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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謝建良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林伶真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年發之女婿,被告為張年發之後婚配偶,張年發因涉訟為避免財產被扣押,向原告借用銀行帳戶使用,原告遂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予張年發使用,並於107年10月8日委由其妻張巧吟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委託張年發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縱非委託張年發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亦為原告貸與張年發之借款,嗣張年發於111年1月15日死亡,被告竟於張年發死亡前1日,未經張年發或原告同意,擅自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由系爭帳戶轉帳760萬元至被告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同分行帳戶),被告所侵占上開760萬元中之500萬元,並非張年發之財產,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屬原告對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自107年8月10日起即由原告借給張年發使用,嗣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委由其妻張巧吟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非委託張年發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亦非貸與張年發之借款,係作為原告及其妻張巧吟給付張年發轉讓盛隆食品有限公司股權之一部分價金,且此僅為原告與張年發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償還責任;被告於張年發死亡前1日即111年1月14日,由系爭帳戶轉帳760萬元至被告同分行帳戶,係因張年發於同月13日上午8、9時許,表示要將上開760萬元贈與被告,作為被告未來生活費用;縱未有上開贈與,被告曾於104年9月1日為張連發墊付25萬元予訴外人陳雪珠,又於107年1月10日、同月11日合計借款1,100萬元予張年發,上開760萬元係張年發用以清償所欠被告上開合計1,125萬元借款債務;縱張年發應將上開500萬元返還原告,此項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請求返還上開500萬元,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7年8月10日起將系爭帳戶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予張年發使用。

㈡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委由其妻張巧吟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張年發於111年1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及3名女兒即張宜卉、張家馨、張巧吟共4人。

㈣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即張年發死亡前1日自系爭帳戶轉帳760萬元至被告同分行帳戶。

㈤原告交付予張年發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張年發死亡後,現由被告持有中,原告並未取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8日委由其妻張巧吟匯款500萬元至系

爭帳戶,係委託張年發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云云,雖證人張宜卉於本院113年7月1日到場證述:我是原告的大姨,被告是我父親張年發再婚的配偶,張年發有向我借過銀行帳戶使用,因為張年發有在買賣股票,要節省證所稅,有一部分是張年發自己操作買賣股票使用,有一部分是用我該銀行帳戶內原本的現金幫我操作買賣股票,屬於我的部分大約有300多萬元,要買賣哪一支股票,張年發並不會告訴我,全權交給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證人張巧吟於同日到場證述:我是原告的太太,張年發有向原告借用銀行帳戶去操作買賣股票,原告委託我去匯500萬元到系爭帳戶給張年發作為張年發幫原告操作買賣股票使用,要買用多少錢,買哪一支股票都是交給張年發自己決定…原告有自己在買賣股票,上開500萬元匯到原告借給張年發的系爭帳戶後,一直到張年發死亡,都沒有結算過盈虧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惟依證人張宜卉上開證述,縱足證張年發有向其借用銀行帳戶,用以買賣股票,一部分係張年發自己操作買賣股票,一部分係以其該銀行帳戶內原本約有300多萬元幫其操作買賣股票,並不足以據此證明原告委由其妻張巧吟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委託張年發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二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依證人張巧吟上開證述,其雖證稱原告委由其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給張年發,係作為張年發代原告操作買賣股票使用,然原告自己有在買賣股票,衡情應無再另行委託張年發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必要,且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委由其妻張巧吟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直至張年發於111年1月15日死亡,長達3年多,原告均未曾過問買賣何種股票,亦不曾結算盈虧,有違常情,再參酌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於107年10月8日委由其妻張巧吟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其借給張年發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33號卷第289頁),其等所述互相矛盾,證人張巧吟證述原告委由其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委託張年發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尚難遽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8日委由其妻張巧吟匯款500萬元至系

爭帳戶,係其貸與張年發之借款云云,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當事人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可能基於贈與、委任、借貸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非可單憑金錢之交付,即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縱原告確有交付上開500萬元予張年發,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尚難遽認原告與張年發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此筆500萬元為借款,亦非可採。

㈣且原告將系爭帳戶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予張年發使用

,嗣委由其妻張巧吟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應認其已將上開500萬元金錢交付予張年發,縱張年發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上開500萬元返還予原告,於張年發返還前,上開500萬元仍屬張年發之財產,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即張年發死亡前1日自系爭帳戶轉帳760萬元至被告同分行帳戶,縱未經張年發同意而擅自為之,僅足認係侵害張年發之財產,並非侵害原告之財產,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上開50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