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陳泰
朱朝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166,916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83元,理由詳附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註:
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朱陳泰之債權額,以及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之價額,按債務人朱陳泰之應繼分比例所計算之金額中之低者為準。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房地價額經核為1,906,193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系爭房地相同巷弄、屋齡、主要用途、建物型態及相鄰樓層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96,399元,爰按上開交易價格估算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906,193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面積67.94平方公尺×196,399元/平方公尺×1/7=1,906,193元)】,已顯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1,166,9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166,916元。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5 其他 保管箱之保險金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