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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被 告 吳國中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臨151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2,3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4元,及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90,000元、新臺幣8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0,192元、新臺幣2,382,3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2,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國中、邱輝賢、黃清和等人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其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臨141、臨143、臨145、臨147、臨14

9、臨151號建物及臨151號建物旁之空屋(下分別稱臨141號建物、臨143號建物、臨145號建物、臨147號建物、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臨151號旁之空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吳國中應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000元;另備位聲明請求上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吳國中應自112年4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14元,及按日給付原告5,334元。

嗣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對邱輝賢、黃清和2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8至38頁);再於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而原告撤回對邱輝賢、黃清和之起訴時,邱輝賢、黃清和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其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首揭規定亦屬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張榮興變更為李西河,並經李西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於111年3月31日代表臺北市政府與被告吳國中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將原告所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每月需繳交使用費80,014元,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擅自將臨141號建物、臨143號建物作為經營「八之燃碳烤店」使用,在其外張貼載有「旺鋪」及「吳先生0000-000000」即被告電話之告示;將臨145號建物轉租予訴外人邱輝賢、黃清和開設「士林茶行」;於臨147號建物外張貼載有「黃金店面」及「吳先生0000-000000」即被告電話之告示;於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開設「愛神、象神廟」;將臨151號旁之空屋轉租予新風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風尚公司)作為「士林一品」建築銷售招待會館會議室使用,而有違反約定使用目的、私自出租或將使用權轉讓他人使用之情事,原告遂於112年3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6款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清空、遷讓系爭房屋,惟被告拒不搬遷,原告乃於112年3月31日再次發函請被告於112年4月2日前搬遷,然被告仍未搬遷,嗣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5月28日方返還臨141號建物、臨143號建物、臨145號建物、臨147號建物、臨151號旁之空屋,但仍繼續占用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月使用費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400,070元,並自應搬遷之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06,860元及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日使用費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2,245,614元,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共計3,552,544元;另自113年5月28日起就被告繼續占用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4元及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日使用費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600元。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552,544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被告將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4元,及按日給付原告1,60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退步言,系爭契約於112年4月23日已屆滿,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方返還臨141號建物、臨143號建物、臨145號建物、臨147號建物、臨151號旁之空屋,但仍繼續占用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5月27日止,按月使用費標準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日使用費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3,184,451元,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共計2,984,451元;另自113年5月28日起就被告繼續占用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4元及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日使用費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600元等語。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451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被告將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4元,及按日給付原告1,60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臨141號建物、臨143號建物開設之「八之燃碳烤」店係販售碳烤食物,屬小吃類之營業項目;臨145號建物開設之「士林茶行」係販售茶葉、泡茶搭配之點心與茶壺,屬小吃及瓷器之營業項目;臨147號建物張貼「黃金店面」之告示單上並未記載營業項目;臨149建物、臨151號建物開設之「愛神、象神廟」係以結合宗教作為行銷方式,吸引觀光客前來購買鮮花參拜、祈願、聘請舞者跳舞還願,此為吸引人潮前來士林夜市之文化創意產業;臨151號旁之空屋是被告與「士林一品」的建商合作銷售瓷器及藝術品等物品,僅是供士林一品建案放置銷售藝術品,並非完全轉讓使用權予他人,均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使用目的無違。又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告不得找他人合夥經營,被告乃邀集黃清和與邱輝賢共同出資以經營「士林茶行」,其餘「旺舖」等廣告單僅係為招攬合夥經營伙伴,並非違約轉租。據上,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系爭契約租賃期限業已屆至,但原告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返還保證金20萬元,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租賃物,從兒園告請求返還臨149建物、臨151號建物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31日代表臺北市政府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將原告所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每月需繳交使用費80,014元,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確有違約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他人、為限制用途外使用:

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使用目的及用途:限於文創、小吃、瓷器等營業項目經營」、第10條「自行使用」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自行使用本契約所定房地;不得私自出租、分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由他人使用。乙方有違反前項約定之情事者,甲方得立即終止契約,收回使用房地。並得向乙方請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回復原狀或點交日止之相當於每日使用費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8條「甲方(即原告)終止契約」第1項第6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六、乙方使用本契約所定房地違反第二條之約定目的及用途。」準此,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除應自行使用,不得將系爭房屋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外,其使用目的、用途亦限於「文創、小吃、瓷器」等項目之經營,若有違反其一,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經查:

