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蔡承嘉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黃琬婷
ANDREW STUART MUNRO(中文名:黃園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2,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94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減縮起訴狀主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2請求權可以併存,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不同,惟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此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52、196頁)。然查,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二者性質既異,效力各自不同,懲罰性違約金即不能同時亦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乙○○違約為由,對乙○○及被告甲○○ ○○○ ○○ (中文名:黃園筑,下逕稱其中文名)請求給付違約金,核其訴訟標的即違約金請求權始終祗有1個,並非存在2個以上不同之請求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該違約金同時兼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乃就其法律觀點所為陳述,姑不論此等主張有無理由,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執前詞主張為訴之追加,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乙○○前任職於原告擔任專任講師,為以公假進修身分赴國立
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進修取得博士學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與原告簽立「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進修合約書」(下稱107年進修契約),並以黃園筑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乙○○進修期間為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3年),嗣因乙○○於進修期間休學半年,兩造乃於108年7月2日續行簽立「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進修合約書」(下稱108年進修契約,與107年進修契約合稱本件契約),仍以黃園筑為其連帶保證人,將進修期間調整為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共3年);乙○○在進修期間之薪資、福利,得比照原告有關人事規則及獎勵教師進修等相關規則辦理,並應於進修完畢取得學位後,返回原告服務6年,回校服務義務年限以聘約起始日計算之,其如違反本件契約之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乙○○嗣於112年6月進修完畢取得師範大學博士學位,依本件契約之約定,本應返回原告服務6年,惟乙○○竟僅任職至113年1月31日即自行離職,已違反本件契約第5條所定回校服務義務甚明。
㈡乙○○於進修時起之薪資為68,425元(即本薪36,500元、學術
研究費31,925元,計算式:36,500+31,925=68,425),其未依本件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履行服務期間為5年4個月,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按未依約履行服務期間每3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賠償1個月全薪(含本薪、專業加給及職務津貼等)計算之違約金1,459,505元(計算式:68,425×21.33=1,459,50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其進修期間所支領公假(以薪資折算)金額2倍之違約金463,430元(公假日數及計算方式如原證5所示)。又參原告所訂定之「馬偕學校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專任教師進修辦法」(下稱進修辦法)業於113年12月23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將進修義務服務期間由進修期間之2倍(即6年)修正為進修期間之相同期間(即3年),故依本件契約第10條,並比照進修辦法之規定,就上開本件契約第7條第2款之違約金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按前述未履行服務期間即2年4個月每3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賠償1個月全薪計算之違約金638,405元(計算式:68,425×9.33=638,405,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本件契約第7條第1款之違約金463,430元,合計1,101,835元(計算式:638,405+463,430=1,101,835)。
㈢乙○○迄未賠償原告上開違約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仍
無意依約給付,又黃園筑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本件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10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契約條款係由原告單方面制定,其內容均係由原告所預定用於聘任教師進修並回校服務之規範,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本件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乙○○於取得學位後應回校服務6年,如未依約履行服務義務,即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限制應聘者憲法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且被告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稱限制他方行使權利之情形;又乙○○於進修期間,仍被原告聘為專任講師,並未減少授課鐘點數,仍須完成其他行政事務及導師工作,原告亦未因此增加支出或受有損害,參諸教育部依教師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上開本件契約第5條、第7條,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教育部鼓勵教師進修、研究之規範意旨,自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上開約定均為有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計算基礎及方式均非合理,有失比例原則,應衡酌乙○○進修期間並未造成原告任何額外支出或損害,其進修期間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工作表現均屬優異,又乙○○因原告拒絕其升等申請,並拒絕改聘、改敘,方因生涯規劃而提前離職,並非惡意違約,復已另行支付原告離職違約金158,800元等情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之數額酌減至原告請求金額之10%,始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乙○○原任職於原告擔任專任講師;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立1
