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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 告 高志城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高豪駿

高弘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弘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銘全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民國112年2月17日)及民國112年3月2日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高豪駿應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高弘智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弘智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銘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豪駿(下逕稱其姓名)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高弘智(下逕稱其姓名,與高豪駿合稱被告)所有。㈢高弘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士司補卷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高豪駿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高弘智所有。㈢高弘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高豪駿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高弘智所有。㈢高弘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7萬1,18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再擴張備位聲明㈢為高弘智應給付原告3,781萬9,983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清土(即原告及高弘智之祖父、高豪駿之曾祖父)所有,後由訴外人高銘建(即原告之父)、高銘全(即高弘智之父、高豪駿之祖父)繼承,嗣經高銘全親筆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確認系爭土地為高銘建、高銘全及原告等三人共有,並借名登記於高銘全名下,且為擔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惟高銘建於109年10月27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高銘全當負返還義務,而原告除本有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尚因繼承取得高銘建之部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是其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二。又高銘全於111年7月20日死亡,其子高弘智於112年1月12日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時繼承出名人之返還義務,詎其於同年3月2日以贈與其子高豪駿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務不能履行且已無資力,侵害原告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復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據此所受損害為2,956萬9,983元,另因高弘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獨自受領全部租金,惟其中2/3應係由原告受領,是高弘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併請求本案繫屬前5年之租金損害825萬元,共計3,781萬9,983元。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或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高豪駿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高弘智所有。3.高弘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高豪駿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高弘智所有。3.高弘智應給付原告3,781萬9,983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縱認高銘全曾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土地仍係高銘全直接自高清土繼承而來,其所有權狀多年來亦由高銘全自行保管,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相關稅捐更是由高銘全、高豪駿自行處理,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僅有不動產登記外觀而無法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之情況有間,是原告與高銘全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客觀上系爭土地亦非高銘建所有,其間至多僅存有隱藏贈與行為。又雖另案判決認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另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本案並無爭點效。再者,高弘智係於112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高豪駿,原告遲至112年9月12日始於另案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於本件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委任規定,以高銘全死亡時即消滅,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不合,自不得許其溯及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高清土所有,原告之父高銘建、高銘全均為高清土之子,系爭土地由高銘全辦理繼承登記,高銘全死後由高弘智繼承,高弘智並於112年2月17日贈與給高豪駿,於同年3月2日辦理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無理由:

1.按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參酌該條第3 項修正為「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說明及理由明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亦即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債務人之行為倘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縱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債權人仍不得為保全該特定物給付之債權而行使撤銷權。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得轉換而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是故,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亦同樣不得依同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2.本件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高豪駿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高弘智所有。3.高弘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撤銷被告等2人間之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之後再登記給原告,依其聲明內容觀之,其訴請撤銷被告2人系爭贈與行為之目的,為再將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非以保障之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由,意在為行使特定物返還請求權,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與前開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修正目的,及本院前開大法庭見解之意旨有違,應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1.原告對高弘智存有金錢債權: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即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本人、父親高銘建與高銘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告雖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查,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高銘全茲承諾先父高清土先生所遺留座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五五平方公尺乙筆,確與胞兄高銘建、侄高志城等三人所共有各三分一,有關該筆土地將來之權益及義務,歸由三人共同享有及負責(但至86.7.24以前土地登記簿內登記次序002及003暨陳文茗部分之債務與高銘建、高志城無關,茲以後一方如要借貸及上述土地與大南公司洽辦一切租押等一切事項應會知共有人同意)為避免爭議,謹立此承諾書為証」,高銘全並於立承諾書人下方簽名及用印(士司補卷第29頁);佐以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件,下稱抵押權塗銷案件)高銘全所書立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中稱:兄台以賢侄高志城名義在該筆土地上所取得之抵押債權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照理說實際已包含兄台所有應得之持分額在內等語,前述抵押權塗銷案件,前將系爭承諾書及系爭信件上高銘全之簽名,與高銘全生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上之簽名,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為2者文件上高銘全簽名之筆跡特徵相同乙節,此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7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4031881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該案件卷二第320至324頁),堪認系爭承諾書及系爭信件均為高銘全所親簽無訛,可認高銘全已於系爭承諾書中明確表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高銘建、高銘全各共有三分之一;對照上開高銘全所述為原告設定之抵押債權數額為1,300萬元,核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相符,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日期為86年7月31日,亦與系爭承諾書簽署之日即86年7月29日僅差距2日,時間密接,堪認三人約定由高銘全、高銘建及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並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高銘全名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原告、高銘建對高銘全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⑶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至於損害原因發生後可能之權益變動狀況,則應考量至損害賠償權利人向義務人請求賠償或起訴時為止;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名契約分別於高銘建、高銘全死亡間終止,高銘建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權利已協議由原告繼承,有切結書可參(士司補卷第49頁),高銘全死亡後,由高弘智繼承系爭土地,同時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負有返還義務。原告得請求其繼承人高弘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伊,惟未履行返還義務,竟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高豪駿,並於同年3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自屬因可歸責高弘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其主張依114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賠償云云,但系爭土地於裁判費核定價額時經送鑑定,經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678萬5,084元,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52萬3,389元(計算式:6,785,084×2/3=4,523,38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鑑價報告為準。

⑷不當得利債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借名契約,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出名人未經借名人之同意,占有使用借名登記財產,受有利益,致出名人受損害,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取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3分之2,高銘全將系爭土地交給大南公司使用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構成不當得利,且依其性質應屬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等情,即有理由。查,被告提出高銘全與大南公司之契約(本院卷第150頁),其並未向大南公司收取租金,僅是取得600萬元押租金之利用權利,即大南公司給付押租金600萬元,租期屆滿後高銘全再全額返還之,故取得利益為使用600萬元之使用利益,是本院認為以法定利息計算利益應為適當,計算後為100萬元(計算式:6,000,000×5%×5×2/3=1,000,000),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⑸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已有規定。高弘智繼承高銘全之借名登記返還義務等,依前述規定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2.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有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電子稅務閘門資料,高弘智僅有3輛車輛,年分己久,少數股份、年所得10多萬元,財產價值僅數十萬元,其所有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是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高豪駿,將使債權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為高弘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關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高弘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2萬3,389元(計算式:4,523,389+1,000,000=5,523,389)及自114年12月17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高豪駿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高弘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高如玲,認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