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 告 顏大雄被 告 潘怡蓉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法院闡明確認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其中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將聲明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其起算日、利率明確化,其請求金額總額並未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下午2時49分許,在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承租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美門市(下稱本件門市)前之空地(下稱本件空地)滑倒,因而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創傷性斷裂之傷害。本件空地為統一超商所承租使用,且曾經本件門市重新施作防滑磨石地面,因經時久遠,已無防滑作用,被告復未證明該施作鋪面符合防滑係數之規定,則統一超商、本件門市店長即被告潘怡蓉未善盡維護責任,致原告滑倒,受有前揭外傷,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即醫療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其中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在本件門市附近跌倒一情係於111年7月27日發生,然被告至113年8月20日始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期間亦未曾接獲原告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其跌倒受傷,亦未證明被告就本件門市之設施有任何缺失;又原告跌倒地點即本件空地與本件門市相距甚遠,並非統一超商承租之範圍,被告對於本件空地並無維護、管理義務;且案發當日天氣晴朗,地面並無水漬等,況該處地面材質粗糙,並非完全光滑,亦未堆置雜物或有其他瑕疵,本件門市並無任何施工行為,尚難僅以原告行走至該處跌倒,即認定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或有何管理上之疏誤。原告跌倒之原因甚多,可能因步伐踉蹌、鞋子材質或其他因素所致,難認原告跌倒受傷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就原告損害負賠償之責。另原告前向潘怡蓉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潘怡蓉並無過失,以111年度偵字第195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11年7月27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本件門市前本件空地
滑倒,因而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創傷性斷裂之傷害(本院卷第14、64至70、119頁)。
㈡本件門市所在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部
)為統一超商所承租;潘怡蓉為本件門市之店經理即店長(本院卷第32至34、48至54、132至134頁,偵19563卷第8、75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滑倒,並受有前揭傷勢,及本件門市所在建物為統一超商所承租,潘怡蓉則為本件門市之店長等情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維護、管理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在本件空地滑倒受傷,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慰撫金3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對於本件空地有無維護、管理義務;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空地滑倒,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一節係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又原告於同日即至本件門市向潘怡蓉反映其跌倒受傷情形,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點即已實際知悉其所受損害及其原因事實,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上開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7月27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暨其日時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執前詞抗辯其於113年8月20日始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依上所述,顯有誤會,並無足採。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本件空地有維護、管理義務,亦難認
被告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即注意義務之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抽象輕過失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空地有維護、管理義務,其等未善盡
注意義務,致原告滑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統一超商係本件門市所在建物之承租人,潘怡蓉則為本件門市之店長,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可見被告均非本件門市及本件空地之所有權人。而徵諸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其中第1條(標的物)已規定:該契約租賃標的物使用範圍詳如契約附圖所示,復觀諸該契約附圖可知,統一超商所承租之標的物係以本件門市所在建物本體為範圍,本不包括本件門市所在建物外圍、周邊之土地,乃至本件空地在內(本院卷第48、54頁);又依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所示(本院卷第64至70頁,偵19563卷第45至65頁),本件空地雖與統一超商所承租之本件門市所在建物相毗鄰,惟該處地面亦同時與道路旁人行道互通相連,並無標示上或構造上之明顯區隔,更與本件門市坐落土地分屬不同地號,原告復表示:伊跌倒的地面是屬於無遮簷人行道等語(本院卷第148頁),難認本件空地當然屬於法定騎樓或本件門市所在建物之附屬土地範圍;就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本件空地確屬統一超商承租之範圍或確為被告所管領使用,實難逕認被告對於本件空地有維護或管理義務。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門市之設施有何缺失;被告對於本件空地並無維護、管理義務,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並非全然無稽。故原告主張本件空地為統一超商所承租使用,且該處地面係由統一超商或本件門市重新施作,應由使用人維護、管理,被告未善盡維護責任,以致原告在該處滑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所據,要非可採。
⒊另原告雖主張本件空地之地面係由統一超商或本件門市重新
施作防滑磨石地面,將地磚改為碎石鋪面,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施作之地面符合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對於防滑係數之規定;被告曾在該處放置廣告燈柱,並在本件門市店外設置無障礙坡道,足見被告對於本件門市前有維護責任,據此主張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查,本件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對於本件空地確有維護、管理義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一再空言泛稱:本件空地係由統一超商或本件門市重新施作防滑鋪面,若未經施工,為何地面與原本不一樣;被告曾在本件空地放置廣告燈柱,當地有人看到被告設置廣告燈柱云云,惟對此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中已自陳:伊需要時間查清楚本件空地地面是何人鋪設;伊之前詢問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臺北市建管處表示查不到是誰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148、160頁),可見其前揭所述並無依據,已難認屬實。而本件空地並非統一超商所承租之標的物,亦難認屬於本件門市所在建物之附屬土地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空地之地面確經被告重新施作鋪設,均如前述,則縱令本件門市曾在本件空地上放置廣告燈柱,或在本件門市店前設置無障礙坡道等,至多僅係被告有無占用本件門市前方空地之問題,尚難謂與被告對於本件空地有無維護、管理義務一節之判斷有必然關連;至統一超商向各直營或加盟門市所發布之安全提醒等文書,亦僅係統一超商內部管理、宣導文件,尚不足憑其內容遽謂本件門市或統一超商對於本件空地即有管理、維護之權限。綜上,本件僅憑上開各節,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對於原告在該處滑倒受傷之結果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欠缺法律上之理由,要難遽採。
⒋再查,就本件空地有無防滑係數或鋪面材質防滑性能之相關
規範,業經臺北市建管處先後以114年5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46104212號函、114年8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46030678號函復以:本件門市所在建物領有81使字0517號使用執照,檢視該案卷宗並無防滑係數等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3年6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370000號函規範臺北市自103年7月1日起新領建築執照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建築物,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相關鋪面防滑測試報告。本件門市所在建物係81年間興建完竣領得81使字第0517號使用執照,當時尚無鋪面材質防滑性能相關規範;經查本處未曾受理及協助案址鋪面改善,故無上開建築物防滑係數相關資料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42、156至157頁)。是參諸前揭函文內容可知,本件門市所在建物及本件空地均難認有違反防滑係數或鋪面材質防滑性能相關規範之情況,自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益徵原告主張本件空地之地面因經時久遠,已無防滑作用,被告未能證明該處之鋪面符合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相關規範,即有未盡維護責任之過失云云,委無所據,並無足採。又徵諸前引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告所提出之本件空地照片等件(上聲議卷第6頁至10頁反面),原告在本件空地發生滑倒事故時,天氣晴朗,地面並無潮濕、積水、坑洞或其他異狀,此情亦為原告於另案偵查案件中所不否認(偵19563卷第12、71頁),此外,該處地面之外觀並非完全光滑,尚難斷定已明顯磨耗而欠缺摩擦力,復未見現場有由被告堆置障礙物或工程施工等情形,則綜上各情,自難僅因原告在本件空地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即遽認統一超商或潘怡蓉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是原告主張本件空地地面已磨平而失去防滑作用,被告承租並經營本件門市,卻未注意及此,應有過失等語,參合前揭說明,即難謂有當,究無可採。
⒌準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本件空地有維護
、管理義務,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滑倒受傷之結果,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尚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0萬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6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其中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