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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陳登來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被 告 大海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李威儒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複代理人 張晏寧律師被 告 張騰龍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王銘裕律師黃科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大海企業社(下稱大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騰龍(下稱張騰龍,與大海企業社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如貳、一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6、30至54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以受被告委託興建位在臺東市○○路0段00巷000○0號之大海企業社黑蜆二廠(下稱系爭黑蜆二廠)而墊付費用,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基於委任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之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均應許之。

二、次按合夥為2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雖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然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團體與人涉訟時,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大海企業社為2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由李威儒擔任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揆諸前揭說明,大海企業社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李威儒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黑蜆二廠之設計、規劃、後續廠房改建與監工等事務(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伊為此委請訴外人欣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闊公司)以其名義與各下包廠商簽約並進行系爭工程,因而支出工程與代墊款等必要費用1,440萬9,326元(下稱系爭款項),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不真正連帶之被告償還系爭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又縱伊與被告未成立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被告因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負不真正連帶關係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大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440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騰龍應給付原告1,440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大海企業社略以:系爭工程係欣闊公司與其下包廠商簽約、

付款,欣闊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主體,與原告無涉,且系爭工程定作人為力大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張騰龍,而張騰龍非伊之合夥人,無法代表伊訂立契約,伊與原告實無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伊從事水產養殖事業,系爭工程興建之招待會所於伊無實益,伊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縱伊有不當得利,系爭款項係原告交付張騰龍用以行賄訴外人張之明之賄款,乃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騰龍略以:伊非大海企業社合夥人,與該企業社僅有借貸

關係。縱伊為合夥人,亦係隱名合夥而非執行業務合夥人,無法代表大海企業社與原告訂立契約,而系爭款項係欣闊公司給付予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與原告無涉。倘原告有支出系爭款項,其付款係為行賄張之明,乃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亦無與伊成立委任關係之真意,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委任關係,難認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委任關係,並支付系爭款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支付乙節,觀諸原告所提張騰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07號案件(下稱偵字案)之偵訊筆錄,已就系爭款項為原告支付,用以折抵後續行賄張之明之款項詳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偵字案起訴書亦載有:「…110年底至111年3、4月間,張之明、張騰龍所共同投資之大海企業社因有擴建黑蜆養殖基地需求,渠等遂要求陳登來代為支付大海企業社興建大海企業(黑蜆)二廠…之工程款,而該工程款可用於折抵後續申請補助案之賄款,陳登來為讓申請補助計畫順利不被刁難,遂借用欣闊公司名義與工程包商簽約,將現金交予欣闊公司用以支付興建大海企業(黑蜆)二廠之工程款來源,金額共計約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原告、張騰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案件(即上開偵字案起訴後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就偵字案之犯罪事實表明全部認罪(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頁)。佐以證人即欣闊公司負責人黃良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是陳登來找我協助,他說系爭工程的下包廠商他都找好了,請欣闊公司出面與下包廠商簽約並付款,我有找上發公司施作土建工程。陳登來要付款時會拿現金給我說要付款給下包廠商,我把拿到的現金交給張碧珠匯款。系爭工程下包廠商的施工進度及款項請領,都是陳登來告訴我的,廠商的聯繫、工程驗收等,都由陳登來處理,陳登來有說工程結束後,會給我一些工作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54頁);證人方維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登來是我的雇主,其於110年間有告知其朋友有工程需協助,指示我到系爭工程現場了解需求與處理執行事務,我有與下包廠商接洽、聯繫,系爭工程的監工、驗收也是我處理,下包廠商的款項是欣闊公司支付,我代墊的款項也是跟欣闊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至172頁),及原告提出之契約、估價單、代墊證明、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收據、銀行交易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164至269頁),堪認系爭款項確為原告借用欣闊公司名義支付。

⒊就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委任關係部分,雖證人方

維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後,經張騰龍、李威儒、李信盛提出外觀改建、戶外、景觀工程、廠房、養殖場改善等工程需求,我即開始規劃設計,並聯絡下包廠商,再由欣闊公司與下包廠商簽約、支付款項。我判斷張騰龍等3人是系爭工程的委託人,受託人是原告,因為相關進度或訊息會與原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9頁),足以證明方維宏受原告指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之事實,惟原告插手處理系爭工程事務原因多端,非必係受被告委任為之,難以逕依證人方維宏之上開證述,為兩造有委任關係之認定。

⒋再者,原告於本件自陳其於106年起,為提高協助地方政府撰

寫計畫書向營建署申請補助之審核通過率,以期獲得後續設計監造及供應工程材料之利益,遂透過張騰龍介紹認識張之明,由張之明私下指導其如何申請相關事宜,其則給付申請案件所獲得營建署核定補助金額1%至3%不等之行賄款項予張騰龍、張之明,張騰龍乃於110年底至111年3、4月間,要求其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以折抵後續申請補助案之行賄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並提出偵字案起訴書、張騰龍於偵字案之訊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至105、148至169頁),僅就系爭款項中440萬9,326元主張非行賄款項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此與原告於偵字案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卷三第64至65頁),顯見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時,係本於支付行賄款項而未有受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自無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可言。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應負之交付所收取金錢等財物義務之規定,自以當事人間有委任關係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委任關係,尚難憑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據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即無足取。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為透過張騰龍行賄張之明,已如前

述,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本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因張騰龍提議就其中1,000萬元作為未來之行賄款項,認此不法原因之發動者為張騰龍,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云云。然原告於偵字案偵訊筆錄中已陳稱支付系爭工程之系爭款項,主觀上係基於行賄公務員之意(見本院卷三第65頁),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亦自陳張騰龍因大海企業社有施作系爭工程需求,要求原告代為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並表明所支付之款項可用於折抵後續行賄款項,遂借用欣闊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並交付現金予欣闊公司給付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認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時,乃本於完成其行賄之目的,此不法原因存在於原告與張騰龍,其主張不法原因單由張騰龍發動而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適用云云,要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中僅1,000萬元係行賄款項,其餘440萬9,3

26元與行賄無關,固以偵字案起訴書就系爭工程款項認定為1,000萬元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原告早於106年至112年遭查獲前與張騰龍間經常性有多筆行賄款項往來,如何區分此440萬9,326元與行賄無關,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再者,依原告於偵字案偵訊筆錄所陳:我之前向張騰龍表示系爭工程款項付了近1,000萬元,是因為我詢問方維宏,方維宏跟我說付了將近1,000萬元,但我看到欣闊公司的付款明細為1,394萬7,126元,應以該金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可見原告始終認其透過欣闊公司支付之款項為行賄張騰龍所用,自僅張騰龍為系爭款項受領人,不因其指示以施作大海企業社之系爭工程交付賄款之方式而受影響,且無論款項是否有達成行賄目的,均無解消其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事實。

⒋況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

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陳明其透過欣闊公司與下包廠商簽約、施作系爭工程、支付工程款等情,則大海企業社所受利益,顯係基於欣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結果,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與大海企業社所受系爭工程之利益間,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被告給付1,440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