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劉熙明被 上訴 人 吳彩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7,153元,此裁定送達兩造後均未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㈠第56至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3,51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34,170元裁判費後,上訴人尚應補繳69,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