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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 告 丁○文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被 告 王○遠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57、23646、34219號),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元部分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04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041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原告同意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洋(下稱丁○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丁○洋年滿20歲成年之日(127年8月29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丁○洋扶養費用4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就原告迄至113

年3月15日止積欠之扶養費163萬6,000元、加計因違約而6期已到期扶養費24萬元,合計187萬6,000元,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99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57、23646、34219號事件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動產。

㈢惟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原告為丁○洋之實際

主要照顧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已履行對丁○洋之扶養義務,事實上等同清償對丁○洋之扶養費義務,無庸再為給付。另觀諸本判決附表(原告給付扶養費表格,下稱附表),可見原告即便偶有逾期未給付全額,然其後各期均持續按月給付全額,且自113年6月後仍每月匯款迄今,故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如有一期未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主張加計6期扶養費,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對照附表所示,原告積欠之扶養費僅13萬1,000元

,且無庸加計其後6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57、23646、34219號),於超過13萬1,000元部分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於超過13萬1,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㈠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非丁○洋之實際主要照顧者:

1.被告不曾將丁○洋交由原告主要照顧。前因原告情緒難以控管及家暴,被告方與原告離婚,兩造離婚後,為使原告得與丁○洋會面交往,同時兼顧丁○洋安全,被告多半會陪同丁○洋與原告見面,雖曾偶爾讓丁○洋與原告短暫單獨相處,然充其量僅有1、2天,原告於探視期間餽贈丁○洋禮物,及於探視期間負責接送丁○洋,明顯與扶養有別。另原告與丁○洋單獨會面交往時,是否因晚上須至八大行業工作,無法陪伴丁○洋,再委由訴外人協同看顧,乃原告個人選擇,無礙於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之事實。

2.原告主張被告南下高雄工作,並非事實。

3.原告主張丁○洋就讀A000000001(下稱A0001)之學費為其繳納,惟此乃因原告自109年6月開始不曾給付子女扶養費,被告屢屢與其爭執,原告方自110年12月起匯付丁○洋之學費,被告同意有關學費部分得自原告未履行之扶養費中扣除。

4.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並未證明與丁○洋有何關連,以此拼湊為丁○洋日常支出,實屬牽強,縱確有支出費用於丁○洋身上,亦係其自身所為對丁○洋之餽贈,或於探視期間因探視而為之花費,並非系爭調解筆錄內約定之扶養費範疇。況原告本應依系爭調解筆錄,逕將扶養費用匯入指定帳戶,由被告支應丁○洋日常生活,原告惡意不給付扶養費,再消耗金錢自行購買非必要之奢侈禮品以討好子女,乃離婚後一方惡意報復他方之常用手段,而倘於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子女扶養費確定後,均得任由一方以如此手段主張不為履行,將使協議書、調解筆錄、甚或法院裁判形同具文,自不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有持續給付扶養費,

被告不得主張6個月視為到期之扶養費云云。惟因原告先前始終未給付扶養費完畢,而持續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其後交付之扶養費充其量在補足先前未付清之扶養費,是截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仍有積欠之扶養費未履行,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其後6期扶養費亦已到期,當屬有據。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23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

1041號成立調解,約定原告同意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丁○洋扶養費用5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丁○洋年滿20歲成年之日(127年8月29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丁○洋扶養費用4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系爭調解筆錄)。

㈡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就原告迄至113

年3月15日止積欠之扶養費163萬6,000元、加計因違約而6期已到期扶養費24萬元,合計187萬6,000元,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囑託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57、23646、34219號事件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動產。

㈢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迄113年6月15日止給付之明細如附表「實際給付日」及「金額」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3萬1,000元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債權之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就其主張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已清償(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間之扶養費)、不應加計6個月視為到期之扶養費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

1.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間之扶養費部分:⑴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為兩造同意離婚,第二項約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子女之住所、教育、醫療、財產等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必要時原告願意配合,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第三項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第四項約定相對人同意給付之每月扶養費用,第五項約定兩造間財產債務等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被告與丁○洋共同生活、負主要照顧之責,原告負擔支付扶養費之義務,則若丁○洋嗣後事實上係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而非如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由被告與丁○洋共同生活、負主要照顧之責,則原告按月給付之義務即無另行存在之必要,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等語,當屬有據。

