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 告 台和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燕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陳怡誠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高宏銘律師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萬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萬3,816元,及其中523萬2,72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1,08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誤列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93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8號房地)基隆一信房貸貸息為扣除請求金額之項目,而就賠償金額再為追加,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台和興業有限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A01所獨資經營,緣A01於107年9月12日須入監服刑,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乃將其住家鑰匙、銀行存簿、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宜蘭土地)、原告所有系爭18號房地等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委任被告於A01服刑期間代為管理台和公司、照顧其未成年之子,及收取前述房地之租金以支付A01個人及原告公司應繳付之銀行貸款及其他費用,如有不足則同意被告代為出售前開房地以支應。詎被告於108年4月9日、24日先後出賣宜蘭土地、系爭18號房地,卻未將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及銀行貸款後分別返還A01與原告,待A01出獄後即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其中宜蘭土地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確定前案)被告應如數給付A01確定。至系爭18號房地部分,被告代理原告出賣所得價金為1,000萬元,扣除系爭18號房地之土增稅、房屋稅、賣方代書費、107年11月地價稅、基隆一信房貸清償後,餘額為526萬3,816元,俟A01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索其返還餘額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萬3,816元整,及其中523萬2,72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1,08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01於在監期間因債務考量委請被告代為出售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10號房地)、系爭18號房地及照顧其未成年之子,亦承諾會返還被告過程中所代墊之費用,被告則依約出售10號房地及系爭18號房地,共售得2,080萬元,惟該金額不足以支應其貸款及家中開銷,支出費用明細詳如附表一、二、三等所示,故A01尚委由被告提領郵局存款13萬8,000元、14萬元,與前述房地售得價金合計2,107萬8,000元,皆用於處理原告及A01之債務、照顧其未成年之子、支付A01家庭之相關費用後,即無任何餘款,被告甚至多支出460萬7,911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應予以抵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18號房地之買賣價金餘款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01曾於入監服刑,故委託被告處理宜蘭土地、原告及A01銀行貸款、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等事務,並同意被告得以出售不動產,被告將系爭18號房地出售給訴外人張恩誠,價金為1,000萬元,被告業已取得價金,但未交付給原告,原告同意扣除系爭18號房地土增稅20萬830元、房屋稅1萬4,154元、代書費1,500元、地價稅5,769元、系爭18號房地貸款451萬3,931元,尚有餘額被告未返還。
被告則以為原告、A01支付委任事務之支出費用已超過上開金額經扣除、抵銷後已無餘款而無須歸還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附表一、二、三等費用係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是清償A01之債務等,附表一為10號房地之費用支出,價金扣除後,仍有不足額,得以從系爭18號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或得以主張抵銷,已無餘款可返還給原告等語(被告整理之附表一、二、三,與先前提出之附表2 -1不一致,本院仍以答辯二狀之附表2之1為論述),然原告除部分不爭執外,多數否認之,茲論述如下:
