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廣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姜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亮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46萬2166元,及其中新臺幣123萬2280元,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其餘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如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16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46萬216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廣源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依其與被告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神通公司給付價金,神通公司抗辯廣源公司所交付之電動運輸車具有瑕疵,且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其已解除系爭契約,無庸給付價金,且因物之瑕疵及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損害,而提出本件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契約關係而生之債權,具牽連關係,則被告提出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廣源公司原本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神通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69萬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28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17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廣源公司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30頁)。核其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神通公司原反訴聲明第1項為:廣源公司應給付神通公司575萬6413元,及其中123萬2280元自111年5月16日起,其餘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32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神通公司最終將上開反訴第1項聲明變更為:廣源公司應給付584萬2599元,及其中123萬2280元自111年5月16日起;其中452萬4133元自113年6月18日起,其餘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廣源公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04頁)。核神通公司所為,係屬於訴之聲明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廣源公司主張:神通公司於111年4月27日向伊訂購電動運輸車12台及柴油運輸車8台(下合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金586萬8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11年12月26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惟神通公司僅給付百分之20訂金即117萬3600元(含電動運輸車預付款83萬2800元及柴油運輸車34萬800元)予伊,嗣兩造已就系爭契約關於柴油運輸車部分,合意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神通公司迄今就電動運輸車貨款尚有299萬40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神通公司應給付廣源公司299萬4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神通公司則以:因廣源公司交付之電動運輸車所使用之動力系統,無法達成約定之標準,即時速無法達到80公里、亦無法煞車。且因廣源公司無資力採購動力系統,使電動運輸車性能符合標準,兩造遂另合意由伊向第三人群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星公司)採購動力系統設備,並同意由伊向群星公司採購之費用,自原契約約定價金中扣除,故兩造間系爭契約價金已合意變更成414萬4300元。