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 告 郭俊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 告 林妙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士簡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法院闡明確認後,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所示(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郭清池所有,郭清池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業經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本件房屋之所有人。郭清池前於108年間,將本件房屋出租與被告配偶陳昭全,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又於112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惟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契約,被告仍音訊全無,且迄未返還本件房屋,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仍持續無權占用本件房屋,獲有相當於本件房屋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本件契約業於113年5月31日終止,且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郭清池與陳昭全、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士簡卷第54至94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考(士簡卷第126至130頁,本院卷第28頁)。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回原告,洵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業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本件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6,000元(士簡卷第74頁),則被告占用本件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每月16,000元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