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粘芮瑜被 告 全景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映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致。而所謂主營業所乃數個營業所中,為其業務執行之中心,或總攬其業務之處所。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成立大學申請輔導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而被告之營業所固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公司登記址),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第9817號卷第35頁),然被告實際未於公司登記址設有營業處所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民國113年1月2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230614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於公司登記址執行業務之事實,該址即非被告之主營業所。又被告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地址(下稱系爭大安區址)為主要執行業務之處所一節,有其提供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依系爭合約提供輔導之教室亦係位於系爭大安區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再兩造並無約明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