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唐春美被 告 王蕙紅訴訟代理人 莊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審理中,縮減其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及3樓頂樓加蓋漏水,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木造裝潢全部滲水毀壞,連燈具也滲水,經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僅將住家全部拆除,並未做防漏水處理,經多次溝通未果,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二、被告則以:系爭1至3樓房屋為連棟式公寓,伊家的水沒有流到系爭1樓房屋,伊沒有加蓋,是有搭鐵皮,鐵皮是伊的,係為了要遮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2樓房屋及頂樓加
蓋所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內漏水為2樓房屋及頂樓加蓋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固提出丞鴻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系爭房屋照片為證(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98號卷第29、33頁)。惟關於漏水之原因及必要修復方法為何,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雖曾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兩造均不願意繳納鑑定費用,是原告既未舉證漏水原因肇因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修復責任,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