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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承佑園藝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昇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被 告 嘉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包承攬被告得標承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度臺南市掩埋場廢樹枝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案號:00000000)」之樹枝破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由原告提供破碎機、怪手及相關操作人員,將樹枝破碎後,依磅單之重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未稅)之價格計算工程款,被告則依原告請款數額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給付之。嗣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至同年11月13日陸續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僅支付240萬元,即以原告有部分樹枝未破碎即載運走為由,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然查,姑不論樹枝未破碎即載運走一事為被告所明知且同意,扣除有爭議即被告爭執未破碎樹枝部分38萬4,260公斤後,原告至112年11月13日止已完成破碎樹枝磅數仍有合計240萬810公斤,而得向被告請款剩餘工程款141萬95元【計算式:2,400,810公斤×1.5(元/公斤)-原告已給付2,400,000元+稅額208,880元=1,410,095元】,然被告於113年5月收受原告請款單後,迄今仍拒絕支付。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破碎樹枝磅數合計240萬810公斤,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141萬95元乙節,固不爭執。然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未破碎木頭離開之行為,乃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為本件履約的協力廠商,應知悉木頭應破碎至5公分以下始符合被告所承攬之「112年度臺南市掩埋場廢樹枝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案」之契約本旨,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逕將未破碎之樹枝外運,經被告請其載回仍置之不理,故意侵害被告對業主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履約義務,乃侵害被告之債權,致被告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停止作業並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被告因原告行為造成臺南市環保局向被告返還之已領取工程款700萬元、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拒絕給付被告已經完成破碎尚未領取的工程款94萬2,173元,及現場回復之費用100萬元,合計994萬2,173元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工程款債務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則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萬95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破碎機、怪手及相關操作人員,將樹枝破碎至平均5公分以下,再由被告派車載運過磅,原告即憑磅單以每公斤1.5元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請款當月以現金匯款方式或現金支票方式給付原告。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至同年11月13日陸續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扣除有爭議即被告與臺南市政府環保爭議未破碎即外運之樹枝38萬4,260公斤後,原告至112年11月13日止已完成破碎樹枝磅數合計240萬810公斤,爰於113年5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141萬95元【計算式:2,400,810公斤×1.5(元/公斤)-原告已給付2,400,000元+稅額208,880元=1,410,095元】,然被告於113年5月收受請款單後,迄今仍拒絕支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已完成破碎樹枝部分之磅單及列表、請款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20至330、3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51頁),堪予採信。則原告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剩餘款項141萬95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994萬2,173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對原告所負債務,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對原告有994萬2,173元萬元債權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此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未破

碎木頭離開之行為,乃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為本件履約的協力廠商,應知悉木頭應破碎至5公分以下始符合被告所承攬之「112年度臺南市掩埋場廢樹枝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案」之契約本旨,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逕將未破碎之樹枝外運,經被告請其載回仍置之不理,乃故意侵害被告對業主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履約義務,為侵害被告債權,致被告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停止作業並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等節,固據其提出被告派車車班統計表(總重量:2,400,810公斤,本院卷一第356至360頁)、原告派車車班統計表(總重量:384,260公斤,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0日環廢字第1120147651號函(本院卷二第2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9日環廢字第1130095132號函(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兩造法代113年7月30日對話逐字稿(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車輛軌跡彙整表(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等件為證。

