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靖怡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複 代理人 吳育芯律師
張育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訴之客觀的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的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訴之預備的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併存為其要件。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訴之預備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能兩立者,尚屬有間,即學說上所稱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類似預備的合併)。此屬原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排序,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必待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給付契約,並依該契
約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訴訟標的,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本院卷一第284至288頁、卷二第64、33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以單一之聲明,追加主張備位訴訟標的,並請求法院依其所列之順序依次審判,揆諸首揭說明,即屬講學上所稱類似預備的訴之合併,基於處分權主義,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33頁),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自應依原告所列各該訴訟標的之次序依序裁判,且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備位訴訟標的再為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被告自111年10月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為解決兩造間關於侵害配偶權行為之紛爭,兩造乃於112年5月14日成立金錢給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意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之賠償。被告並於112年5月14日給付原告10萬元,經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告給付後,又陸續於112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給付原告5,000元、3,000元、4,000元、3,000元,然因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嗣後竟僅每月給付數千元,原告遂於112年9月6日、9月7日、10月2日、10月11日多次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於112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再次催告,被告則於112年10月31日再給付原告3,000元。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僅以各種理由推託、請求寬限或分期,卻始終未就賠償總額否認或提出質疑,又曾向原告要求降低賠償金額,但未獲原告同意,而被告既已實際給付部分款項,足認兩造業於112年5月14日就系爭契約及其賠償金額達成合意,系爭契約確已有效成立。嗣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否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存在,迄未依約履行,尚有88萬2,000元(計算式:1,000,000-100,000-5,000-3,000-4,000-3,000-3,000=882,000)未給付,爰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未給付之金額88萬2,000元,及自原告首次催告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又原告與訴外人丙○○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丙○○已婚,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0月間起,開始與丙○○有親密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交往,並頻繁主動邀約丙○○單獨外出約會,密集以LINE傳送自拍照、親密訊息等內容,並多次與丙○○發生性行為,嗣於112年5月間,始經原告發覺。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關係,導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精神崩潰而無法正常生活,產生睡眠障礙,嚴重影響生活作息,且須定期就醫、諮商並服用精神科藥物,又因無法正常工作而無穩定收入,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醫療費用5,100元、諮商費用1萬2,000元、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29萬0,817元、看護費用22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4萬9,083元,合計88萬2,000元(計算式:5,100+12,000+290,817+225,000+349,083=882,000)。
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8萬2,000元本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對於契約內容自始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始未承諾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表示先給付一部分等語,係基於擔憂原告身心狀態無奈所為,又因原告表示需心理諮商,為表達歉意並協助原告就醫,因而給付數筆3,000元至5,000元款項,並非同意原告之全部請求,亦未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兩造溝通過程中,被告不斷重申其無履行100萬元之能力,被告之經濟狀況亦為原告所知悉;兩造從未達成契約之合意,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100萬元,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之金額反覆未定,嗣改口要求賠償120萬元,又曾同意被告所提賠償43萬元之方案,可知雙方就損害賠償總額仍未有定論,即未達成契約必要之點及具體內容之合意。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曾存在系爭契約,其損害賠償總額應為43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88萬2,000元,亦屬無據。被告承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為此向原告致歉,惟丙○○係原告配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難僅憑其單方面所述,逕行認定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及情節輕重等客觀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每天主動邀約丙○○至其住處,係斷章取義,被告亦從未否認丙○○曾至被告租屋處,被告與丙○○共同用餐、逛街看電影、在公共場所聊天等行為,則難認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被告從未要求丙○○替其代付房租;丙○○係主動接近並追求被告,不應事後將責任均推由被告1人承擔,被告雖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但其肇因於丙○○之比例較高,為主要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行為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程度,定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請求金額為88萬2,000元,其中醫療費用、心理諮商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無從證明與被告行為之關聯及因果關係,均難認有據,其中慰撫金高達349,083元,顯屬過高,應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及其與丙○○之內部分擔比例,由被告負擔30%即104,724元,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自112年5月11日起,有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原證1、2、7至12所示(本院卷一第215頁)。
㈡被告於112年5月14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又於112年6月1日、7
月1日、8月1日、9月1日分別給付5,000元、3,000元、4,000元、3,000元,再於112年10月31日給付3,000元予原告,合計11萬8,000元(匯款紀錄如原證2、5所示,本院卷一第215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是否已於112年5月14日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㈡兩造倘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是否為100萬元。㈢兩造倘成立系爭契約,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11萬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已於112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合意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兩造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給付標的物及其數額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須有何方式,或由契約當事人現實履行。而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明示已達成合意或簽訂契約,若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足認已達成合致者,即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次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