1.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01因入監服刑,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其中被告出售宜蘭土地,未交付款項給A01,經A01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被告應返還801萬9,566元及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確定前案),先予敘明。
2.附表一編號2、3、4,被告主張照顧A01未成年子女陳○○勞務費用、交通費用或支付A01之家庭費用、陳○○生活費,分別為46萬9,500元、35萬4,396元、9萬5,900元。然查,A01雖委託被告照顧其未成年子女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或生活費用,然委託者顯然為A01個人,而非原告,原告乃法人,與A01非同一人格,是以被告將A01委託照顧子女之費用或家庭生活費用列入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費用,並主張扣除或抵銷,自依法無據。另者,被告於刑事偵查中、答辯二狀、答辯三狀確認該筆費用是為照顧A01未成年子女之勞務費用及交通費用(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29頁、第101頁)。之後又稱為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事務之勞務費用,前後不吻合,應以前者較為可信。
3.附表一編號5、編號8、9、13、14、15、16、19、20、27不論是否屬實,均屬於系爭10號房地之支出,合計僅為680萬9,640元,而系爭10號房地,被告代理出售給其配偶訴外人周尚霖,價金為1,080萬元,前述費用未超過1,080萬元之價金,無從再從系爭18房地價金主張抵銷。
4.附表一編號6,被告稱A01應支付8號房地使用費用,但8號房屋有另案訴訟,從8號建物座落土地的地價稅、及8號建物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證明(桃園地檢署108他9374卷一第111至129頁)在卷可佐,若其果將8號建物出賣並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何必還持續繳納稅賦,此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甚明,是以8號房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主張原告需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5.附表一編號10、11、12、17、24至26、28之費用,被告主張係以10號房地之價金支付A01個人貸款或A01名下土地之相關費用云云。然上開債務為A01個人,以原告名下10號房地價金給付,是否在授權範圍,已有爭議,且以10號房地剩餘上開價金支付仍屬足夠。
6.附表一編號18之107年地價稅5,769 元,原告業已主動扣除。
7.附表一編號21、22押租金部分,被告主張有退還系爭18號房地租客押租金1萬1,000元、1萬5,000元,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方交屋,但交屋前被告均代理原告向房客收取之租金,足以支付押租金之返還。被告未說明交屋前收取之租金流向,未證明業已交付給原告,僅聲稱押租金之返還由伊支出,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收取之租金足以支付押租金返還,堪以採信。
8.附表二編號1、2、3以及系爭18號房地貸款451萬3,931元,原告已同意並主動扣除。編號4部分,被告代為出售系爭18號房地,主張可以取得相當於仲介服務之報酬,本院斟酌市場行情,堪稱合理,是被告主張以價金3%計算報酬30萬元,應可採信。
9.附表三編號1於108年5月6日自帳戶支付貸款3萬1,088元,由系爭18號房地價金支付系爭18號房地貸款利息,乃屬當然。
附表三編號2、3為108年5月24日從原告帳戶匯款至A01帳戶內13萬元、16萬5,000元,匯款至A01個人帳戶,非原告公司帳戶,原告於本件訴訟既然不同意從系爭18號房地之價金扣除,被告當初全權處理系爭18號房地之買賣包括價金之處理,是原告未同意該部分扣除,自不能免除該部分返還責任。
10.附表三編號4被告主張清償上海銀行貸款375萬8,000元,該部分於確定前案A01在請求返還價金中已經主動扣除,被告對於扣除該部分債務,並無爭議,參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書第8頁(本院卷一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書第9頁(本院卷二第84頁)。是以上海銀行貸款375萬8,000元於確定前案中扣除,用以減少被告應清償之金額,乃對被告有利,但被告又於本案重複主張從系爭18號房地價金中扣除,其言行前後不一,顯違誠信原則,不可採信。
11.被告又主張108年7月1日清償A01上海銀行信用貸款474萬8,230元,要求於系爭18號房地價金中扣除,理由為宜蘭土地所有權為被告,出售宜蘭土地之價金代為清償A01債務,故原告應返還云云(本院卷二第106頁)。然確定前案業已認定宜蘭土地為A01所有,乃借用被告名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有返還價金之義務,此參見判決理由甚明,被告仍主張為其所有,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主張因宜蘭土地為其所有,協助清償價金應由原告負責返還之主張並無理由。
