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彭林秀霞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被 告 彭美華訴訟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日簽訂資本市場特定人合議投資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甲方(即原告)委任(交付)乙方(即被告)資本市場特定人合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整。甲乙雙方合議投資期限自108年5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止。」並於第2條約定:「乙方應於雙方約定投資到期日進行結算並通過甲方,乙方並於結算日後第四個營業日退還甲方投資金額及盈餘(依實匯款日可延二日甲、乙雙方不得藉故收取其他相關費用)。」原告於簽約同時即將於108年4月30日自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之存款55萬元,再加上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進行結算,亦未退還原告投資金額60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退還,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合約,惟原告於簽立後反悔表示擔心投資失利,不願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被告投資金額60萬元,被告基於尊重母親之意,未多加強迫、說服,故原告自始即未交付60萬元予被告,且因原告為被告之母,被告疏未注意收回系爭合約原本作廢,使原告仍留有系爭合約原本,況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提領之存款55萬元,數額與系爭合約約定之60萬元不符,無從證明原告有將60萬元交付被告,倘原告確有交付60萬元予被告,何以長達5年來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既未盡其有交付被告60萬元之舉證責任,則其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無理由。
二、又被告為購置不動產,於108年8月2日曾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葉佳和之名義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款77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物供擔保,迄今欠款仍由被告按時清償;另原告於112年11月間突然向被告稱訴外人即被告之女葉巧甯擅自使用其提款卡領取80萬元,被告亦於112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現金80萬元暨利息4萬元,足見被告均有清償原告債務,若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合約之60萬元予被告,被告實無不償還之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全係因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又對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後所為之情緒性手段,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為被告之母。
三、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內容詳如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90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7頁。
四、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內容詳如司補卷第15頁。原告並持有系爭合約原本。
五、原告以其於113年1月5日至被告住處索討金錢未果,遭被告推倒致傷為由,對被告提起家庭暴力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6至47頁。
六、被告以原告於113年2月13日、113年3月3日至其住處,將門外擺放物品翻倒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7號裁定准予核發,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8至4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95至9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投資金額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後,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即須提出反證以資證明。
⒉而依原告所舉下列證據,可證原告已於108年5月1日交付被告投資金額60萬元:
⑴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其上已載明:「甲方(即原告)委
任(交付)乙方(即被告)資本市場特定人合議金額為陸拾萬元整。甲乙雙方合議投資期限自108年5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止。」(見司補卷第15頁),可知兩造於108年5月1日訂立系爭合約時,原告確已交付被告投資金額60萬元。倘原告未交付被告60萬元,被告自無從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乙方應於雙方約定投資到期日進行結算並通過甲方,乙方並於結算日後第四個營業日退還甲方投資金額及盈餘(依實匯款日可延二日甲、乙雙方不得藉故收取其他相關費用)。」則被告自無簽立系爭合約之可能。而被告既簽立系爭合約,並交付原本予原告收執,作為投資憑證,更可證原告確已交付投資金額60萬元予被告。
⑵參以原告於11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於108年5
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有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給被告,被告只有說她投資,金額被告確定的,她直接說要60萬元,我去提領55萬元,再加5萬元給被告,我以為她將來要還我,但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司補卷第17頁),其上顯示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提領現金55萬元,此金額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顯係基於特定目的而提款,且該提款係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前一日,足見原告係為交付被告投資金額60萬元,始提領現金55萬元,核與原告前揭所述提領55萬元再加身上現金5萬元交付被告乙節相符,亦與系爭合約記載原告交付被告投資金額60萬元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投資金額60萬元之事實,係屬真實。
至於原告於上開期日就部分提問回答「不知道」、「不記得」、「不清楚」等語,乃係因系爭合約簽立迄今已逾5年,且原告高齡73歲,又接受繁複不同提問之故,自不影響其前揭證詞之真實性。
⑶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合約
是我直接列印,一式兩份,我的最高學歷為大學,瞭解系爭合約內容,我簽名時同意系爭合約所載內容,原告當時有想要投資,原告有簽名,應該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至108頁),顯示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擬定系爭合約內容,對契約內容知之甚詳。倘原告未交付60萬元予被告,此攸關被告權益,衡情被告當刪去「(交付)」字語,並於系爭合約內另行載明原告應交付投資金額60萬元之日期,再行簽立,惟被告並未為之,甚至將簽妥之系爭合約原本交付原告收執,未曾向原告要求返還原本作廢、或要求原告交付60萬元,更可證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已交付被告投資金額60萬元。
⒊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未交付60萬元云云,並提出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9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解約協議書、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清償還款證明書為證。然查:
⑴原告係為向被告催討債務始發生前揭處分書、保護令所載事
故(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顯示兩造間確存有債權債務糾紛,足見原告係因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債務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情緒性手段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依被告提出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
解約協議書、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顯示原告係為幫助被告購買不動產,而擔任物上保證人,由借款人葉佳和向玉山銀行借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兩造間就此借款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被告有所清償,亦非清償予原告;另被告提出之清償還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8頁),係葉佳和代理葉巧甯清償原告債務,亦難認係被告清償原告金錢,是被告據此抗辯其有按時清償原告債務,未有積欠原告投資金額60萬元云云,顯非可採。⑶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1日投資到期日進
行結算後,退還原告投資金額60萬元及盈餘,雖原告屆期後未立即向被告催討,然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母女情誼等緣由,尚難以即推論原告未交付被告投資金額60萬元。是依被告所提上開反證,不足以證明其所為抗辯,係屬真實。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足以證明其已依系爭合約交付被
告投資金額60萬元,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履行,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其給付尚待兩造結算,並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6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司補卷第23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