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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王靜慧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被 告 梁敏全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寄發淡水崁頂郵局第7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伊及伊任職之訴外人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人力資源部。系爭存證信函內除載有伊之全名、住址外,並記載兩造與訴外人林婉如(下逕稱林婉如)之合夥事業即日安好咖啡行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2萬3158元、合夥人各應負擔每月本息1萬6670元等伊之財務資訊。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非法、無必要地「利用」伊之個人資料(姓名、住址、財務情況),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存證信函第壹、參點(下逕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提及最近1期貸款已於112年7月21日到期,由被告先行墊付款項、公司退夥會議通過退夥人須清償個人應負擔三分之一銀行貸款始能退夥,伊迄今尚未向銀行完成清償等語,均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身為合夥人之一,就退夥事宜知之甚詳,仍故意將上開不實情事及伊之財務資訊傳述予藥華公司之人力資源部,按常情,系爭存證信函定會交由不特定人經手、輾轉上呈或會辦相關部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閱讀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無非係要使藥華公司產生伊在外經營事業不當且債務情況不佳之印象,藉以貶損伊之名譽及信用,以侵害伊名譽。縱認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為真,從被告故意發函至藥華公司之人力資源部可知,被告顯欲藉此將伊之個人財務狀況洩漏給伊之同事及上司知悉甚明,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或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者,判命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因不諳法律,誤以為支付命令、假扣押係向債務人所屬公司聲請,即可扣押債務人每月薪水,此觀伊於112年7月1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林婉如重申,伊7月會向藥華公司發出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需2個月生效,發支付命令不需保證金跟律師,伊會自己撰寫;林婉如亦回復:「請依照你日前簡訊步驟行事」等語自明。嗣伊將系爭存證信函之副本寄給原告所屬之藥華公司人力資源部,主觀上認為此為合法之行為,並無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犯意,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又林婉如曾於同年5月1日與伊協商原告退夥一事,並於林婉如手寫協議書上載明「同意王靜慧退夥,條件:償還個人應負之公司貸款/111年欠費(勞保)」等語,惟就貸款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仍應依合夥之規定處理,不因原告清償3分之1而免除。再伊於同年7月23日已匯款1萬6650元作為當期應繳之貸款,復因林婉如要求伊幫忙先墊付原告應負擔之當期應繳之3分之1貸款,伊遂於同年8月1日又匯款1萬6650元至貸款還款帳戶,以代墊原告應付之當期借款。承上可知,系爭存證信函之所載內容均為真實,伊並未傳述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另伊雖有於同年8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至藥華公司,然原告既已將系爭存證信函中提及之聲明退夥、貸款事宜及應由合夥人三人各承擔3分之1債務等情寄發存證信函予無關之訴外人威陽國際聯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陽公司),足認上開事項已屬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伊依相同方式函復相關內容予原告,應屬合法適當,難認原告就此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且伊為日安好咖啡行參與人之一,伊有權控制自己之隱私權資訊公開與否、如何公開,而對其他參與者不負保守秘密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與林婉如於106年合夥經營日安好咖啡行,復於111年1月間日安好咖啡行邀同兩造及林婉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貸款,合夥人約定每月由兩造及林婉如各負擔應償還之3分之1貸款,嗣112年4月間原告聲明退夥,合夥人間就原告退夥,關於合夥前開彰化銀行貸款等債務後續應如何處理一事,未達成共識一事,有卷附之存證證函(被告寄給原告)、彰化銀行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林婉如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傳送予林婉如之簡訊、存證信函(原告寄給被告等)、合夥會議紀錄、被告傳予原告之簡訊、林婉如手寫協議書(本院卷第16至20、104至148、218至234、302至306頁)等為證,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侵害名譽權部分:

1、按名譽權指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為人格、道德之社會客觀評價。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載關於被告已代墊原告112年7月21日應給付彰化銀行之1萬6670元貸款;退夥人須清償個人應負擔3分之1銀行貸款始能退夥等資訊,係屬不實,使藥華公司產生原告在外經營事業不當且債務情況不佳等印象,而貶損原告之名譽權云云。