1.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臨141號建物、臨143號建物有作為經營「八之燃碳烤店」使用,其外並有張貼載有「旺鋪」及「吳先生0000-000000」即被告電話之告示;臨145號建物有開設「士林茶行」使用;臨147號建物外有張貼載有「黃金店面」及「吳先生0000-000000」即被告電話之告示;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有開設「愛神、象神廟」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60頁),足認屬實。

2.又原告於112年3月16日派員查訪上開「士林茶行」後,經在場經營之訴外人邱輝賢表示:「111年1月開營業,房東是吳國中,另有黃清和及我邱輝賢合夥承租,租金是我和黃清和每月補貼給吳國中,依實際營業狀況不固定金額交給吳國中」、「(問:有關基河路141(臨)號及143(臨)號張貼『旺鋪』;147(臨)號張貼『黃金店鋪』,留有『吳先生0000-000000』招商告示為何人?)吳國中」等語;及在場經營之黃清和表示:「111年1月開營業,房東是吳國中,我和邱輝賢與吳國中合夥經營,租金是我和邱輝賢共同每月補貼給吳國中。租金依每月營運收入狀況不固定金額給吳國中」、「(問:有關基河路141(臨)號及143(臨)號張貼『旺鋪』;147(臨)號張貼『黃金店鋪』,留有『吳先生0000-000000』之招商告示為何人?)吳國中」等語,有查訪紀錄表及查訪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據此,已足見被告有將臨145號建物提供予邱輝賢、黃清和開設、經營「士林茶行」使用,並藉以獲取租金收入之利益;以及,有於臨141號建物、臨143號建物、臨147號建物外張貼「旺鋪」、「黃金店鋪」等告示並留其電話以供連繫之行為,而上開告示衡情亦顯係為出租上開建物之廣告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均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分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由他人使用之約定。再者,「士林茶行」現場櫥架上所展示之商品均為茶葉罐,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57、63頁),足以推知「士林茶行」應係以出售茶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商家,據此堪認被告提供上開房屋予邱輝賢、黃清和經營「士林茶行」,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為關於「文創、小吃、瓷器」等營業項目之限制。

3.再查,被告於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所開設之「愛神、象神廟」現場亦設置有「愛神、象神」之神像、供桌及光明燈牆等宗教祭祀物品,乃供人祈求、祭拜「愛神、象神」使用之宗教場所,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且由該「愛神、象神廟」懸掛之招牌上記載「求姻緣、人緣、感情、財富、健康、智慧」等文字亦可知悉,有現場照片可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0、282至284頁),是被告於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開設「愛神、象神廟」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文創、小吃、瓷器」等營業項目之限制。

4.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派員查訪臨151號旁之空屋,經新風尚公司在場人員崔治正表示:「108年12月設『士林一品』銷售招待會館,110年3月增加右側基河路臨151號旁之鐵皮屋重新裝潢成『會議室』供我們員工使用。由新風尚公司副總即我本人設立。」、「(問:『士林一品』建築銷售招待會館現址右側建物設於『士林區光滑段四小段517地號』上,即『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房屋』是否正確?」)正確。」、「(問:『士林一品』建築銷售招待會館使用房地是由誰代表向誰承租?)由新風尚公司代表和吳國中簽約,每月租金是新台幣10萬元。一年一簽,目前合約是111年4月至112年4月。從110年4月開始第一次簽約。」有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8頁),核予原告查訪時所拍攝作為會議室使用之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士林一品」建築銷售招待會館嗣雖已撤館,惟現場仍留有「士林一品」之招牌,臨151號旁之空屋上並張貼載有「旺鋪」、「徵經營伙伴,吳先生」以及被告聯絡電話之告示,此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82頁),足見被告確有將臨151號旁之空屋轉租予新風尚公司重新裝潢作為「士林一品」建築銷售招待會館之會議室使用、為出租該建物而張貼上開告示之廣告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均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分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由他人使用之約定、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文創、小吃、瓷器」等營業項目之限制。

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僅是提供臨151號旁之空屋予士林一品的建商以合作銷售瓷器及藝術品等物品,並完全轉讓使用權予他人,並提出其於111年4月23日與新風尚公司簽訂之「士林商圈店面合作經營協議書」為證(見被告113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惟該協議書第三項載明「合作方式:雙方合作銷售瓷器、藝文擺飾、藝術磁磚,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提供房屋店面,其於展售商品、人事管理、水電等經營支出費用由甲方(即新風尚公司)負責。」惟此約定關於「合作銷售瓷器、藝文擺飾、藝術磁磚」記載除與新風尚公司之人員崔治正前開所述不符外,前開現場照片亦僅見該處懸掛「士林一品招待會館」之招牌,未見有何「銷售瓷器、藝文擺飾、藝術磁磚」之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0頁),本難認被告此節所辯可採,且由上開協議書關於「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提供房屋店面,其於展售商品…等經營支出費用由甲方(即新風尚公司)負責」之約定,更可見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而將臨151號旁之空屋使用權轉讓他人、由他人使用該處所之情事。

