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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A女 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被 告 常致綱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以A女代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內對照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之直屬主管,位處同一工作場所,任職期間多次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第27條第5項、第2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訴訟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對造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前揭對被告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