12.被告主張A01帳戶內尚有13萬7,985元(本院卷二第106頁),應從系爭18號房地之價金中扣除,無須返還云云。然該帳戶為A01所有,何以從系爭18號房地出售之價金中扣除,被告未有合理說明,本院認為不應准許。
㈢、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493萬2,728元(計算式:10,000,000-200,830-14,154-1,500-5,769-4,513,931-31,088-300,000=4,932,728)
五、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萬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附表一編號 附表2-1項次 日期 支出項目 支出費用 證物 1 107年10月25日 系爭10號房地賣出予周尚霖,簽訂買賣契約 被證7-1 系爭10號房地買賣價金100萬支票,由原告轉讓給A02收取 2 22 107年9月~108年 A02夫婦從台北到桃園照顧陳威鎧及處理原告法代A01委託交辦之事項之勞務費用以及交通費 469,500 被證19-1~19-9 3 23 107年9月~108年 被告協助A01支付其家庭生活費用 354,396 被證20 4 12 107年10月~108年 被告給予陳威鎧之平日生活費 95,900 被證16 5 33 107年~108年 系爭10號房地一樓A01應付使用費用(107年11月~108年11月,共13個月,每月租金1萬2000元) 156,000 6 34 107年~108年 系爭8號房地一樓A01應付使用費用(107年10月~108年11月,共14個月,每月租金1萬2000元) 168,000 7 107年11月19日 周尚霖匯款50萬至A02帳戶 8 1 107年11月20日 系爭10號房地 基隆一信 房貸清償 4,647,735 被證13 9 2 107年11月20日 系爭10號房地 基隆一信 房貸清償 (9月以及10月) 63,431 被證13 10 3 107年11月20日 基隆一信 A01信用貸款清償 (9月以及10月) 148,661 被證13 11 4 107年11月20日 基隆一信 A01信用貸款清償 612,746 被證13 12 5 107年11月20日 基隆一信 A01信用貸款清償 1,951,633 被證13 13 6 107年11月 系爭10號房地 A01二胎本金還款 (債權人劉曾玉蓮) 1,200,000 被證14 14 7 107年11月 系爭10號房地 A01二胎利息還款 (債權人劉曾玉蓮) 18,000 以現金交付劉曾玉蓮 15 8 107年11月 系爭10號房地賣方代書費 1,500 單據已返還A01 16 9 107年11月 系爭10號房地土增稅 377,205 單據已返還A01 17 11 107年11月~108年 被告協助A01支付A01於礁溪、國泰、遠東、上海、基隆一信之貸款 712,000 被證15-1~15-6 18 27 107年11月 系爭18號房地地價稅(107年11月) 5,769 單據已返還A01 19 10 107年11月 系爭10號房地委託服務費3% 324,000 被證7-1、9 20 17 107年11月 租押金移轉(轉給新屋主即被告之配偶):系爭10號房地-2樓羅小姐 16,000 21 18 107年11月 房客退租退還押金系爭18號房地-5樓陳姿靜 11,000 被證18-1 22 19 107年11月 房客退租退還押金系爭18號房地-2樓胡金妹 15,000 被證18-2 23 107年12月5日 周尚霖匯款60萬至A02帳戶 24 13 107年12月 被告協助A01支付寶山段地價稅費(A01地產) 4,143 被證17 25 14 107年12月 被告協助A01支付店鎮段二小段地價稅費(A01地產) 1,896 被證17 26 15 107年12月 被告協助A01支付大吉三段1101地號地價稅費(A01地產) 6,909 被證17 27 16 107年12月 系爭10號房地地價稅(107年度) 5,769 單據已返還A01 28 20 108年 被告協助A01名下大吉三段1101地號農地除雜草費用 4,500 總收入(A) 10,800,000 總支出(B) 11,371,693 被告主張其所代墊之款項(A-B) -571,693附表二編號 附表2-1項次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證物 備註 1 24 108年05月22日 系爭18號房地土增稅 200,830 被證21 原告不爭執此為18號房地價金支付 2 25 108年05月22日 系爭18號房地房屋稅 14,154 被證21 原告不爭執此為18號房地價金支付 3 26 108年05月 系爭18號房地賣方代書費 1,500 被證21 原告不爭執此為18號房地價金支付 4 28 108年05月 系爭18號房地委託服務費3% 300,000 被證9、10 5 附表3-1中由A02代墊之款項 571,693 附表3-1 被告主張以現金支付之費用總計 1,088,177 A02尚代墊253,177元 (計算式:835,000元-1,088,177元=253,177元)附表三:
編號 附表2-1項次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證物 備註 1 21 108年05月06日 系爭18號房地基隆一信房貸貸息 31,088 被證15-6 由18號房地買賣價金支付原告及A01貸款之款項,餘額皆在原告及原告法代A01帳戶內,並非原告所有,故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 2 29 108年05月24日 自原告基隆一信匯款至A01上海銀行還款 130,000 被證22 3 30 108年05月24日 自原告基隆一信匯款至A01礁溪農會還款 165,000 被證22 4 32 108年06月21日 出售系爭18號房地房價款之餘款,匯至A01上海銀行返還其信用貸款 3,758,000 被證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