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上 訴 人 陳登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海企業社、張騰龍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5,9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規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所提書狀雖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未依首揭法條規定正確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上訴人書狀所載上開內容,可認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是其上訴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萬9,3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5,962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