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李明起(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哲(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玟(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瑛(兼李明達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鋒李姵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被 告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同段二十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至M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起、李明哲、李瑞玟、李瑞瑛各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李柏鋒、李姵慧各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各原告如以附表六「原告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六「被告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明達於於民國114年3月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李明起、李明哲、李瑞玟、李瑞瑛(以下合稱李明起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至27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28-1地號土地、系爭2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1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件1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12頁)。嗣系爭土地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之聲明。經核,原告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確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拆除地上物之範圍,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法。另就變更不當得利請求數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等與李明達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李明達於114年3月2日死亡後,李明起等4人為其繼承人,其等4人合意平均分配李明達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12地號土地)、同段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地號土地)、同段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未經伊等同意,即將上開被告土地上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上,並以車庫、圍牆、花圃、植栽、私設道路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A至M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出面協調而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及自起訴後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其中108年6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起之不當得利應一次給付,自114年4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應按月給付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H、I、J、K、L、M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全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2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2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件2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自翌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3、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伊之母親陳莊寬媚前於63年9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李明起等4人之父親李敏然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買賣雙方約定陳莊寬媚付款25萬元後,剩餘1萬元於買賣標的產權登記完畢後給付,李敏然則將系爭土地點交陳莊寬媚,再由陳莊寬媚交付伊占有使用迄今,伊係基於系爭契約標的物之交付而占有使用,為有權占有。㈡本件縱有越界建築情事,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係在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存在,原告及李敏然於簽約之前均未曾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㈢陳莊寬媚既已支付系爭契約96%之價款,伊雖占用系爭土地,然此與一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有別,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㈣系爭契約之為無效,應為李敏然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敏然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對陳莊寬媚負返還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陳莊寬媚已將該回復原狀之債權與請求權讓與給伊,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同時,亦應將陳莊寬媚已交付李敏然之價金25萬元返還予伊,並依物價指數及購買力換算公式調整後給付336萬7,718元。㈤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區,位置偏遠,人煙較少,且處斷崖之處,被告所能獲得之占有利益微乎其微,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不當得利請求之計算基礎,其金額過高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322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12地號、系爭13地號、系爭14-1地號土地暨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契約為自始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李明達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1,李明達死亡後,李明達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李明起等4人繼承;被告為系爭12、13、14-1地號土地、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李明達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8至42頁,另見本院限閱卷第4至18頁、本院卷第254至272頁)。而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地上物等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當事人於113年12月27日至現場測繪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96至310頁),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原告得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買受人於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占有之標的物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則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基於上開法律關係經買受人同意取得占有之該第三人,或再經該第三人同意使用標的物並移轉占有之次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固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惟上開「占有連鎖」法理之適用,自須以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
2.查,系爭契約因買賣標的之土地為保護區之旱地,依當時土地法(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及農業發展條例(62年9月3日修正)第22條前段「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陳莊寬媚,且不得分割。系爭契約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關於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規定,而為有效之情形,故系爭契約應為自始無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8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48、149頁),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契約既為自始無效,則被告縱使係因其母親陳莊寬媚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亦不得基於「占有連鎖」之原則,而向李敏然繼承人之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明達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6/35,李明達死亡後繼承人為李明起等4人,已如前述,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足堪認定。又被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並無正當權源,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不能拆除規定之適用:
