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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黃葉蘇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複 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於114年4月1日終止委任)被 告 周文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695、696、696-1、699、699-1、700及70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135、1/135、357/2160、1/13

5、357/2160、1/135、1/135(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設有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宗銘為將權利價值12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未約定存續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與李宗銘實際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或款項交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自難認系爭抵押權亦成立,故應許原告請求除去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3年大同字第053840號異動清冊電子檔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0-6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編號 土地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1 1/13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37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5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1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5 抵押權設定內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及字號:大同第053840號 登記日期:93年5月13日 權利人:周文偉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宗明 設定義務人:李宗明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