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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鄭春梅

陳再鈞周明香林予臻馬陳麗玉劉儉梅魏淑惠劉月英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告 陳惠娟

陳巧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蘇庭萱律師黃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8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1萬5,000元。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之防空避難室及蓄水池及1樓鐵門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96頁)。嗣於113年3月29日以書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建物70年9月14日之分管協議(本院卷第104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又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之防空避難室及1樓鐵門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供其他共有人使用(本院卷第150頁)。再於113年6月5日更正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本院卷第100頁、第154頁)所示之防空避難室及1樓鐵門(66號及68號1樓通往地下室之鐵門)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供原告等人使用(本院卷第162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及被告二人為系爭建物之全體住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室,依系爭建物70年9月14日系爭協議第2條但書之約定,系爭地下室遇防空避難時應騰空供整棟十戶住家使用,已就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之使用達成共用合意,被告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惟被告將地下室之鐵門上鎖並占用,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本院卷第100頁、第154頁)所示之防空避難室及1樓鐵門(66號及68號1樓通往地下室之鐵門)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供原告等人使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擁有系爭地下室之全部所有權,係因原告等人之前手將各自應有部分賣予被告之前手,使被告前手單獨所有系爭地下室,既原告等人之前手自願放棄因系爭地下室共有關係所生之分管權利,原告等人現以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下室之鐵門,顯有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之,系爭協議之約定僅限定於「遇防空避難時」,而目前未有防空避難需要,原告等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原告等人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68號2樓至5樓之全體住戶及所有人,被告2人則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8號1樓、66號地下1樓之住戶及所有權人,有所有權狀、謄本在卷可按(湖司調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78頁)。至於68號地下室並無建物不動產登記,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在卷(本院卷第16頁)。

㈡、被證4之協議書(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簽立日期為70年9月14日,惟系爭地下室全部所有權於75年10月8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范○○(即被告之前前手),參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6頁);從而,原告等人前手雖於70年對系爭地下室因共有而與被告前前手間就系爭地下室存有分管協議,惟於75年已將共有部分經由買賣方式全數售於范○○(即被告之前前手),范○○又出售給被告之前手李○○,該時原告等人已對系爭地下室喪失共有權利,故原告等人非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無法承受其前手之分管協議,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渠等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於法無據。

㈢、現行民法第799條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又內政部於81年5月30日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說明二明確記載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亦即在80年9月18日之前,依使用執照記載如商場地下室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得申請核發門牌號,得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五九六九○號、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三九七號函亦為相同之函示。系爭地下室部分核准之用途固為防空避難室,然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除有防空避難需要時,須供避難使用外,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換言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是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竣工圖記載用途為避難室,然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物權法則定之。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第140條至第144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惟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即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是,系爭地下室有防空避難功能,是在發生災變時附近居民使用,並非讓原告取得排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地下室有防空避難用途而主張拆除鐵門甚至要求被告返還給原告使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

圖一(本院卷第100頁、第154頁)所示之防空避難室及1樓鐵門(66號及68號1樓通往地下室之鐵門)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供原告等人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樓層總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 地下層197.03、 總面積197.03 陳惠娟1/2、 陳巧鈴1/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