1.被告辯稱系爭5號房屋早在58年10月7日即已建築完成,系爭地上物均係在63年9月26日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存在,該等房屋與地上物均屬越界建築,李敏然於簽約前未曾提出異議而仍與陳莊寬媚簽署系爭契約,其後亦未就陳莊寬媚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提出任何異議,故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且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原判例可參。是被告辯稱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自承系爭5號房屋係在63年4月1日向訴外人史美倫所購得等語(本院卷第196頁),然被告未就興建系爭5號房屋之人於房屋越界建築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提出證據為證明,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難採信。而系爭5號房屋係在58年10月7日興建完成,固有該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頁),然該建物登記坐落之土地為系爭13號土地,並未登記有坐落其他土地之情形,足見該建物建築完成辦理登記時,並未越界至系爭土地。被告雖又以其在63年4月1日向訴外人史美倫購買系爭13地號土地及系爭5號房屋,陳莊寬媚於63年4月8日向訴外人呂進賜購買系爭12地號土地,以及陳莊寬媚在同年9月26日向李敏然購買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地上物在63年9月26日前即已存在,因此其與陳莊寬媚才分別與史美倫、呂進賜、李敏然簽約購買土地,當時就是按照現狀購買等語,並提出與史美倫、呂進賜間之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38至248頁)。惟查,系爭契約或被告與史美倫、陳莊寬媚與呂進賜間之買賣契約並無法證明簽約當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更無法證明系爭5號房屋在建築時已占用系爭土地,而為李敏然所明知卻未提出異議之情形。是應認被告並未就系爭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其辯稱其得依上開規定拒絕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等語,自非可採。
3.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僅適用於越界建築房屋之情形,亦即所越界部分需為建築房屋整體之一部分,此觀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明。經對照附圖與系爭土地航照影像(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系爭地上物除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應為系爭5號房屋之一部份外,其餘系爭地上物均非系爭5號房屋之一部份,而與建築房屋之整體越界建築無涉,自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4.被告雖又辯稱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然系爭5號房屋為被告私人所有,主要亦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3地號土地上,倘將之拆除或變更,究竟涉有何種公共利益,或於當事人間有何利益顯失平衡之情形,則未見被告進一步說明及舉證,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雖然自始無效,但陳莊寬媚已支付李敏然96%之價款,被告因陳莊寬媚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與一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有別,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應不予准許等語。惟按行使權利,不得為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系爭契約既然自始無效,則陳莊寬媚或被告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李敏然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前開被告為目的;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原告權利之行使與被告所受損害之間,有何輕重明顯失或損及公共利益之情形,是縱因原告請求影響被告現實使用土地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至於陳莊寬媚雖已支付約定買賣價金26萬元中之25萬元予李敏然(即定金13萬元與第二次款12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為自始無效之情形下,陳莊寬媚本得依法請求李敏然或其繼承人返還價金,尚不得以陳莊寬媚此項權利之不行使,即謂反推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採:
1.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無效,為李敏然所應知或可得而知,陳莊寬媚已支付買賣價款25萬元予李敏然,並將因系爭契約所生回復原狀債權,讓與給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同時,亦應將上開25萬元依臺北市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及購買力換算公式計算,合計336萬7,718元返還予被告等語。按雙務契約之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是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效雙務契約一方當事人因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向他方為同時履行抗辯者,應以其所應返還之標的為他方因契約所為之給付為前提。
2.查系爭契約因買受人陳莊寬媚無自耕能力而無效,已如前述,陳莊寬妹有無自耕能力縱非李敏然於簽約當時所明知,亦當於為相當之查證後即可知悉,故被告辯稱李敏然因系爭契約之無效,而應返還陳莊寬媚已收受之價金25萬元,應屬有據。然被告主張陳莊寬媚之占有系爭土地係因李敏然為履行系爭契約所交付,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李敏然因系爭契約已交付系爭土地予陳莊寬媚乙節,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簽訂時,陳莊寬媚已占有系爭土地,故應視為李敏然已經交付土地;另陳莊寬媚早在64年1月10日即已給付李敏然買賣總價96%之價款,僅剩1萬元雙方訂於產權登記完畢時付清,李敏然既然已收取96%價款,陳莊寬媚豈有可能未獲點交系爭土地等情,為其論據(本院卷第196頁)。惟查,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簽署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乙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自難認陳莊寬媚與李敏然簽署契約時,雙方因有交付系爭占用部分之合意,而使李敏然將系爭占用部分交付給陳莊寬媚。至於李敏然收取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比例若干,亦與其是否交已交付標的土地與陳莊寬媚占有使用無涉,蓋就不動產買賣實務,買受人繳足價金後方為不動產之點交,亦非罕見,自亦無法僅依李敏然收取價金之比例,推論李敏然已因系爭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交付陳莊寬媚占有使用。此外,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土地分割完案以前,乙方(李敏然)如有未繳之水利費、土地受益費、水電費,均由乙方負責繳清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則倘若系爭契約標的土地為分割並移轉登記前,李敏然已將標的土地交付給陳莊寬媚使用,則此等因使用土地所產生之費用衡情應由陳莊寬媚負擔較為合理,然系爭契約仍約定由李敏然負擔,實應以李敏然並未將系爭契約標的土地交付陳莊寬媚使用,較為可信。況且,本件原告並非以系爭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李敏然所交付之系爭土地,而係單純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無效,身為李敏然繼承人之原告應依民法第113條負返還價金之義務,二者之間難認有牽連關係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非可採。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洵屬有據。又李明達死亡後,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35應由李明起等4人繼承,已如前述,李明起等4人並具狀表示合意就李明達之應有部分由4人平均分配,並進一步主張其等應有部分加計繼承自李明達之部分後,應各為3/14(計算式:6/35+6/140=30/140),而依此比例計算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堪認上開原告4人就李明達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其等就繼承李明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被告知不當得利債權,已為分割,而為分別共有,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之比例應如附表2。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郊區,附近並無捷運設施,最近之公車站牌距離約200公尺左右,復無緊鄰之市場或其他重要公共設施,然鄰近之菁山路可通往省道台2甲線,距離麥當勞餐廳、私立華岡藝術學校非遠,往來交通尚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稽,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基礎,尚非可採。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不當得利部分請求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4.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比例如附表2,而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28-1地號土地與系爭28-3地號土地自108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即每平方公尺2,080元;113年、114年之公告地價同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即每平方公尺2,24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歷年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2、314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14.68平方公尺,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據(見附圖),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⑴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比例各為3/14之李明起等4人,就
