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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王曉薇被 告 陳泰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零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76、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目前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其表明放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5頁),則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彭俊儒、吳佳錡、陳翰陞、王律勳、朱畇洋自民國111年11月起,陸續加入由訴外人邱子桓、黃家恩(下與彭俊儒、吳佳錡、陳翰陞、王律勳、朱畇洋、邱子桓合稱黃家恩等7人)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指揮、操縱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利用「萬豪虛擬資產」【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耀騰幣商」為盤口(即詐欺話務機房)實行詐欺行為牟利,由黃家恩擔任萬豪幣商實質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及向盤口收取利潤,由邱子桓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並擔任「萬豪幣商」、「耀騰幣商」之面交人員管理者、「耀騰幣商」之面交人員、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聯繫盤口成員、計算及發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由王律勳負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易及對應之盤口,由朱畇洋負責操作「萬豪幣商」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由被告、彭俊儒、吳佳錡、陳翰陞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陳翰陞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帳人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起,向伊佯稱:在NFTToken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共計受有498萬9,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萬9,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系爭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6號卷二第297至3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被告、吳佳錡、彭俊儒、王律勳、陳翰陞、邱子桓因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1年3月、2年、2年、2年2月,及黃家恩、朱畇洋因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58、93至147頁),則被告與黃家恩等7人共同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498萬9,000元損害,被告與黃家恩等7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應與黃家恩等7人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就原告遭詐騙之498萬9,000元,上開8人本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62萬3,625元(計算式:498萬9,000元÷8=62萬3,625元)。

⒉原告業已就其所受本件損害,分別與邱子桓、彭俊儒、王律

勳、吳佳錡、陳翰陞以50萬元、5萬元、3萬元、498萬9,000元、498萬9,000元達成和解,及分別與黃家恩、朱畇洋以56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並拋棄其對邱子桓、彭俊儒、王律勳、黃家恩、朱畇洋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王律勳、朱畇洋並已依約分別支付3萬元、5萬元予原告,邱子桓、彭俊儒、吳佳錡、陳翰陞、黃家恩則均尚未依約支付款項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2紙可稽(見附民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87、148至159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而原告與吳佳錡、陳翰陞成立和解之金額,均高於其等之內部分攤額,因原告就吳佳錡、陳翰陞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而言,上開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中之3萬元、5萬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王律勳、朱畇洋清償而債務消滅,應予以扣除;又原告與邱子桓、彭俊儒、王律勳、黃家恩、朱畇洋成立和解、調解之金額,則低於其等之內部分攤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同意邱子桓、彭俊儒、王律勳、黃家恩、朱畇洋賠償之金額低於其等分攤額之差額12萬3,625元、57萬3,625元、59萬3,625元、6萬3,625元、57萬3,625元部分(邱子桓部分之計算式:62萬3,625元-50萬元=12萬3,625元;彭俊儒部分之計算式:62萬3,625元-5萬元=57萬3,625元;王律勳部分之計算式:62萬3,625元-3萬元=59萬3,625元;黃家恩部分之計算式:62萬3,625元-56萬元=6萬3,625元、朱畇洋部分之計算式:62萬3,625元-5萬元=57萬3,625元),則因原告對其等應分攤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亦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8萬875元(計算式:498萬9,000元-3萬元-5萬元-12萬3,625元-57萬3,625元-59萬3,625元-6萬3,625元-57萬3,625元=298萬8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萬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2年03月08日20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92萬元 2 112年03月10日21時24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 (7-11超商) 55萬元 3 112年02月22日17時58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63萬9,000元 4 112年03月01日13時05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39萬元 5 112年03月06日18時29分 臺北市○○區0段000號(全家超商) 20萬元 6 112年03月09日18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35萬元 7 112年03月10日13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60萬元 8 112年03月15日17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53萬元 9 112年03月17日19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1萬元 10 112年03月22日18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14萬元 11 112年03月28日1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1萬元 12 112年03月31日20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 25萬元 總計 498萬9,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