又廣源公司所交付之電動運輸車經伊多次測試結果,均無法達成履約標準,且廣源公司僅交付電動運輸車10台予伊,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即111年7月31日內交付電動運輸車12台予伊,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電動運輸車有時速未達80公里及煞車未符規範要求,而具重大瑕疵,伊已於112年6月7日解除系爭契約關於電動運輸車部分,廣源公司不得向伊請求電動運輸車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廣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廣源公司主張神通公司於111年4月27日向其訂購系爭車輛,且約定總價金為586萬8000元,因柴油運輸車未符合標準,系爭契約關於柴油運輸車部分,業已解除契約等情,為神通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神通公司抗辯兩造嗣另合意將系爭契約總價金變更為414萬4300元等語,業據神通公司提出訂購單更正/取消通知為證(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且為廣源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4頁),足認兩造間已改約定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金為414萬4300元。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內容,可知兩造系爭契約原約定交貨日期為111年7月31日,亦有訂購單可稽(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
四、廣源公司主張其已依約交付電動運輸車12台予神通公司,其得依系爭契約,向神通公司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電動運輸車價金299萬400元云云,為神通公司否認,並以前揭詞情抗辯。而查:
㈠廣瀇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契約交付電動運輸車12台予神通公司
?廣源公司主張其已於111年12月26日交付電動運輸車12台予神通公司云云,並提出會驗結果報告單(下稱會驗單)為據(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為神通公司否認。然參以會驗單上僅記載交付電動運輸車10台,顯已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12台之數量不符;且廣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僅交付電動運輸車10台給神通公司,其餘2台只有組裝零件基礎的骨架,僅為半成品,放置在神通公司處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又證人劉承岳亦證稱:廣源公司僅交付電動運輸車10台予神通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336頁)。足認廣源公司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交付電動運輸車12台給神通公司,廣源公司僅交付電動運輸車10台予神通公司。則廣源公司主張其已依約交付電動運輸車12台予神通公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乃不足採。
㈡廣源交付予神通公司之電動運輸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標準?是否有瑕疵?神通公司抗辯其向廣源公司購買電動運輸車係為履行其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間電動運輸車採購契約,故兩造約定之電動運輸車須符合中科院要求之規格標準,其於兩造訂約前即已有將中科院之規格標準給廣源公司確認等語;且依112年1月6日、同年2月7日之中科院內/外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內容,亦可知廣源公司交付予神通公司之電動運輸車,經實驗結果與契約約定之標準不符(本院卷一第72至79頁)。又經本院將電動運輸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電動運輸車,㈠最高時速部分:1、電動運輸車最高車速研判可達約每小時70公里左右,如依測試規範,最高車速每小時80公里達成機率較小。2、電動運輸車最高車速未達每小時80公里之原因,研判與動力傳動系統整合設計有關,如馬達、減速機、最終傳動機構、輪胎尺寸、馬達控制器等規格設計選用與系統整合。3、電動運輸車未能達每小時80公里之原因,如上述之總成元件規格息息相關,並與電機系統或電路系統之整合設計與配置因素有關連性;與保存不當無關連性。4、電動運輸車未達每小時80公里之原因,從車輛設計工程學理上,可藉由更換設計、零件改善。㈡煞車部分:1、電動運輸車煞車整體功能未能符合規範要求。2、電動運輸車煞車功能未能符合規範係因煞車踏板、油壓總泵及油壓管路設計,造成四輪煞車力不平均及後煞車力略低,此外,手煞車之機構問題導致煞車力不足。3、電動運輸車煞車功能未能符合規範與電機系統或電路系統之設計、配置或安裝無關連性;與保存管理不當亦無關連性。4、電動運輸車煞車功能未能符合規範可藉由更換設計、零件而改善。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電動運輸車鑑定報告書(下稱電動運輸車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之電動運輸車鑑定報告)。足認廣源公司交付予神通公司之電動運輸車最高時速未達80公里,係因與動力傳動系統整合設計有關,如馬達、減速機、最終傳動機構、輪胎尺寸、馬達控制器等規格設計選用與系統整合,並與電機系統或電路系統之整合設計與配置因素有關連性;又電動運輸車之煞車功能未能符合規範,則係因煞車踏板、油壓總泵及油壓管路設計,造成四輪煞車力不平均及後煞車力略低;此外,手煞車之機構問題導致煞車力不足,與電機系統或電路系統之設計、或安裝無關連性。又上開最高時速及煞車功能未能符合規範部分,均可藉由更換設計、零件而改善。是神通公司主張廣源公司所交付之電動運輸車具時速未達80公里、煞車功能未符合規範要求,而有物之瑕疵等情,應為可採。
㈢電動運輸車鑑定報告所指之電動運輸車設計上之瑕疵,是否