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6月1日起結算至114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各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萬1,578元(計算式如附表3,合計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原告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31日起訴,李明起等4人就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3萬5,300元(計算式如附表3-1),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惟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所生不當得利,於起訴時尚未發生,自不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結算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所生不當得利,係以114年3月27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向被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6、280頁),原告雖未提出該份書狀何時送達被告之證明,然至遲應於本院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即已向被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1頁),故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6,278元(計算式:41,578元-35,300元=6,278元),僅得請求加計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比例各為1/14之原告李柏鋒、李
姵慧等2人,就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6月1日起結算至114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3,859元(計算式如附表4)。至於原告李柏鋒、李姵慧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如前述第⑴點所述,就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所生之不當得利1萬1,767元(計算式如附表4-1),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092元(計算式:13,859元-11,767元=2,092元)僅得請求加計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就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此項請求核無不合。而114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5不當得利金額欄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5)。惟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於每月1日即為給付部分,因原告已將114年3月31日前之金額結算完畢請求命被告一次給付(即訴之聲明第3項),自不得請求被告於114年4月1日即給付114年4月全月之不當得利金額,而應自114年5月1日方得請求,故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給付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翌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李明起等4人各4萬1,578元,及其中3萬5,300元自113年7月29日起,其中6,278元自11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請求給付原告李柏鋒、李姵慧各1萬3,859元,及其中1萬1,767元自113年7月29日起,其中2,092元自11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14年5月1日起至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5「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每翌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6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1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明達 6/35 2 李明起 6/35 3 李明哲 6/35 4 李瑞玟 6/35 5 李瑞瑛 6/35 6 李柏鋒 1/14 7 李姵慧 1/14附表2編號 原告姓名 不當得利債權比例 1 李明起 3/14 2 李明哲 3/14 3 李瑞玟 3/14 4 李瑞瑛 3/14 5 李柏鋒 1/14 6 李姵慧 1/14附表3:原告李明起、李明哲、李瑞玟、李瑞瑛得請求自108年6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年度 請求起算日 (民國) 請求結束日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債 權比例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08 108年6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3/14 4,111.65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3/14 7,012.87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3/14 7,012.87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3/14 7,012.87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3/14 7,012.87 113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2,240 314.68 5 3/14 7,552.32 114 114年1月1日 114年3月31日 2,240 314.68 5 3/14 1,862.22 合計 41,577.67附表3-1:原告李明起、李明哲、李瑞玟、李瑞瑛得請求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年度 請求起算日 (民國) 請求結束日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債 權比例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08 108年6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3/14 4,111.65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3/14 7,012.87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3/14 7,012.87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3/14 7,012.87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3/14 7,012.87 113 113年1月1日 113年5月31日 2,240 314.68 5 3/14 3,136.48 合計 35,299.61附表4:原告李柏鋒、李姵慧得請求自108年6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稽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債權比例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08 108年6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1/14 1,370.55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1/14 2,337.62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1/14 2,337.62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1/14 2,337.62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1/14 2,337.62 113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2,240 314.68 5 1/14 2,517.44 114 114年1月1日 114年3月31日 2,240 314.68 5 1/14 620.74 合計 13,859.22附表4-1:原告李柏鋒、李姵慧得請求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稽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債權比例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08 108年6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1/14 1,370.55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1/14 2,337.62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1/14 2,337.62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1/14 2,337.62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2,080 314.68 5 1/14 2,337.62 113 113年1月1日 113年5月31日 2,240 314.68 5 1/14 1,045.49 合計 11,766.52附表5: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原告姓名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A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B 年息(%)C 債權比例D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A×B×C×D÷12 李明起 2,240 314.68 5 3/14 629 李明哲 2,240 314.68 5 3/14 629 李瑞玟 2,240 314.68 5 3/14 629 李瑞瑛 2,240 314.68 5 3/14 629 李柏鋒 2,240 314.68 5 1/14 210 李姵慧 2,240 314.68 5 1/14 210附表6原告姓名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被告免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李明起 13,86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為210元。 41,578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為629元。 李明哲 13,86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為210元。 41,578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為629元。 李瑞玟 13,86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為210元。 41,578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為629元。 李瑞瑛 13,86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為210元。 41,578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為629元。 李柏鋒 4,62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為70元。 13,859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為按月210元。 李姵慧 4,62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為70元。 13,859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為按月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