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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 告 侯季憲被 告 侯信宇

侯紳祺侯霈涵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丁圓蓉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廉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87平方公尺)10000分之340及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10000分之340等二筆土地一半權利予原告並完成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見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265號卷【下稱湖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侯信宇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0/5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0/5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侯廉晉、侯紳祺、侯霈涵應各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0/5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0/5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原告所為,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352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40/10000本係原告之父侯富庭所有,侯富庭99年8月28日去世後,其繼承人3人即被告之父侯金隆、訴外人侯金堂、原告達成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0/10000由候金隆與原告繼承,侯金隆與原告另行給付侯金堂房屋裝潢費用以作為補償。又為辦理都更之便,原告與候金隆達成協議,將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部分借名登記於候金隆名下,並由侯金隆於99年12月25日簽具土地權利證明書為憑。嗣候金隆於109年5月31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協議終止,被告為候金隆之繼承人,本應將系爭土地原告繼承部分返還原告,卻由被告各自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80/50000、340/50000、340/50000、340/50000,並完成登記。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侯信宇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0/5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0/5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侯廉晉、侯紳祺、侯霈涵應各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0/50000;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0/5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40/10000為侯金隆自侯富庭處所分割繼承,否認侯金隆有與原告簽定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40/10000本係原告之父侯富庭所有,侯富庭99年8月28日去世後,於99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40/10000登記為侯金隆所有。嗣侯金隆於109年5月31日死亡,被告侯信宇、侯廉晉、侯紳祺、侯霈涵於109年10月15日與同為候金隆繼承人之訴外人鄧氏梅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侯信宇、侯廉晉、侯紳祺、侯霈涵各自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80/50000、340/50000、340/50000、340/50000,並於109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等情,有土地權利登記書、原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湖簡卷第27、29頁)、系爭土地109年10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81頁)、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見限閱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將自侯富庭處繼承之系爭土地部分借名登記予被

告之父侯金隆,侯金隆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告侯信宇、侯廉晉、侯紳祺、侯霈涵應將各自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40/50000、170/50000、170/50000、170/5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經兩造同意為:⒈侯金隆生前是否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10000(筆錄誤載為340/10000,應予更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如借名契約成立,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因侯金隆死亡而消滅為由(筆錄記載文義應予以補充明確),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或是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02頁)茲論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與侯金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10000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本件原告主張與侯金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10000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約定存在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侯金隆簽定土地權利登記書欲證明其與侯

金隆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細繹土地權利登記書全文:「本人侯金隆繼承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87.0平方公尺的一萬分之三百四十持分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33.0平方公尺的一萬分之三百四十持分,特此證明上述持份,侯季憲擁有一半的權利。日後無論任何方式或原因處分該二筆持分之土地,所獲得之權利或價金,提取一半,無條件交付侯季憲,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湖簡卷第27頁),並無隻字敘明原告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10000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反已正面承認侯金隆有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40/10000之權利。此已與上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意旨未符。且以土地權利登記書之文義,侯金隆係表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一半權利,如侯金隆將來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40/10000之獲益原告可取得半數,承此,土地權利登記書所載「侯季憲擁有一半的權利」,應指原告可就侯金隆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40/10000之獲益取得半數,則原告據此主張有將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侯金隆名下,尚難憑採。

⒊是以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其與侯金隆間就系爭土地持分170/10000成立借名登記約定。

㈢依上認定,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侯金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70/10000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以借名登記契約因侯金隆死亡而消滅為由,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或是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原告有與侯金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10000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侯信宇、侯廉晉、侯紳祺、侯霈涵應將各自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40/50000、170/50000、170/50000、170/50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