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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全通貨運有限公司

漢宇國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施谷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律師

許智全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被 告 許茹昀

吳翊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全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漢宇國際開發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前分別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全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漢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帳戶),雙方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詎訴外人即伊等之會計出納人員林芝瑩自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先後持蓋有伊等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冒領如附表1至4所示之提款金額(下稱系爭提款),臺灣銀行竟如數給付,該提款應不生清償效力。又系爭消費寄託未約定返還期限,伊等已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臺灣銀行返還全通公司新臺幣(下同)329萬1,150元、漢宇公司2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該繕本並於113年7月16日送達於臺灣銀行,臺灣銀行自應返還伊等系爭款項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求為命臺灣銀行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芝瑩冒領系爭提款後,旋將如附表1至4所示之匯入或存入

金額(即系爭款項),以其個人名義匯入或存入如附表1至4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存匯)。臺灣銀行承辦系爭存匯之行員即被告許茹昀、吳翊生(下分稱其名,合稱許茹昀2人)於辦理系爭存匯時,疏未依臺灣銀行「國內匯兌-匯出匯款連線作業標準作業流程(SOP)」(下稱匯款連線流程)作業流程及說明1-2-8、1-2-8-1、1-2-8-2、1-2-8-3、1-2-8-4規定(下稱系爭SOP),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下稱確認身分原則)第4點規定,向伊等查證系爭存匯之合理性,亦未填寫「國內匯出匯款作業檢核表」、於交易「備註」欄註記「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或於存匯款時加註林芝瑩為代理人,臺灣銀行復未盡其監督管理責任,致伊等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臺灣銀行自應各與許茹昀2人連帶賠償伊等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⒈許茹昀與臺灣銀行連帶給付全通公司125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⒉吳翊生與臺灣銀行連帶給付全通公司203萬1,500元、漢宇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臺灣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等受有系爭款項之

損害,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縱伊等不得請求臺灣銀行各與許茹昀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茹昀2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與臺灣銀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亦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被告仍應賠償伊等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爰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⒈許茹昀、臺灣銀行給付全通公司125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⒉吳翊生、臺灣銀行給付全通公司203萬1,500元、漢宇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提款之取款憑條上印文與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均相符,伊等復不知林芝瑩係冒領而給付系爭款項,對原告自有清償之效力。又系爭SOP係於109年6月間始增訂,且規範對象未及於無摺存款作業,故系爭存匯自不適用系爭SOP。另原告長期委由林芝瑩辦理存提款及匯款事宜,伊等辦理系爭存匯已確認林芝瑩之身分,自無過失;縱原告遭林芝瑩侵占系爭款項,亦係因原告內部控制失靈所致,並非因伊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含先位、備位、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原告於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開立系爭帳戶。

㈡林芝瑩為原告聘僱之會計出納人員。

㈢系爭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施谷政保管,系

爭提款之取款憑條由施谷政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由林芝瑩提領存款,該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均相符。

㈣林芝瑩侵占系爭帳戶款項,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800、19660號、111年度偵字10138、255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9號為刑事判決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請求臺灣銀行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

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自明。又「存戶應妥慎保管其存摺及取款印鑑,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等情事,應立即至貴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在貴行接受書面申請並辦妥掛失止付前,已經付款,如印鑑存摺為真正,而貴行不知係冒領者,對存戶發生清償之效力」,系爭帳戶約定事項第1條亦有約明(見本院卷㈠第58、60頁)。

⒉查原告前於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而林芝瑩為

其會計出納人員,系爭提款之取款憑條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施谷政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由林芝瑩提領存款,該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均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自堪認為真實。又參諸被告陳稱:原告自104年8月間起均由林芝瑩會計至臺灣銀行辦理辦理存提款及匯款等相關事宜,且取款條印鑑、存摺均為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至251頁),為原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㈡第247至257、299頁),而林芝瑩為原告之會計,既係臺灣銀行承辦行員所知悉,林芝瑩並持系爭帳戶真正之存摺及印鑑蓋印之取款憑條提取款項,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方面知悉系爭提款係林芝瑩所冒領,則依上說明,臺灣銀行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對原告自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提款不生清償效力,伊等仍得依系爭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銀行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備位及再備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林芝瑩係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於系

爭存匯卻未依系爭SOP及確認身分原則,向伊等查證系爭存匯之合理性,亦未填寫「國內匯出匯款作業檢核表」、於交易「備註」欄註記「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或於存匯款時加註林芝瑩為代理人,致伊等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云云,並舉如附表1至4所示各筆存提款及匯款資料、111年1月24日全通公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9、260至290頁)。惟查:

