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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上 訴 人 黃信龍

黃俊偉被 上訴人 羅吉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6月23日、6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黃信龍、黃俊偉,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