07年進修契約,於108年7月2日簽立108年進修契約,約定乙○○赴師範大學進修取得博士學位,進修期間為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合計共3年),並由黃園筑為其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2、2
4、28、84、144、149頁)。㈡乙○○於進修時起之薪資為68,425元(含本薪、專業加給及職
務津貼等,即本薪36,500元、學術研究費31,925元合計,計算式:36,500+31,925=68,425,本院卷第28、84、144頁)。
㈢乙○○於112年6月取得師範大學博士學位(本院卷第26、84、144頁)。
㈣乙○○僅任職於原告至113年1月31日即自行離職,未依約履行
服務期間為5年4個月(即113年2月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本院卷第14、84、144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對乙○○提前離職而違反本件契約之約定一節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101,83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契約第5條、第7條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原告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減至相當之數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將違約金數額酌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契約第5條、第7條尚無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情形;原告
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民法債編增訂前揭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民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簽立之本件契約係原告為使教職員從事有助於
提升其教學、輔導、研究或教育行政專業知能、促進學生有效學習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而預先擬定與其所屬不特定多數教職員締結契約之際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衡諸兩造地位及締約時之關係,申請進修之教職員原則上僅得按原告所作成之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並未就約款內容進行磋商,此觀兩造簽立107年進修契約後,嗣因乙○○休學半年,而續行簽立108年進修契約,約定變更其進修期間,惟其餘約款內容均未變更,悉皆依照原告所作成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定亦明,是本件契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附合契約,固堪認定。然本件契約第5條約定乙○○應於進修完畢取得學位後,返還原告服務6年,第7條則約定其如違反本件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同條各款所定之違約金予原告,並由連帶保證人黃園筑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諸上開條款之約定目的,在於確保從事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之所屬教職員均能實現提升專業知能、促進學生有效學習等制度宗旨,防止教職員於進修完畢取得學位後即提前離職,造成資源浪費與機會之不當分配,並導致原告鼓勵教職員從事專業發展以提升教學品質等目的落空,自屬正當。又上開條款課與乙○○返回原告服務6年之回校服務義務,雖限制乙○○於一定期間內任職於原告以外學校等單位之自由,並約定其於契約違反時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以此約束乙○○依約履行,惟此等限制之時間、方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達成前揭契約目的所必要,難認有何明顯不合理或有失衡平之處,雙方所約定各自負擔之契約義務及享有之權益尚屬相當,亦無不當加重乙○○之義務或責任、使其拋棄或限制其權利,而使乙○○蒙受重大之不利益等情事。且觀諸本件契約約款僅10條,其用語、文字及內容尚非艱澀難懂或甚為繁複,依客觀情形而言,被告於簽立本件契約前並非不能理解,對於約款內容亦應有充分認知及判斷。另參酌教育部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第9條、第12條,對於從事進修或研究之教師亦規定其負有回校服務義務及辭聘、介聘之限制,乃至於進修或研究後,未履行服務義務時,應按該期間比例償還進修或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等節,自難逕謂本件契約第5條、第7條之約款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原告為私立學校,其與被告就乙○○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另行約定上開條款內容,依同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不合。被告抗辯上開本件契約第5條、第7條違反教育部鼓勵進修、研究之制度宗旨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無足取。
⒊本件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乙○○,下同)應於進修完
畢取得學位後,返回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服務6年,乙方此項回校服務義務年限是以聘約起始日計算之」,第7條則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者,應給付下列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㈠就乙方進修期間所支領公假(以薪資折算)2倍之金額賠償甲方。㈡就乙方未依本約第4條、第5條約定服滿之期間,每3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賠償1個月全薪(含本薪、專業加給及職務津貼等)予甲方。上開乙方之賠償義務,由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國外進修學位者需要連帶保證人2名)。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本院卷第22、24頁)。兩造簽立本件契約,並由黃園筑為乙○○之連帶保證人;乙○○於112年6月取得師範大學博士學位後,僅任職於原告至113年1月31日即自行離職,未依本件契約履行服務期間為5年4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㈢、㈣),則原告主張乙○○違反本件契約之約定,依本件契約第7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年4個月
