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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09號上 訴 人 陳怡誠被 上訴人 台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3萬2,7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8,9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