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 告 王建昌
王建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慧如被 告 洪進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內湖區「世和御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王建昌為系爭社區111年6月25日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而當選主任委員、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洪獻捷則為副主任委員。因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屋內對講機全面更新議案,自第8屆起即已持續由全體住戶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表決,且已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裝設「功能型-數位影像對講機」(下稱甲對講機方案),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前,管理委員會亦邀請各家廠商攜帶簡報案至系爭社區向住戶說明。詎被告竟無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多數決同意通過之對講機方案,而於112年10月3日、同年月6日管理委員會議提出其他簡易對講機方案(下稱乙對講機方案),於112年10月29日經半數以上住戶反對而未通過後,被告即開始持續於系爭社區聯繫社區事務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伊等進行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致伊等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5萬元。又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之行為,有回復伊等名譽之必要,故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刊載於系爭群組以回復伊等之名譽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刊載於系爭群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業經原告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23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以多數決議採用甲對講機方案,而被告之乙對講機方案並未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多數決決議通過,且被告有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於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則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後者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及訴外人廖似宛曾對被告提出誣告等刑事案件之告訴,
廖似宛於另案偵查中已陳稱:111年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決議王建昌任系爭社區主委,王建昌委託他弟弟王建翔代為擔任社區主委,因社區住戶的對講機採購案意見分歧,有住戶對王建昌擔任主委並處理社區事務,為何由他弟弟王建翔擔任有疑問,所以發函行文建管處,回復都是委員代理事宜應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辦理,依社區規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住戶任之,無委任條款,所以於112年10月就立即改正了,社區文件及採購都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委員群組決議,都是經過多數決後,以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蓋章後生效,建管處回函後主委、副主委均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而王建翔與被告不符資格,所以伊就將他們2人退出群組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第98至100頁)。且依系爭社區111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湖司補卷第34至42頁),選任王建昌、訴外人洪獻捷(即被告之子)等人擔任社區委員,經由委員選舉由王建昌、洪獻捷分別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王建昌並於111年8月1日委任王建翔代為執行職務,有王建昌委任書影本可佐(湖司補卷第87頁),可見王建昌確有委任王建翔代為執行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又依原告及廖似宛將被告退出系爭群組,主要係被告與原告就監視器採購案意見相左,被告主觀認為原告未以社區選擇最優良、最利益方案,而對原告提出背信告訴;又依系爭社區第九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確實有兩票不同意該決議,認為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改裝設中保雲端對講機所提出,是被告稱「未經全委員合議通過」並無不實;另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均係在說明關於社區監視器採購案及當選主任委員者,可否另委任由他人執行主任委員職務等事宜,因上開事項而為質疑原告有包庇、濫權或不適任等情,顯核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縱被告所為批評內容之用字遣詞較為尖酸刻薄,可能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然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所為之評論,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以及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5號偵查卷宗,經本院函調及電詢該署承辦股接洽調卷事宜,經該署表示該案仍在偵查中,目前無法借卷予本院等情(本院卷第2
70、274、286頁),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庸再調閱該偵查卷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