期間按每3個月賠償1個月全薪計算之違約金638,405元,為有理由;原告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231,715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47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換言之,違約金之核減,應為法院之職權,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157、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契約第7條既已明文約定乙○○違反本件契約時,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本院卷第22、24頁),即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稱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形,復參諸該條第1款、第2款分別以「進修期間所支領公假以薪資折算金額2倍」、「未依約履行服務期間按每3個月賠償1個月全薪」計算違約金,當係為確保從事進修之教職員回校服務,防止其提前離職,而依其進修或違約之期間計算數額,顯有藉此懲罰他方違反契約之用意,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自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無訛。又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不同,效果各異,懲罰性違約金不可能同時具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此外,本件契約第7條關於給付違約金之約款僅屬單一之請求權,亦無從割裂適用,其性質不因計算基礎或方式而受影響,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所請求之違約金兼具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欠缺法律上之理由,容非可採。
⒋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638,405元部分:
第查,乙○○於進修時起之薪資為68,425元(即本薪36,500元、學術研究費31,925元合計);其於進修完畢取得學位後,原應返回原告服務6年,惟僅任職於原告至113年1月31日即自行離職,未依本件契約履行服務期間為5年4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㈣)。而原告依本件契約第10條之意旨,比照修正後進修辦法之規定,認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教師所負義務服務期間由進修期間之2倍(即6年)變更為進修期間之相同期間(即3年),則按該方式計算乙○○未履行服務期間即為2年4個月。是被告有上開提前離職而違反契約之事由,依前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上揭未履行服務期間即2年4個月每3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賠償1個月全薪計算之違約金638,405元(計算式:
68,425×9.33=638,40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乙○○並非惡意違約,進修期間亦未造成原告任何額外支出或損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尚屬過高,有失比例原則,應予酌減等語。然本件契約第7條雖屬定型約款,並約定乙○○於違反契約時應與黃園筑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但此等約款之文字、表達內容要非晦澀難解或甚為繁複,被告於締約前當已充分認知、理解,並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加以判斷,尚難遽謂此等條款內容為被告所不及知,自不得於締約後任意指摘上開違約金過高;又依本件契約所定之主要權利義務加以綜合判斷,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允當,難認有何使被告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悉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不以原告因乙○○違反契約義務而受有損害為必要,被告以乙○○進修期間及提前離職未造成原告額外支出或損害為辯,實非可採。另觀諸前揭現行「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辦法」第12條仍明定:「教師進修或研究後,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或研究契約之約定,按未履行服務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或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參以同辦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卷第
114、116頁),則兩造簽立本件契約,約定被告於乙○○違反回校服務義務時,應連帶給付按未履行服務期間即2年4個月每3個月賠償1個月薪資計算之違約金,即甚合理,難謂有何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無理由,尚不足採。
⒌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1款請求違約金463,430元部分:
且查,乙○○有前述提前離職而違反契約之情形,則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乙○○進修期間所支領公假以薪資折算金額2倍之違約金463,430元(公假日數及計算方式如原證5所示,本院卷第30至41、164至176頁)。然考量乙○○進修完畢取得學位後仍任職於原告服務之期間約8個月(即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又其自陳係以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所請公假日數共100日,進修期間薪資並無調整,仍依原職從事教學及行政事務等工作,並未減少授課鐘點數,亦未因進修影響其工作表現及教學品質,並衡諸其任職於原告服務長達16年,對原告而言更非全無貢獻及回饋;參以乙○○就提前離職之動機自陳係因申請升等助理教授未通過,亦未獲原告改聘、改敘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本院卷第88至96、186至188、195至196頁),並有進修公假計算方式、期末教學評量問卷教師教學評量明細表、獎狀、112學年度教學優良教師獲獎名單公告等件存卷為據(本院卷第30至41、118至138頁)。則依兩造簽立本件契約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暨預期契約利益等情形而為衡量,本院認原告上開依本件契約第7條第1款得請求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而有失衡平,應酌減至按乙○○進修期間所支領公假以薪資折算金額計算之數額即231,715元(計算式:463,430÷2=231,715)始為相當,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減至231,715元。
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件契約第7條第2款
之違約金638,405元,及本件契約第7條第1款之違約金231,715元,合計870,120元(計算式:638,405+231,715=870,1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本院卷第78、80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870,120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