被告受讓自李政和之36萬9,600元不當得利債權本息,自不受系爭刑事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所影響。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因李政和之債權讓與而對其取得債權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撤銷其自認,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為抵銷等語,洵非可採。
4.查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動債權),為不當得得利之金錢債權,核屬未定清償期之債權,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自不當得利債權成立時起即得隨時請求清償。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主動債權)係受讓自李政和而來,被告固檢附李政和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答辯一狀為前揭抵銷之抗辯(本院卷第126、127頁),然其自承無法提出原告係於何時收受該書狀繕本之證明(本院卷第256頁),惟原告既已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就被告上開主張抵銷之答辯狀為說明(本院卷第158頁),故應認原告至遲已於113年11月8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具備抵銷之適狀,並以該日為最初得為抵銷之時。準此,被告得用以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為本金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59萬8,904元【計算式:369,600×[1+(12+149/365)×5%]=598,9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342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指定抵銷之債務(被動債權)次序依序為:社區管理費38萬4,131元、房屋稅30萬3,179元、地價稅72萬7,710元(本院卷第262頁)。惟上開金額均指本金而言,本件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可先就本金先為抵銷,且上開被動債權亦無費用可言,依前揭規定,自應依序就社區管理費之利息、社區管理費本金、房屋稅之利息、房屋稅之本金、地價稅之利息、地價稅之本金而為抵銷。茲就上開抵銷情形認定如下:
⑴就原告清償社區管理費38萬4,131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得請求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又被告之抵銷係於113年11月8日發生效力,均已如前述,則此項被動債權於被告為抵銷時所生之利息為8,735元[即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計算式:384,131元×5%×(166/365)=8,735元],被告主動債權59萬8,904元抵銷此部分之利息與本金後,尚餘20萬6,308元(計算式:598,904元-8,735元-384,131元=206,038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則因抵銷而無餘額,不得請求命被告給付。
⑵就清償系爭房屋稅30萬3,179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得
請求加計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3年11月8日為抵銷時,被告就原告清償房屋稅30萬3,179元所生不當得利之利息為5,067元(即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計算式:303,179元5%×(122/365)=5,067元)。原告主動債權所餘之20萬6,038元先抵銷此部分之利息再抵銷本金後,主動債權已抵消殆盡,被動債權則剩餘本金10萬2,208元[計算式:303,179-(206,308元-5,067元)=102,208元]。故原告就其繳納系爭房屋稅對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得請求給付10萬2,208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至於原告就地價稅72萬7,710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未受
抵銷,不受影響,即得請求其中61萬6,626元自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62頁)起,其中11萬1,084元(即嗣後追加之113年度地價稅)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依上說明,原告之請求經被告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萬9,918元(計算式:102,208元+727,710元=829,918元),及其中61萬6,626元自113年7月10日起,其中10萬2,208元自113年11月9日起,其中11萬1,084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9,918元,及其中61萬6,626元自113年7月10日起,其中10萬2,208元自113年11月9日起,其中11萬1,084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