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賓紅蓮被 告 廖天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頂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樓頂樓加蓋處)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第2項前、後段,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頂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樓頂樓加蓋處,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將該建物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被告並交予伊1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7月15日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通知被告繳清欠租及搬遷,其均置之不理,迄系爭租約屆滿之日止,扣除押租保證金1萬元,被告仍積欠伊租金9萬8,000元。又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7月15日租期屆滿時消滅,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17號卷第11至31、53至62、79至81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