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賴聰朗被 告 黃秀麗
陳飛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秀麗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陳飛雲,並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簡調字第445號卷〈下稱士簡卷〉第76頁),核係基於與起訴同一之原因事實,並為擴張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5日假意表示欲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後,次日欲向被告要押租金,被告表示不欲再承租。但不願將房屋鑰匙交還原告,嗣於3個月後始交還鑰匙,然系爭房屋已遭被告嚴重破壞,地板龜裂、危及房屋結構,估計修復費用需250萬元,被告並取走屋內價值總計177萬5533元之塔位證明書、工具、電器、家具、證照、畢業證書、研究論文等物品,致原告受有合計427萬553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萬553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不處理系爭房屋漏水至樓下被告之房屋一事,不得已於000年00月0日出於租賃之目的,由被告陳飛雲承租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內現況極為惡劣,垃圾雜物堆積滿屋、地板龜裂、漏水嚴重、鋼筋裸露、水電未備,故雙方約定第一年租金免費,以承租人代為清理屋內垃圾與廢棄物,且不需承擔任何水電費用及水電申請費,作為首年免租金之條件。詎料,被告花費近3個月期間清理屋內廢棄物近八成、修繕漏水後,原告竟以要求押金為藉口,表示被告需再給付押金,否則不予承租,被告不允,原告即要求返還鑰匙,不願續為履行出租人義務,被告無奈僅得交還鑰匙。又系爭房屋既出租予被告,並已交付被告鑰匙,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兩造間契約精神,應代表原告已自行取走欲保留之財物,而將屋內留存廢棄物之清運,委由被告處理,則縱認屋內留有原告所稱之物品,因出租人存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被告亦無義務予以留存保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5日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次日即表示不欲再承租,然至3個月後始交還鑰匙,系爭房屋已遭被告嚴重破壞,被告並取走屋內塔位證明書、工具、電器、家具、證照、畢業證書、研究論文等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內部及取走屋內塔位證明書、工具、電器、家具、證照、畢業證書、研究論文等物品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士簡卷第50頁)、直式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84至191頁)及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士簡卷第14、16頁)為證。惟查建物登記謄本、直式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僅得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曾於111年11月6日起出租予被告陳飛雲一事。又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固顯示系爭房屋內部有些許破損家具及廢棄物堆置、地板泥濘、磁磚破裂、牆壁斑駁龜裂等情形,惟此照片僅能證明拍攝該等照片當下系爭房屋之狀況,無從證明原告初始於111年11月5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狀況。職是,尚難以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即認被告確有破壞系爭房屋,並擅自取走屋內塔位證明書、工具、電器、家具、證照、畢業證書、研究論文等物品之情事。
㈢、依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附帶條款記載「本合約以該標的物水電齊全可使用狀態為準,乙方不需再承擔任何水電費用及申請為由(效)」、第2點記載「乙方代為清理搬入之前,第一年租金免費111.11.6~112.11.6(乙方代為清理、搬入之前),第二、三年租金為3500元 」(本院卷第184至189頁)。可知原告與被告約定自111年11月5日起,第1年租金免費,由被告代為清理房屋。又據被告提出被告黃秀麗與原告間111年11月6日至112年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秀麗於111年11月17日向原告表示「賴先生下午好,已經2週了,沒水沒電,明天水電單位,我們可以等到中午~中午以後已有其他事項安排,如果您有計劃前來海灣,請事先告知,以免錯過您,thank u」、被告黃秀麗於112年2月8日向原告表示「賴博士,您的36號2F~嚴重漏水一年以上了,有連續好天氣還是要處理這問題…否則在樓下的住戶都因之連累受害。」(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是以,由上開租賃契約約定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以推知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當時,其屋況應極為不佳,否則原告當不至約定由被告代為清理房屋,以免除被告長達1年期間之租金,並約定原告應維持系爭水電齊全可使用狀態,被告不需再承擔任何水電費用及申請費用。是以,被告辯稱:當時系爭房屋內現況極為惡劣,垃圾雜物堆積滿屋、地板龜裂、漏水嚴重、鋼筋裸露、水電未備,故雙方約定第一年租金免費,以承租人代為清理屋內垃圾與廢棄物,且不需承擔任何水電費用及水電申請費,作為首年免租金之條件等情,應非無據。另原告雖否認上開原告與黃秀麗間LIME對話訊息為真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與被告黃秀麗之手機,黃秀麗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之紀錄與所提LINE對話紀錄相符,且原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之紀錄確有留存112年2月8日被告黃秀麗傳送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應足信為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其所主張前揭被告自111年11月5日起之3個月內,破壞系爭房屋內部並取走屋內塔位證明書、工具、電器、家具、證照、畢業證書、研究論文等物品之事實為真之確定心證,依首揭規定,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7萬553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