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邱香盈被 告 劉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0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