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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佳龍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孫鈴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建物)之商業租賃行為,並清空開放系爭建物;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停止前項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87元,及自確定判決之翌日起,依各期應為給付之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㈠部分,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卷內資料,尚難估算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此部分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另上開㈡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未能確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並加計送達、移審等期間,合計約為6年6個月,推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定期給付1,187元之權利存續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114年12月1日起算6年6個月即121年6月1日為止,據此計算此部分價額為13萬8,879元(計算式:1,187元×9年9個月=13萬8,879元)。又上開㈠、㈡部分,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78萬8,879元(計算式:165萬元+13萬8,879元=178萬8,8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6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至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之訴,有無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非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項,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當由本案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核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