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被 告 朱陳泰
朱朝煌
朱淑禎
朱淑蘭朱淑嬉朱淑美
朱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朱張秋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朱朝煌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龐德明變更為楊文鈞,並經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淑禎、朱淑蘭、朱淑嬉、朱淑美、朱淑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朱陳泰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權金額計算至民國113年3月3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166,916元迄未清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朱張秋玉於110年9月1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是被告朱陳泰應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詎被告等人竟作成由被告朱朝煌一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朱朝煌名下,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朱陳泰因而陷於無資力,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其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朱朝煌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朱陳泰、朱朝煌均以:被告朱陳泰自101年至110年間,每月不定期向胞弟即被告朱朝煌借款數萬元,共計借款250萬元。故被告朱陳泰於110年間繼承母親朱張秋玉所遺留之遺產後,乃以所繼承遺產抵償積欠被告朱朝煌之250萬元債務,是被告朱朝煌並非無償取得本件遺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朱淑禎、朱淑蘭、朱淑嬉、朱淑美、朱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再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陳泰積欠其信用貸款債務迄未清償,債權金額計算至民國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166,916元;以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朱張秋玉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被告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已因繼承而取得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惟其等嗣後作成由被告朱朝煌一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朱朝煌名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12月6日士院景97執夏字第55672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75、166至188、198至2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朱張秋玉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20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辦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63頁)在卷可稽,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朱陳泰、朱朝煌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對於被告朱陳泰之債權經本院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核發上開債權憑證予原告,此亦經上開債憑記載明確,是亦已足認被告朱陳泰確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欠債務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朱陳泰、朱朝煌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朱陳泰係以所繼承遺產抵償其積欠被告朱朝煌之債務,故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惟查:
1.被告朱陳泰就其向被告朱朝煌借款之經過,先是陳稱「從102年間開始向朱朝煌借款,陸陸續續3、5萬的借款,10幾年來大約陸陸續續借了約250萬元」,後改稱「7、8年來大約借了2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嗣又改稱「朱陳泰自101年起至110年間,每個月不定期向胞弟朱朝煌借入資金數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4頁)、「我每個月都有跟朱朝煌借錢…我每個月會固定跟朱朝煌拿5、6萬元用來償還其他人的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則被告朱陳泰就其向被告朱朝煌借款之期間、金額前後所述均有不一,是否屬實,本已有疑。
2.再者,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時間為110年11月12日,有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若按被告朱陳泰最後所辯其自101年至110年間,每月固定向被告朱朝煌借款5、6萬元等語估算,則自101年起至被告等人於110年11月間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為止,經過時間約9至10年,是被告朱陳泰向被告朱朝煌所借款項金額應介於約540萬元【計算式:5萬元/月×12月/年×9年=540萬元】至720萬元【計算式:6萬元/月×12月/年×10年=720萬元】間,然此與被告朱陳泰、朱朝煌所辯前後借款共計250萬元乙節相差甚鉅,顯不相符,是更難認其等所辯為真實。
3.至被告朱陳泰就上開所辯雖提出被告朱朝煌於新光銀行存款帳戶之對帳單以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至125頁)。
然上開對帳單中僅有關於被告朱朝煌存款帳戶之存、提款交易紀錄,其中並未有提款用途之註記,是尚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朱朝煌所提領款項是作何使用,且被告朱陳泰、朱朝煌又未具體敘明何筆款項之提領是被告朱朝煌為借款予被告朱陳泰,本院自無從認定其存款帳戶款項之提領確係用以借款予被告朱陳泰。復以,依上開對帳單所示,被告朱朝煌於101年至110年間之薪資均為6萬元,衡諸常情,其薪資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後,應不足5、6萬元,則其如何能夠長期每月固定借款5、6萬元予被告朱陳泰,此顯已超過其經濟負擔能力而有悖於常情之處,且被告朱陳泰、朱朝煌就此復未能為進一步之說明並舉證證明,是益難認其等所辯可採。
(四)據上,被告等人已因繼承而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取得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因而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而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其等就所為由被告朱朝煌一人單獨取得朱張秋玉全部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朱陳泰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朱陳泰、朱朝煌復未能證明係屬有償行為,是被告朱陳泰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即被告朱陳泰而言,形式上即應認屬無償行為。又被告朱陳泰對原告所欠債務業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且其所繼承朱張秋玉之遺產,性質上本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其所為上開無償行為自已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是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朱朝煌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由被告朱朝煌一人單獨取得朱張秋玉全部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朱陳泰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朱朝煌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表:被繼承人朱張秋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3) 5 其他 保管箱之保險金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