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明翰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閔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權益保障更為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權益保障並無不利,應認仍得與本訴行同種之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本息,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兩造間對此業已簽立和解協議書,原告則依約應返還溢付之金額20萬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本息。經核,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兩造間就同一紛爭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即反訴原告作為本訴之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且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足認本反訴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參諸上開說明,本訴與反訴並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反訴亦為獨立之訴,提起反訴後,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當然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朱冠騰於民國109年10月間,共同出

資與原告合夥經營加密貨幣軟體平台,由被告、朱冠騰先交付部分款項供原告從事軟體平台開發,原告則以技術出資並負責軟體平台開發等工作,惟被告認原告遲未依約完成軟體平台開發,遂與訴外人江定洲、吳政儒、劉哲宇、林紘毅等人於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開會時,由江定洲、劉哲宇分別持空氣槍、球棒、鐵棍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四肢及軀體多處外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等人復以上開方式要求原告須支付1,000萬元之賠償金,命原告向友人借款或購買泰達幣,致原告心生畏懼,於同日晚間9時許,向其友人邱若瑜請求將泰達幣20萬顆傳送至吳政儒、劉哲宇等人輾轉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嗣經邱若瑜察覺有異,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車前往原告被限制行動自由之地點之際,適見被告等人將原告押出上開地點,被告等人旋即逃離現場,原告始獲釋放。被告等人則另將上開泰達幣20萬顆變賣換價,由吳政儒、林紘毅等人於110年7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取得變賣價金550萬元後,將部分價金分予被告等人。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吳政儒住處扣得上開部分價金300萬元。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5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前揭於刑事程序中查獲扣案之款項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50萬元(計算式:5,500,000-3,000,000=2,500,000)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刑事案件(下

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書。依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被告既不再有支付300萬元款項之義務,原告對於已向被告收取之款項亦應返還;就本案之損害賠償,被告實際上已履約完畢,原告尚須歸還溢付之20萬元,其請求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和解屬契約之一種,除有特別規定或約定外,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其拘束。

⒉經查,兩造業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之113年6月29日,簽立

和解協議書而成立和解契約,業據被告提出該和解協議書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應堪認定。觀諸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對於另案刑事案件肇致乙方(按即原告)所受有之財產上損害,甲方(按即被告)應給付300萬元整予乙方,並在113年7月5日、113年7月20日先分別各給付乙方80萬元、20萬元;第2條約定:乙方在另案刑事案件中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甲方應給付乙方30萬元整,俾為精神慰撫金;第3條約定:另案刑事案件中檢警在吳政儒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搜索、扣押之現金300萬元,若經法院認定為另案刑事案件之贓款或不法利益,本協議書所定甲方應給付乙方300萬元之約款(即前開第1條之約定)無效,除甲方不再有支付該300萬元之義務,乙方對於已向甲方收取之100萬元亦應返還給甲方;第5條則約定:除本和解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乙方同意拋棄對甲方因另案刑事案件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本院卷第122頁)。由上可知,兩造就另案刑事案件所生紛爭已成立和解契約,且除前揭約定之和解內容外,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就本件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參諸上開說明,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所拋棄之其他權利即已消滅。

⒊次查,前開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

吳政儒住處所扣得之現金300萬元,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即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係屬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予沒收一節,有另案刑事判決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38頁),則依前揭和解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和解協議書第1條即歸於無效,被告不負給付原告前開款項300萬元(含同條所定先行給付之款項)之義務,原告已收取之款項亦應返還被告;又就前揭和解協議書之和解內容,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5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卷第28、112、118、169頁),堪認為實。綜合上開說明,原告應受兩造所成立之前揭和解協議書所拘束,不得為與和解契約內容相反之主張,依前揭和解協議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和解協議書第1條已歸於無效,被告不負給付原告前開款項300萬元之義務,又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亦超過前揭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慰撫金30萬元,此外,原告就本件兩造間所生紛爭更已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則其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本息,即欠缺法律上之理由,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已成立和解,並簽立

和解協議書。依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若另案刑事案件中扣案之現金300萬元經法院認定為該案贓款或不法利益,則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300萬元為無效,反訴被告並應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反訴原告已實際給付反訴被告50萬元,扣除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慰撫金30萬元,反訴被告自應返還溢付之20萬元(計算式:500,000-300,000=200,000)予反訴原告。爰依前揭和解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溢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反訴部分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簽立之和

解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並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資為憑(本院卷第90至92頁),核無不合。反訴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反訴原告依前揭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之20萬元,及自民事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