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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 告 京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曾江山

曾洪秀梅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力加、王一帆、王雯生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京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經原告京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與用印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固於起訴狀記載以曾江山、曾洪秀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原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0年11月13日撤銷登記,而撤銷登記前之董事長為郭文杰,董事為曾江山、曾洪秀梅、李冠雄、李延敬,且原告未以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267、316、318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卷宗查閱在案,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即郭文杰、曾江山、曾洪秀梅、李冠雄、李延敬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