不可歸責於廣源公司?廣源公司主張電動運輸車係神通公司提供設計圖予其生產製造,非由其所設計生產云云,並提出設計圖為據,為神通公司否認,並辯稱:其係向廣源公司購買成品,非係由其設計等語。證人劉承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4年2月1日自神通公司離職,改任職於神耀科技公司。伊在神通公司任職時係擔任專案副理,負責專案管制,電動運輸車專案經理童堉軒總管,伊是龍潭工廠的專案副理,當初有跟廣源公司接洽,跟廣源公司談定要請廣源公司生產電動運輸車,伊針對生產時程評估管制,電動運輸車之煞車系統係由廣源公司設計,由神通公司下訂,並請廣源公司生產,神通公司沒有交付任何電動運輸車設計圖給廣源公司。廣源公司沒有給伊看電動運輸車的設計圖。廣源公司所提出之原證22至26之設計圖(下合稱甲圖檔,本院卷二第308至320頁)之設計者林君穎雖為神通公司員工,但甲圖檔是神通公司之龍潭一號的設計圖,與電動運輸車無關,並非本件電動運輸車之設計圖,因甲圖檔之車頭與電動運輸車不同,所以甲圖檔非本件電動運輸車的設計圖,係因為中科院有到廣源公司台中的工廠履約督導,中科院要看設計圖,廣源公司沒有設計圖,廣源公司想要參考龍潭一號的設計圖,因廣源公司可能當時來不及做出設計圖,所以伊就把龍潭一號的設計圖傳給廣源公司參考,但僅供廣源公司參考;且甲圖檔所標示之馬達組、底盤骨架組亦與本件電動運輸車不一樣,馬達安裝位置不同、底盤骨架也與本件電動運輸的數量不同。而原證27、28圖(下合稱乙圖檔,本院卷二第322至362頁)雖是神通公司傳給廣源公司,然是伊幫廣源公司詢價,伯元公司是廣源公司在台中配合的板金物料廠商,因為廣源公司上來龍潭沒有電腦,不方便傳送電子郵件給伯元公司,所以伊就用電子郵件傳送給伯元公司,後即由廣源公司與伯元公司為採購。附件1至19之郵件及圖檔(下合稱丙圖檔)是伊代廣源公司詢價發給供應商,副本知會廣源公司,後續由廣源公司跟供應商接洽,且因為板金料件廠商要估價,需要有圖檔,伊才會將丙圖檔傳給供應商,讓他們方便報價、估價,丙圖檔是由廣源公司先用手繪的手稿,後來由神通公司員工林君穎以電腦繪製,而電腦繪製的定案,最後不是神通公司決定,且於伊傳送給供應商時,也會副知廣源公司,廣源公司也會看到圖,如廣源公司認為圖有問題,也會跟伊說,且伊認為定稿是由廣源公司定稿等語(本院卷三第325至333頁)。又參以原告所提出原證24之圖檔(即甲圖檔)欄,已明確記載「龍潭一號0728」(本院卷二第310頁),是可知甲圖檔確為龍潭一號0728之設計圖,而非本件電動運輸車之設計圖,則廣源公司主張其所提出原證甲圖檔係神通公司所提供本件電動運輸車之設計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而廣源公司雖主張本件電動運輸車之動力傳動系統係由神通公司設計,且該設計圖也是神通公司交付予廣源公司而生產電動運輸車云云,為神通公司否認,然依前揭證人劉承岳之證述可知,設計圖手稿是由廣源公司繪製,而被告公司員工僅是幫廣源公司繪製成電腦繪圖,並代為傳送至廠商,且傳送至廠商時同時副本傳送廣源公司為確認,且兩造間訂購單上係記載電動運輸車總成(含噴漆)FOR中科院等字樣(本院卷一第68、70頁),而非僅係向廣源公司購買零件。故尚難以神通公司未將手稿繪製成電腦繪圖後先傳送予廣源公司確認,即對外發送並同時副本會知廣源公司,以及目前僅找到一手稿圖等情,逕認係電動運輸車之動力傳動系統係由神通公司設計,廣源公司僅代購材料。而廣源公司雖聲請本院向業主即中科院調閱神通公司提供電動運輸車之設計圖(含車體、馬達、機電系統、剎車系統等)全部資料影本或電子檔,然經中科院函覆本院:於112年1月6日、2月7日驗收會驗不合格已全數退貨,故未留存廠商提供之運輸車開立出廠測試合格報告及品質保證書之資料,亦未有電動運輸車設計圖等情(本院卷三第292頁)。雖依兩造間往來資料,即原證17、18、19記載內容載有電機系統由神通公司通知廣源公司,神通公司會派人安裝,且本件送鑑定之動力系統亦是向群星公司採購的動力系統,然向群星公司採購動力系統則係神通公司代廣源公司訂購,而系爭車輛其中電動運輸車是因為電力傳動系統之設計不當,以及因煞車踏板、油壓總泵及油壓管路設計,造成四輪煞車力不平均及後煞車力略低,此外,手煞車之機構問題導致煞車力不足,而有上述瑕疵存在,且依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及證物所示,尚難認廣源公司主張電動運輸車動力傳動系統係由被告所設計為足採;況煞車系統所具之瑕疵,與電機系統或電路系統之設計、配置或安裝,及保存管理亦無關連性。準此,故尚不足以證明電動運輸車之上述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廣源公司。則廣源公司主張電動運輸車之瑕疵,不可歸責於其云云,尚難認足採。
五、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均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準此,系爭車輛,其中電動運輸車具有電動運輸車鑑定報告所述之瑕疵,雖可以更換零件及設計而為改善,惟該瑕疵已屬重大,且廣源公司並未依約於原約定交貨期限內交付電動運輸車12台予神通公司,神通公司以此為由,主張其於112年6月7日解除系爭契約關於電動運輸車部分,洵屬有據。又系爭契約關於電動運輸車部分,既經神通公司合法解除契約,廣源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神通公司給付電動運輸車部分尚未給付之價金,即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神通公司主張:伊於111年4月27日向廣源公司訂購電動運輸車12台及柴油運輸車8台(即系爭車輛),約定電動運輸車總價金為244萬300元、柴油運輸車總價金為170萬4000元,且約定交貨日期均為111年7月31日。詎廣源公司僅製作1台柴油運輸車及10台電動運輸車,且柴油運輸車因未達履約標準,伊已於111年11月9日解除柴油運輸車部分之系爭契約;又廣源公司就電動運輸車亦有未依約定期限給付足額數量之電動運輸車予伊,並所交付之電動運輸車亦有性能瑕疵,而無未符合履約標準,伊亦於112年6月7日解除系爭契約關於電動運輸車部分。