⑴如附表1至3所示之存匯款行為(下稱甲部分行為),均發生

於108年間(見本院卷㈡第264、270、276至280頁),而原告援引之系爭SOP,則係臺灣銀行於109年6月間始在匯款連線流程中增訂,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00頁),並有匯款連線流程2份(108年3月版及109年6月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6至89頁),則甲部分行為自無系爭SOP之適用甚明。至如附表4所示之無摺存款存入行為(下稱乙部分行為),固發生於匯款連線流程修訂後之109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288頁),惟匯款連線流程既係以「匯款」為其規範對象,則乙部分行為究否適用系爭SOP,即堪質疑。況參以原告陳稱:匯款連線流程係基於確認身分原則而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頁),而細觀確認身分原則第3點至第5點規定,實已將「匯款」、「無摺存款」作業分類規定(見本院卷㈠第66頁),益見「匯款」與「無摺存款」應分屬各自獨立之類型;此外,原告復未指明並證明「無摺存款」作業確屬匯款連線流程之規範範圍,是乙部分行為自亦難遽認有系爭SOP之適用。據此,系爭存匯既無系爭SOP之適用,則被告自無違反該項規範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SOP,未盡其查證或填寫、註記義務,致伊等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⑵觀諸確認身分原則第4點固規定:「……如為代理人辦理匯款或

非存款戶本人辦理新臺幣3萬元以上無摺存款者,應於匯款申請書或無摺存款單上加註匯款代理人或存款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見本院卷㈠第66頁)。然倘無其他法令或契約特予規範,金融機構之客戶所提領款項應作如何之運用,本屬客戶之內部事項與商業隱私,尚非金融機構於辦理存匯款業務時所得任意置喙,是原告泛言:許茹昀2人明知系爭款項是系爭帳戶所領出,應先與伊等確認系爭款項之流向,並於匯款或存款時,於代理人部分填寫林芝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0頁),已難遽採。況審諸確認身分原則第4點之規範目的,主要應係在促使相關人員留存資料,以作為追蹤調查之用(確認身分原則第1點意旨參照);而系爭存匯之辦理人身分均為林芝瑩乙節,既為兩造所無異詞,且林芝瑩為原告之會計出納人員,長期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提款及匯款事宜,並曾利用其職務侵占系爭帳戶款項(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縱令被告於辦理系爭存匯時加註林芝瑩為代理人,究否即得避免系爭款項損害結果之發生,亦堪質疑。是尚難遽認原告所謂被告於系爭存匯時應加註林芝瑩為代理人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被告所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乙節,獲得確實之心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㈠先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臺灣銀行應返還全通公司329萬1,150元、漢宇公司200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許茹昀與臺灣銀行連帶給付全通公司125萬9,65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吳翊生與臺灣銀行連帶給付全通公司203萬1,500元、漢宇公司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許茹昀、臺灣銀行給付全通公司125萬9,65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⒉吳翊生、臺灣銀行給付全通公司203萬1,500元、漢宇公司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含先位、備位、再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附表1日期 提款帳戶 匯入帳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辦理人 時間/ 交易方式 臨櫃承辦行員 108年7月25日 全通公司 1,259,650 林芝瑩 13時18分提款 許茹昀 108年7月25日 紅廚國際 1,259,650 林芝瑩 13時19分匯款 許茹昀附表2日期 提款帳戶 匯入帳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辦理人 時間/ 交易方式 臨櫃承辦行員 108年8月23日 全通公司 500,000 林芝瑩 12時43分提款 吳翊生 108年8月23日 張恩語 500,000 林芝瑩 12時43分匯款 吳翊生附表3日期 提款帳戶 存/匯入帳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辦理人 時間/ 交易方式 臨櫃承辦行員 108年12月10日 全通公司 1,531,500 林芝瑩 15時04分提款 吳翊生 108年12月10日 存入煜銓企業社王淯萱 531,500 林芝瑩 15時05分無摺存款 吳翊生 108年12月10日 匯入大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00,000 林芝瑩 15時06分匯款 吳翊生附表4日期 提款帳戶 存入帳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辦理人 時間/ 交易方式 臨櫃承辦行員 109年12月30日 漢宇公司 7,000,000 林芝瑩 13時33分提款 吳翊生 109年12月30日 林芝瑩 2,000,000 林芝瑩 13時35分無摺存款 吳翊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