⑵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依A0001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其收受原告為丁○洋於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就讀期間所生之學雜費用,該段期間係由原告交付收託兒童及接送放學(見本院卷一第48、326頁),佐以位於高雄之大富爺視聽社提出被告之人事資料卡記載: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至該社應徵,同日報到,111年8月起沒有任何業務配合(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另依證人A04之證述:我是原告的姑姑,我跟媽媽即原告的奶奶住在汐止區保一街,原告住新莊時曾叫我過去幫忙看顧丁○洋,大概2、3次,原告從111年2月初左右搬到汐止青山路,原告跟我說他跟被告已分開,怕小孩沒人照顧,所以搬來汐止請我們就近照顧,我會騎機車去照顧丁○洋,整個青山路的期間大概3、4次,通常是原告帶來保一街讓我照顧比較多,大概一個禮拜4天,放學後我會幫小孩洗澡,煮晚餐給小孩,有時候原告晚上就會把小孩接回去,有時候會留隔夜,小孩隔天要去新莊上幼稚園,早上原告會來接,我照顧小孩的期間有透過LINE跟原告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12-115頁),及其提出之手機截圖顯示:110年12月27日原告請證人A04幫忙看顧丁○洋,指示搭捷運坐到新莊副都心站下車;111年1月底原告與證人A04討論汐止租屋處所;111年2月17日原告告知證人A04汐止青山路租屋處之地址,請證人A04至該處照顧丁○洋;111年2月至111年12月間,原告曾數次與證人A04聯繫,將丁○洋送至證人住所請證人照顧,證人A04向原告說明小孩身體狀況、出遊、上學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0-150頁),又依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內容之影片可見,111年2月20日丁○洋錄製影片向被告說「媽媽晚安」,111年3月1日丁○洋與被告通話時,被告詢問是否已放學,並表示自己在工作,如果沒辦法接電話可以錄音給他,111年10月16日丁○洋錄製影片向被告說「晚安媽媽」(見本院卷二第88、91、19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至高雄工作,加上提前準備南下之時間,其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實際負責照顧丁○洋等語,核非無稽,依前開說明,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扶養費。

⑶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原告雖提出其與丁○洋於新莊租屋處、原告租屋處相處之影片(見本院卷二第88、90頁),及藥局、嬰幼兒用品館、診所等刷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2-75頁),主張此段期間為丁○洋實際主要照顧者。然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有會面交往時間,在會面交往期間內,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購買禮物、必要物品,在會面交往期間外、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原告亦得與未成年子女共處,故尚難以原告有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購置物品之事實,逕推認原告於此段期間為丁○洋之實際主要照顧者,其主張此段期間無須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扶養費,容屬無據。

2.6個月視為到期之扶養費部分:⑴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原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

112年7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丁○洋扶養費用5萬元,另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丁○洋滿20歲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丁○洋扶養費4萬元,若有一期未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又依兩造不爭執原告給付之日期、金額(即附表「實際給付日」、「金額」欄),可見在113年4月11日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前,原告確有108年11月短付2萬元,109年6月至110年11月未給付(認定如上),111年12月、112年7月未給付,112年11月少付6,000元等情,則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對原告有因逾期而視為到期之6個月扶養費24萬元(計算式:4萬元6個月=24萬元),核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會因逾期而視為到期者,為未付之該期往後6

期,原告固有部分期數未給付,然之後即有按時給付,被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之附表雖顯示原告於部分期數未給付或短付後,復陸續有為給付,然經詢問原告陸續清償時有無指定係抵充何期積欠之扶養費,原告自承其知道有少給,給付時沒有指定哪一期是哪一期,就是借錢盡量補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後續給付之金額,既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應優先抵充先到期之扶養費債務,故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仍有逾期未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依被告所陳,其同意原告自110年12月起匯付之子女學費,

得自其未履行之扶養費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其中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部分,因本院認定原告為丁○洋主要實際照顧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扶養費,詳如前述,該段期間原告支付之子女學費即無扣除之理。另111年12月以後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原告繳付紀錄,故亦無庸扣除。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應為124萬6,000

元(計算式:140萬元【108年8月起至110年11月止應付之扶養費】+72萬元【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應付之扶養費】+24萬元【6個月視為到期】-111萬4,000元【即附表所示108年8月至113年3月間原告已付金額,按被告聲請執行及主張之債權為108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積欠之扶養費,附表中最末三列113年4月至6月原告所付金額非在該段期間內,不得扣除】=124萬6,000元)。

五、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57、23646、34219號)超過124萬6,000元部分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於超過124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