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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上 訴 人 葛麗玲被 上訴人 陳美蓁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陳宏仁陳宏興陳麗明陳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關於原審判決第1項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萬5,79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797元。

㈡關於原審判決第2項至第6項前段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陳美蓁7萬852元、陳麗明2萬5,091元、陳宏仁1萬2,546元、陳宏興1萬2,546元及陳麗真1萬2,546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萬3,581元(計算式:70,852+25,091+12,546+12,546+12,546=133,581)。另原審判決第2項至第6項後段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9,378元(計算式:15,797+133,581=149,37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