⒊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關於被告承攬之「1

12年度臺南市掩埋場廢樹枝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案」解除契約之依據及具體原因事實,該局函覆為:「本局於112年11月14日(按:應為112年11月13日之誤載)現場發現有車輛將未破碎之廢樹枝載運出場情形,是於同日通知被告公司停止出場作業,另本局以112年11月20日環廢字第1120147651號函通知停止作業,待本局確認通知後再執行後續作業」、「被告公司部分清除車輛GPS軌跡未停頓於永康廠區,多數車輛則停頓時間較短,且車輛後續前往之安南區木料堆置尺寸及外觀似與肥料不符,已違反契約第16條㈠之15規定,是以經本局以113年7月29日環廢字第1130095132號函解除契約」,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6日環廢字第114000352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復觀諸前開回函所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之114年度訴字第462號請求返還契約價金訴訟中提出之民事反訴起訴狀記載:「一、…反訴被告(即本案被告)承攬反訴原告(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度臺南市掩埋場廢樹枝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依本計畫契約第一條㈠規定,招標文件工作計畫書、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均屬本計畫契約文件,雙方應共同遵守。依工作計畫書…及服務建議書所載…。是反訴被告應在北門鋼棚區將廢木材破碎至少小於10公分始能過磅離場,載運廢木材車輛需進入反訴被告永康廠區完成發酵處理製成肥料,再將已完成再利用之成品原料送往客戶指定加工廠造粒加工或販售至合作農場,始符合契約工作規範及付款條件。…三、反訴原告本計畫承辦人員鄭元銘於112年11月13日前往北門廠區視察,發現反訴被告作業車輛067-Y7貨車將未破碎樹枝運出廠區,因而起疑全面清查,進而發現反訴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方式處理廢樹枝及完成再利用去化,資臚列如下:…。㈡反訴被告從112年6月27日該使從北門廠區載運廢樹枝過磅離場,至11月13日反訴原告發現有異通知停止作業,期間作業車輛軌跡反訴原告彙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附表三(參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被證8表格)備註註明「外縣市」,係指反訴被告作業車輛從北門區離場後即開往外縣市,根本未進入反訴被告永康廠區進行廢樹枝發酵成肥料,112年8月23日至11月14日更有監視系統截錄相片佐證開往外縣市車輛載運之廢樹枝並未破碎,前開載往外縣市之廢樹枝反訴被告顯未妥善處理及完成在利用去化,卻於請款時冒稱已依契約約定完成再利用及去化,向反訴原告請領101萬3,414元完畢。經反訴原告查悉上情後,反訴被告於113年8月1日本計畫履約爭議會議同意為破碎廢樹枝384.26公噸不予計價…。㈢反訴被告作業車輛在永康廠區短暫停留後,大部分都開往安南區農地,反訴原告派員前往訪查,發現前開安南區農地堆置大量破碎後廢樹枝,呈平鋪或土堆狀態…,反訴被告前開作為自難認有完成再利用及去化。…反訴原告訪查前開安南區農地後,因現場確實堆置大量破碎未發酵的廢樹枝,及反訴被告有將未破碎廢樹枝逕載往外縣市之行為,反訴原告認定反訴被告違反契約第16條㈠之15規定『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以113年7月29日環廢字第1130095132號函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於文到30日內繳回已請領款項7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3至118頁),可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解約原因為:「被告於請款時,將未破碎樹枝之磅單冒稱已依契約約定完成再利用及去化,並持以臺南市環保局請款」、「被告未依標案契約進行木料發酵再利用處理做成肥料,僅短暫停留永康廠區後即運至安南區他處堆置」。而前開解約原因中所指僅短暫停留永康廠區後即開往安南區農地堆置廢樹枝之車輛均非原告所出車,及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並未含被告與臺南市政府爭議之未破碎廢樹枝即外運至外縣市之384.26公噸部分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200頁),足徵臺南市政府前開解約原因實非因原告行為所致。被告固執稱因原告在112年11月13日以車號000-00車輛將未破碎之木料載運離開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故當天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就表示要解約,112年11月14日即發文給被告表示解約的意思,顯見原告在112 年11月13日將木料載走的行為與被告權益受侵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200頁),惟觀諸前開函文說明,可知112年11月13日之事件僅是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始調查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之動機,並非解約原因,被告主張因原告行為致被告遭臺南市政府解約云云,已屬無據。

⒋再者,上開經解約之「112年度臺南市掩埋場廢樹枝委託再利

用處理計畫案」,乃被告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所締定之契約,原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上開契約之內容,縱認原告有載運未破碎木料外運之情事,亦難推論原告有故意侵害被告債權之主觀不法意圖。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返還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工程款700萬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遭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沒收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短收工程款94萬2,193元,及支出現場回復費用100萬元等,是被告亦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

綜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應給付侵害債權之損害賠償,並據此主張抵銷,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請款當月即113年5月底付款,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參本院卷一第34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1萬95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