⒉經查,兩造間自112年5月11日起,即有如原證1、2、7至12所
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而觀諸兩造為解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紛爭,先由原告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後,傳送記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並表明:「請求精神賠償100萬」之訊息,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經被告回覆:「好 我知道了/先給您一部分可以嗎」之內容,而由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回稱:「可以」等語,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以匯款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至原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復傳送該即時轉帳畫面擷圖予原告(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則依兩造前揭對話內容及經過,可知雙方對於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其金額為100萬元,乃至給付方式等均已明確為意思表示並互相知悉,且於原告陳明其請求金額後,尚由被告回覆稱:「好 我知道了」等語,並匯款轉帳其中10萬元予原告,綜合上述各情,堪認兩造於上開時點就契約必要之點,即給付項目及其數額,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即已成立系爭契約,洵堪認定,不以締約雙方明示彼此係簽立契約或達成合意約定等旨為必要,亦不因被告嗣後向原告表示無力履行、請求分期給付或要求降低給付總金額等節,而得逕謂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
⒊被告固以前詞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與原告進行
上述LINE對話後,即於同日將10萬元匯至原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業如前述,嗣於112年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依序給付5,000元、3,000元、4,000元、3,000元予原告,另於原告以律師函催告其依約履行後,於112年10月31日再給付3,000元,則依被告自112年5月14日起,陸續給付原告款項之事實,亦可推認雙方對於前揭合意之給付內容及金額,確已有充分認知,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要非就契約必要之點仍存歧見或尚待協議之情形。復徵諸原告嗣於112年5月30日傳送:「妳什麼時候要轉剩餘的部分」之訊息,經被告陸續回覆略以:「這陣子有去籌錢 但是因為工作不到一年,所以不給借錢」、「前陣子家裡比較需要錢」、「對不起 一次能還的不多」、「我現在很努力籌賠償的金額/但是我真的沒辦法拿出這麼大一筆錢……」等語,又稱:「只是想跟您說我不是故意一個月只給您幾千元」、「剩下的賠償的部分 謝謝您跟我說 我會試著去借借看 看能借到多少我先還給您」等語(本院卷一第36至38、46至48頁),可知被告嗣後經原告催促履行後,仍未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亦未否認其有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要難憑雙方前揭對話經過,遽謂兩造間對於契約內容自始未達成合意。是被告抗辯其僅係擔憂原告情緒激動,為安撫其身心狀態,無奈表示先給付部分款項,並非明確同意原告之全部請求等語,應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憑採。
⒋準此,被告所辯其自始未承諾給付原告100萬元,兩造並未就
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依上說明,均無可採。兩造間確已於112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合意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應堪認定。
㈡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100萬元:
又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表示:原告先請求賠償100萬元,復以寵物過世為由,改口要求120萬元,又曾同意被告所提以15萬元及每月2萬元至隔年5月為止,共計43萬元賠償之方案,然被告後竟反悔提高至100萬元,故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其賠償總額亦應為43萬元等語。然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認兩造於前述112年5月14日對話過程中,已就由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款項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內容達成合意,雙方就系爭契約給付項目及其數額之必要之點,即已形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即為100萬元無訛,除依其情形得認定契約當事人另行合意變更給付金額外,尚無從僅憑雙方嗣後各自提及其他給付請求,或提出分期清償、減少給付金額之提案等,遽認系爭契約約定之賠償金額並非100萬元。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起,即陸續於上開日期分別給付部分款項予原告,未見被告對於賠償總額提出任何異議,即難認系爭契約約定金額100萬元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至被告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54至158頁),主張原告曾以寵物死亡為由要求被告額外再給付20萬元賠償,惟此部分僅係原告嗣後單方面之訴求,復未經被告明示或默示承諾賠償,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契約賠償金額合意之認定基礎;又被告復稱原告曾同意其所提賠償金額43萬元之方案,故賠償總額應為43萬元,並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60至167頁),惟細繹兩造間之對話經過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傳送:「目前只能給我借到15萬元(中略)在明年5月之前 我也會每個月努力存2萬元總共16萬元給您(中略)能不能求求您 讓我用之前的11萬多跟明年5月前的31萬 總共大概43萬跟您和解」等內容之訊息,原告僅回覆稱:「妳的行存48萬先拿出來賠償我,還有每個月轉2萬,等年終、年中獎金發放下來,就先拿來賠償我,這樣的作法才是真的盡力吧?」等語,並未同意或肯認被告所提關於降低賠償金額至43萬元之方案,嗣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傳送:「妳說要先轉15萬給我,跟每個月的2萬,我沒收到,請妳今天轉給我」等語,至多僅可認係催促被告依其所言方式如期履行,要難以此逕謂原告同意降低賠償總額,又被告於同日回覆原告稱:「那就是給您我目前借款倒的15萬元/以及到明年五月的每個月的兩萬元/總共是43萬的補償跟您和解」之訊息後,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仍回覆以:「早在5/14妳就已經同意精神賠償100萬,請妳依照約定履行」等語,益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提出變更賠償總額為43萬元之方案甚明。是以,兩造間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賠償總額為100萬元,未經兩造合意變更。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與客觀事證相合,委無足採。
㈢本件依系爭契約,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11萬8,000元,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88萬2,0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2,000元,即為有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已於112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又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合計11萬8,000元等節,均堪認定,故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未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88萬2,00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金額88萬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兩造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款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202頁),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受上開催告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2,00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先位訴訟標的既有理由,其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庸再予調查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先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備位訴訟標的無庸審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