5.據上,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他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屋為限制用途外使用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視情節輕重向乙方收取相當於月使用費五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如致甲方受有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條「返還房地」第1項但書、第4項約定:「契約關係因終止或解除而消滅者,則應於甲方指定之日點交返還。」、「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地者,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相當於每日使用費二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經查:

1.被告確有違約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他人、為限制用途外使用,原告得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復已先後112年3月21日依上開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即112年4月2日前清空、遷讓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31日再次發函限被告於112年4月2日前搬遷返還系爭房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0至74、78、79頁),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被告自應按原告所訂期限簽讓返還系爭房屋,逾期即屬無權占用。惟被告係於本件起訴後、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當時,方返還臨141號建物、臨143號建物、臨145號建物、臨147號建物、臨151號旁之空屋予原告,但仍繼續占用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並就被告於112年4月3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揭規定、約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

2.原告就被告違約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系爭房屋之約定目的及用途,惟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給予被告改善期間,並兼衡被告就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使用期間、違約使用之範圍,尚難認為被告違約情節已達極為嚴重之程度,從而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應以相當於月使用費2倍即160,028元【計算式:80,014元×2=160,028元】為適當。

3.原告就被告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請求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

(1)臨141號建物、臨143號建物處所經營「八之燃碳烤店」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已停止營業,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0、80頁),又被告就此另辯稱該處已遭斷水、斷電,致其無從開啟該處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而原告就該處已無水、電供應乙節復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且本院至現場履勘當時,因該處鐵捲門未開啟,外觀上無從判斷該處是否仍得供被告繼續使用或被告是否仍有使用該處之事實。此外,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是否仍有繼續占有使用臨141號建物、臨143號建物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據上,本院尚難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確仍有繼續占有使用臨141號建物、臨143號建物之情事,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核非有據。

(2)就系爭房屋除臨141號建物、臨143號建物以外部分,外觀上既無不能供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之情事,被告自得就此部分占系爭房屋總面積之比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而系爭房屋之面積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準此,此部分占系爭房屋總面積之比例應為72.252334%【計算式:187.95/260.1≒

0.0000000】,是就112年4月3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共計13月又25日(即421日),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房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請求①被告按月使用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799,732元【計算式:月使用費80,014元×占總面積之比例72.252334%×占用期間(13+25/30)=799,73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②被告按相當於每日使用費2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62,590元【計算式:月使用費80,014元×占總面積之比例72.252334%÷30×2×421日=799,73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起既僅有無權占用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占系爭房屋總面積之比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至遷讓返還此部分房屋止。而此部分占系爭房屋總面積之比例為3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是原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此部分房屋之日止,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請求①按月使用費之標準,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4,004元【計算式:月使用費80,014元×占總面積之比例30%=24,00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②按相當於每日使用費2倍之標準,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00元【計算式:月使用費80,014元×占總面積之比例30%÷30×2=1,6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82,350元【計算式:160,028+799,732+1,622,590=2,582,350元】,以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被告將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4元,及按日給付原告1,600元。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自被告給付之保證金中扣除被告尚未繳納之使用費、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此亦經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被告以給付之保證金共計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2,3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保證金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82,350元。又此部分保證金經扣除被告所欠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既已無剩餘,則被告就此以原告未返還保證金為由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遷讓返還臨149號建物、臨151號建物;本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表:編號 占用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月使用費×2倍】(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月使用費80,014元×占總面積之比例187.95/260.13×占用期間13月又25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月使用費×占總面積之比例÷30日×2倍×占用期間13月又25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左列占用建物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月使用費×占總面積之比例】(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左列占用建物之日止,被告按日應給付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月使用費×占總面積之比例×2倍÷30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一層 地下層 一 臨145號建物 16.5 16.5 160,028元 799,732元 1,622,590元 臨147號建物 16.5 16.5 臨151號旁空屋 43.29 無 二 臨149號建物 18.43 18.43 24,004元 1,600元 臨151號建物 20.90 20.90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