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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上 訴 人 黃信龍

黃俊偉被 上訴人 羅吉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黃信龍將龍讚香料行(下稱系爭商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上訴人黃俊偉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399萬4,000元,而其聲明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商號出資額100萬元,低於上開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