則系爭契約已全部解除,廣源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伊已給付之定金123萬2,280元。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載於訂購單備註(5)〉約定,每逾交貨日期一天按訂單總額百分之0.3計算逾期罰款,伊爰依該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柴油運輸車部分,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計101日之逾期違約金51萬6312元;以及電動運輸車部分,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之逾期違約金228萬4121元,逾期違約金合計為280萬433元。且因電動運輸車無法達到履約標準,兩造合意由伊向群星公司代購動力系統設備而支出180萬9886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契約〈訂購單備註(5)〉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廣源公司應給付神通公司584萬2599元,及其中123萬2280元自111年5月16日起,其中452萬4133元自113年6月18日起,其餘自114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廣源公司則以:神通公司僅給付伊定金117萬3600元,且伊已依約交付電動運輸車,電動運輸車並未有瑕疵,系爭契約關於電動運輸車部分並未合法解除,神通公司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又兩造曾協議關於電動運輸車之電線、電路、機電由神通公司自己負責安裝、設定,廣源公司僅代購零件,係神通公司自行組裝、進行機電整合,原先廣源公司係要向東元公司購買馬達,但因東元公司須晚一週交貨,神通公司認不符合其期望,而向群星公司購買動力系統設備,故向群星公司購買動力系設備的費用,不應由廣源公司負擔。業主中科院至廣源公司台中址督導,糾正神通公司車輛不能外包到神通公司以外場地生產,故伊為配合神通公司避免神通公司違約,而至神通公司龍潭廠生產,因此增加廠商、人事、原材料費用應由神通公司實支實付,且因更換場地而導致時程延誤,乃不可歸責於廣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㈡神通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神通公司請求廣源公司返還已給付定金123萬2280元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⒉神通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其得依民法第259規定,請求廣源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123萬2280元等語。
查系爭契約關於柴油運輸車及電動運輸車部分之買賣契約均已解除,業如前述,則神通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廣源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於法有據。神通公司主張其已給付廣源公司定金金額為123萬2280元,惟廣源公司抗辯其僅收受定金117萬3600元,而非123萬2280元云云,然依神通公司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全球金融網查詢資料可知,神通公司於111年5月16日匯款123萬2280元至廣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戶(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堪認神通公司主張其已給付廣源公司定金123萬2280元等語,應為可採。則神通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廣源公司返還其已給付定金123萬2280元,且自廣源公司收領日即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神通公司請求給付代購費用180萬9886元部分:
⒈神通公司主張因廣源公司所提供之電動運輸車動力系統無法
達成履約標準,且資金無法週轉,經兩造合意由神通公司代廣源公司向群星公司購入動力系統設備,而支出180萬9886元,業據神通公司提出訂購單、訂單更正/取消通知、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26至130頁、本院卷三第306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廣源公司交付神通公司之電動運輸車有上開瑕疵,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雖可以更換設計、零件予以改善,惟仍屬重大瑕疵,雖經神通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並不影響神通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是神通公司請求廣源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17日送達廣源公司,有民事反訴狀上廣源公司訴訟代理人張炳然簽名及記載日期可佐(本院卷一第232頁),廣源公司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神通公司就其請求給付180萬9886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㈢神通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280萬433元部分⒈依系爭契約訂購單備註第5點約定:「逾期罰款,每逾交貨日