2、惟查,關於被告已代墊原告112年7月份應負擔之1萬6670元貸款部分,業據被告提出112年7月21日、同年8月1日轉入彰化銀行各1萬6670元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32頁、300頁)為證,應可認定。原告雖提出林婉如之簡訊記載:「梁合夥人已於8/23mail通知,8/1所繳款項$16670為其個人8月的繳款,即並未實際執行代王退夥人付款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02頁)為證,主張被告未曾墊繳原告7月份之貸款應繳金額,存證信函關於此部分之記載為不實云云。被告就此辯稱:林婉如先傳簡訊予伊,要伊代墊原告7月份應負擔之貸款金額,伊遂於112年7月21日、同年8月1日分別繳付伊個人及代墊之償還貸款金額1萬6670元,復於同8月9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請原告應償還同年8月1日代墊之金額,惟原告均未履行,伊才向林婉如表達將同年8月1日原代墊之款項,改為償付伊個人同年8月份應繳付之貸款金額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林婉如傳送予被告,要求由被告自112年7月起先負擔原告每月應繳之3分之1貸款金額之簡訊(本院卷第317頁),且被告關於同年7月份應繳納之貸款金額,確已先後繳付2次,復於同年8月1日繳付後,即傳訊予林婉如表示已代繳原告之貸款(本院卷第130頁),及合夥向彰化銀行貸款應繳付之日期為每月21日等情。苟原告於同年8月1日係繳付自己同年8月份之金額,衡情應於同年8月21日左右繳付,豈有於同年7月21日甫繳付7月份之貸款後,旋於同年8月1日提前償付8月份貸款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同年8月1日繳付之金額,係為原告代墊,惟因原告未依存證信函之催告償還,被告嗣後方向林婉如表示同年8月1日轉帳款項,係作為繳付被告同年8月份應負擔之貸款金額一事,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於112年8月9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被告已為原告代墊同年7月份之貸款金額一事,應屬真實。又關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退夥人須清償個人應負擔3分之1銀行貸款始能退夥一事。

被告主張係同意原告得清償應負擔之3分之1貸款後退夥,惟就尚未清償之合夥債務,仍應依民法681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林婉如手寫協議書記載略以:被告同意原告退夥;條件→償還個人應負之公司貸款/111欠費(勞保)等語(本院卷第302頁);於林婉如記載之會議紀錄,關於議題2:退夥人原告要求解除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並同時償還其3分之1部分,原告及林婉如同意,被告未獲得意見;議題

4:5/1被告、林婉如所簽立之協商條件,被告提…同意王靜慧退夥,條件:償還個人應付公司貸款及111年勞健保緩繳1/3金額;林婉如同意、被告同意,原告未正式表達等語(本院卷第219、220頁)。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收受前開會議紀錄即傳訊予原告及林婉如並標註:依王靜慧(原告)存證信函合夥人會議已同意讓其6/28退夥,擔保責任依民法規定執行。7月之後如不按期支付應負擔1/3之銀行貸款,本人以日安好咖啡行負責人身分向原告提起訴訟並副本藥華人事部申請假扣押等語(本院卷第224、226頁)。足見合夥人間對原告應負擔貸款3分之1一事並無異議,僅就原告於支付貸款3分之1後,得否就其他合夥債務,解除連帶責任一事有所爭執。故被告認知原告退夥條件,為應負擔合夥向彰化銀行貸款之3分之1債務責任一事,亦非無據。是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或許未為完整、精確,惟難認為不實。

3、準此,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既無不實,即難認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受有貶損之侵害。則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害一事,應無所據。

㈢、關於侵害隱私權部分: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復按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寄送予藥華公司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已涉及原告個人資訊之隱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系爭存證信函告知藥華公司,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

2、惟查,寄送予藥華公司人力資源部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雖載有原告姓名、住址,並記載合夥事業日安好咖啡行向彰化銀行貸款共212萬3158元,合夥人各應負擔每月本息1萬6670元等之財務資訊,並提及「日安好咖啡行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共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合夥人各應負擔每月本息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最近1期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到期,由本人先行墊付款項,請於收到本函後三日內還款…」、「王靜慧於聲明退夥後,公司退夥會議通過退夥人須清償個人應負擔三分之一銀行貸款始能退夥,汝迄今尚未向銀行完成清償,請台端於收到本函後三日內進行清償…」等語之資訊,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至20頁)可參。惟觀前開資訊內容,關於原告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因原告即為藥華公司員工,藥華公司應持有前開資訊,是難認被告向藥華公司揭露此部分之資訊,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另就存證信函之其他內容,係屬原告參與合夥經營日安好咖啡行之相關合夥財務或事務及被告與原告間之財務往來資訊,而兩造均係日安好咖啡行之合夥人,前開資訊應係屬兩造及林婉如合夥關係之共同資訊。被告就合夥共同之資訊,亦有決定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難認原告就被告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應無所據。

㈣、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揭露原告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製作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之資訊,係屬兩造參與經營合夥事業,合夥及合夥人間就合夥債務等資訊,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述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無涉。是難認被告有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或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