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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18號上 訴 人 吳美惠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承翰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9,5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