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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泰隆重劃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煜耆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被 告 胡賢華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7萬8,300元,並追加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153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東榮,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楊秉訓、陳煜耆,並由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8、1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擔任原告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惟其利用職務之便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24萬2,200元、水費8萬1,600元,另巧立名目向住戶收取無給付義務之停車管理清潔費35萬4,500元(下稱系爭停車費),嗣後均未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原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及系爭社區住戶受有損害,亦同時侵害原告及系爭社區住戶之財產權。因系爭社區住戶已將渠等對被告之系爭停車費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前因利用其職務侵占社區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4,300元沒收確定,因被告已將宣告沒收之金額繳納完畢,此部分應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又被告前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水費時曾代墊部分金額,另以此部分金額向原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擔任原告之社區總幹事,曾代原告收取之管理費24萬2,200元、水費8萬1,600元,另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系爭停車費。又系爭社區之住戶已將遭被告侵占之系爭停車費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以總幹事身分代原告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水費,將款項收齊後本應將之轉交予原告,然其迄今均未交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管理費及水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至系爭社區住戶依系爭社區之規約並無給付系爭停車費之義務,此屬被告巧立名目而收取,對系爭社區住戶自構成不當得利;而各該住戶既將渠等對被告之系爭停車費債權轉讓與原告,則原告亦得向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此外,被告復未能說明其有何持有上開款項之合法權源,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4萬2,200元、水費8萬1,600元及系爭停車費35萬4,500元,均屬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因利用其職務侵占社區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4,300元沒收確定,被告並已如數繳回沒收之金額,此部分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4頁),則被告以16萬4,300元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萬4,000元。

2.又被告另抗辯稱:系爭社區住戶之水費為800元,因其中有6戶有優惠而僅須繳納700元,然其收取水費存入系爭社區帳戶後仍係存入800元之倍數,即其先代墊100元,待存入達2個月共計代墊1,200元後再一併提出,故此部分屬被告之代墊款應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泛稱其曾有上開代墊行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其上開抗辯為真。至被告固請求原告提出銀行之帳戶明細,欲證明其曾存入為住戶代墊之水費云云,然其亦自承:我們是收了好幾筆之後,存入100元之倍數,但從原告之帳戶資料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55頁),是由被告聲請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資料,既無從看出被告抗辯之事實,此部分自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本院卷一第450-4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