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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顏琦峰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複 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被 告 陳鳳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110年7月10日。伊進而依照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50萬元、109年12月8日匯款50萬元、110年1月15日匯款50萬元、110年2月5日匯款30萬元、110年3月15日匯款40萬元、110年5月7日匯款120萬元、110年5月14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富相國際節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相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0日以其所設立之富相公司之名義,開立總計410萬元之支票與伊。又系爭借款於110年7月10日已經到期,上開支票亦均無法兌現,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0萬元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富相公司而非伊,且原告匯款之金流均匯至富相公司,富相公司方開立相對應金額之支票作為還款憑證,故原告理應向富相公司請求還款,原告是告錯對象。富相公司委派負責人即伊向原告協商還款,伊才於113年2月6日開立410萬元之本票作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一)被告為富相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有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5日、110年3月15日、110年5月7日分別匯入富相公司名下之帳戶共410萬元。

(二)富相公司有於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0日分別開立4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之支票(蓋有富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簽名)與原告。

(三)被告有於113年2月6日開立2張共41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款存在於兩造之間:

1.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一事,業據其提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間之錄音對話,被告稱:「我欠你顏家兄弟很多人情,所以我必須要處理這件事情。但是我現在談這件事情都是多餘的,我現在就是說,我能夠還款,我做得到的事情我就跟你商量。」、「那個,我們現在就是在還錢好不好」、「...如果我今天沒有準時還你錢的時候,我們大概有多少個商量的寬限期給我,因為」、「我補貼你利息,補貼你利息的時候就是說,因為你們現在都有貸款嘛對不對,那如果你這個、我那個延遲還你400萬的話,或是延了200萬或是延了一、兩個月,這兩個月我們就按照利息算給你,那這個利息...」、「然後是顏添富(音譯)拜託顏琦峰借我的,不是我跟顏琦峰開口,是顏添富(音譯)拜託顏琦峰借我的,所以顏琦峰是看在哥哥的份上借我的」、「最近疫情的關係,我也沒有把握我這時候能賺錢還你,所以他們同意說,讓我給我三年時間,所以我從來不會跑,那因為他們兄弟這樣幫我,但是顏琦峰跟我不熟,因為顏添富(音譯)他請顏琦峰借我錢,這樣子」、「OK,OK沒問題。那就這樣子,好。那這樣子你可以,那我114年,然後我從7月份就開始。7月份一次還220,還200或220,反正我就年底以前把它還清。那114年我可以做得到,113年,我今年我自己可以算得出來我是水深火熱了。」、「對,然後我這113到114是我幫你延了一年了,這個其實我都應該補你這四年的利息啦,但是因為我現在自己有點困難,所以我先,先如果我今天延了一年,這一年當中的利息我補給你,這樣子好嗎,這樣才不會讓你們又都去貸款,又多付了利息。」、「我還你200,一半,一半啦,就是114年年底以前...」、「220,我220,114年7月31,220。然後114年12月底以前我會還220,這樣子,這樣好不好,我11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無訛(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可認被告均一再以「我」作為主詞,以此與原告之配偶討論如何清償系爭借款以及遲延利息如何計算之內容,均未曾提及係以富相公司之名義所借,則富相公司顯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堪認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確係被告無訛。

2.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富相公司所借,且款項係匯至富相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由富相公司開立支票作為還款憑證等語。然被告亦有以自己之名義開立本票(見本院卷第42頁),自難單憑票據開立之名義人,即得作為認定借款人之唯一依據。復參諸被告為富相公司之負責人,為上開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指定原告將款項匯至富相公司名下之帳戶,尚與常情無違。況借款之原因多端,被告將款項用作富相公司周轉之用,方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富相公司之帳戶,並無違背常情或坊間借貸之實務,自難單憑匯款之帳戶為富相所有,且富相公司有開立相應之支票等節,即得遽論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原告與富相公司間,則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為原告擷取部分片段所用等語。然被告不否認該錄音檔案之聲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可認均為被告出於自由意思所述,且其向原告之配偶討論如上開錄音之內容中,多次討論還款之金額、補貼利息或還款之期限等語,以此表明還款之意,查無原告有何刻意剪接或偽造被告聲音之情事。又被告雖稱該等錄音檔案之時間有誤,然該等錄音均在系爭借款之後,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均屬被告於系爭借款後所坦承之事實,則該等錄音之時間究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4.另就被告提出其與原告或原告親屬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至多僅為兩造後續協商還款之內容,均查無有何富相公司確為借款人之佐證,則上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0年7月10日:觀諸富相公司所簽立之支票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0日,可認最後一張支票開立之時間為110年7月10日,衡情開立支票多係代表付款之意;參以被告曾向原告配偶自承:「對,然後我這113到114是我幫你延了一年了,這個其實我都應該補你這四年的利息啦,但是因為我現在自己有點困難,所以我先,先如果我今年延了一年,這一年當中的利息我補給你,這樣子好嗎,這樣才不會讓妳們又都去貸款,又多付了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認於113年間,被告已積欠原告3年之利息,以該錄音之時間為113年初,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以此反推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應係113年之3年前即為110年,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0年7月10日一事,應值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0年7月10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未於清償期前返還借款,自約定清償期翌日起即110年7月11日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10日該日起算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