期一天按訂單總額0.3%計罰」。而廣源公司並未於原約定交貨期限即111年7月31日如數交付柴油運輸車及電動運輸車。
⒉神通公司因廣源公司未交付符合履約標準之柴油運輸車,而
於111年11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關於柴油運輸車部分,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柴油運輸車部分之價金為170萬4000元,則按每日以0.3%計算,自系爭訂購單所載交貨日期之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共計101日,神通公司得請求廣源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51萬6312元(0000000x0.3%x101)。
⒊廣源公司亦未依約定期限交付電動運輸車12台予神通公司,
經神通公司於112年6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關於電動運輸車部分,電動運輸車價金為244萬300元,按每日0.3%計算,自約定交貨期限翌日即自111年8月1日起至終止日即112年6月7日止,共計311日(原告誤算為312日),神通公司得請求逾期違約金227萬6800元(0000000x0.3%x31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至廣源公司主張其未逾期,且不可歸責於其云云,並提出管
制表為據(本院卷一第352頁),為神通公司否認。而查證人劉承岳證稱:該管制表是廣源公司沒辦法在7月31日生產才做的管制表,因為那時已經延宕,所以管制表是按照後面直到中科院要神通公司交車的時間所做的,且由神通公司修改該管制表,管制表記載電動運輸車最後交車期限是12月2日,並不是說交車日期是12月2日,是因為交車日期在這之前,但逾期了,才做管制等語(本院卷三第330頁),則廣源公司主張其未逾期交付系爭車輛云云,難認可採。至廣源公司抗辯其逾期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其,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神通公司縱有違反神通公司與中科院間契約之約定不得在神通公司以外場地製作系爭車輛,核與是否不可歸責於廣源公司之事由而致遲延給付系爭車輛乃無涉。又廣源公司未於系爭契約原約定交貨期限交付系爭車輛,而經神通公司再另訂交貨期限而延期給付,並製作管制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神通公司已免除廣源公司原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所計付之逾期違約金之給付義務,神通公司嗣有再與廣源公司另延展並約定交貨期限或期日,亦難認神通公司已有免除廣源公司原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已逾期違約金之意思。基上,神通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求逾期罰款合計279萬3112元(51萬6312+227萬6800)。
⒌惟按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參以訂購單備註(5)記載「逾期罰款,每逾交貨日期一天按訂單總額0.3%計罰」,及參酌廣源公司若依系爭契約履約,而能取得全部價款為414萬4300元,尚需扣除其支出之勞力、時間及成本,實為廣源公司之獲利,而神通公司既已解除系爭契約,並已得向廣源公司取回原已交付之定金,亦可向廣源公司請求給付其代購動力系統設備之金額,雖廣源公司不能證明電動運輸車動力系統設備係由神通公司設計,惟代購入之動力系統既係由神通公司所採購並安裝,以及神通公司因廣源公司之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程度,神通公司對廣源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亦得另依法或契約約定請求,故本院認神通公司若收取上開逾期違約金279萬3112元,該違約金金額因已占系爭契約總價金金額之比例約達3分之2,顯屬過高,而認應酌減至42萬元為適當。
⒍又本件反訴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17日送達廣源公司,有民事
反訴狀上廣源公司訴訟代理人張炳然簽名及記載日期可佐(本院卷一第232頁),廣源公司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神通公司就其請求給付違約金42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神通公司得請求廣源公司給付346萬2166元(123萬2280+180萬9886+42萬),及其中123萬2280元,自111年5月16日起,其餘自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參、從而,廣源公司依上開本訴部分之請求權,請求神通公司給付299萬4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神通公司依上開反訴部分之請求權,請求廣源公司給付346萬2166元,及其中123萬2280元自111年5月16日起,其餘自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廣源公司本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神通公司反訴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至神通公司反訴敗訴部分,其該部分之反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