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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 告 林琦正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王紫倩律師追加原告 林蕭杏

林詩祿林琦斌林琦三被 告 周克華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琦正起訴主張被告周克華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5日、1月21日、2月3日向其父親即訴外人林永泉(下稱林永泉)借款新臺幣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嗣林永泉於113年9月16日過世,原告林琦正為其繼承人,爰請求被告周克華將250萬元返還予原告林琦正及林永泉之其他繼承人即林蕭杏、林詩祿、林琦斌、林琦三。因本件返還借款請求權,係繼承自林永泉對被告周克華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林琦正於114年7月14日具狀追加林蕭杏、林詩祿、林琦斌、林琦三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2頁民事追加原告狀),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本件原告林蕭杏、林詩祿、林琦斌、林琦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按到庭之原告林琦正之聲請,而為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月5日、1月21日及同年2月3日分別向林永泉借

款5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其詳細經過如下:⒈被告於104年1月5日向林永泉借款50萬元,為擔保該借款債務

,被告與訴外人周葉金蓮(下稱周葉金蓮)共同簽發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1月5日之本票乙紙,林永泉於同日以原告林琦三名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於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⒉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向林永泉借款100萬元,為擔保該借款債

務,被告與周葉金蓮共同簽發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林永泉於同年月22日以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

⒊被告於104年2月3日向林永泉借款100萬元,為擔保該借款債

務,被告與周葉金蓮共同簽發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2月3日之本票二紙,林永泉於扣除被告先前之借款利息後,於同年月4日以第一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㈡嗣林永泉於113年9月16日過世,原告等5人為其繼承人,被告

迄今仍積欠本金250萬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5日、1月21日向林永泉借款之事實經過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伊於104年2月3日向林永泉借款100萬元部分,實際上伊僅借款80萬元,且針對前開借款,伊前已委託伊胞兄即訴外人周克中(下稱周克中),以50次匯款,每次匯款2萬元之方式外,再於110年9月29日電匯50萬元,合計已償還150萬元,應自系爭借款中扣除。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以被告之母即周葉金蓮自10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及保證關係等為由,對包含被告在內之周葉金蓮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及履行保證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原告全部之訴在案,現因原告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110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下稱前案)受理中。原告於前案中針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體即借用人究係伊或係周葉金蓮,抑或係伊與周葉金蓮2人共同借款,均莫衷一是,且貸與人究係原告或係林永泉,亦說詞反覆,原告應於前案就本件請求一併主張,而非以2案請求,恐有裁判矛盾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別於民國104年1月5日、1月21日、2月3日向其

父親林永泉借款,林永泉先後匯款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並由被告與周葉金蓮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本票共4紙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總計借款250萬元數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實際借款數額為230萬元,且已由周克中代為清償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相關匯款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第12-2、14、17頁),林永泉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予被告,故系爭借款金額應為230萬元。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104年2月3日借款100萬元,因扣除先前

借款利息20萬元,故匯款80萬元及簽發面額各50萬元、50萬元本票擔保云云。就被告借款100萬元中扣除先前借款20萬元利息部分,就此部分約定未據原告舉證。被告雖簽發面額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但本票上記載金額數額,或為借貸金額,或為屆期未清償加計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故票面金額非等同於實際借貸金額,故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3日總計借款100萬元,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業由周克中代為分期匯款50次、每次2萬元,總計清

償100萬元云云。提出原告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所附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86-98頁),抗辯周克中總計匯款50次、每次2萬元予原告,此部分清償100萬元云云。

惟原告所提上開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主張此部分係清償周葉金蓮之借款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縱依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認定原告與周葉金蓮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本件被告所簽發之本票4紙,其遲延利息記載按月息百分之二計付,是周克中所匯款項是否與系爭借款相關,其清償對象為利息抑或本金,亦未據被告舉證,是被告抗辯業已清償100萬元本金,並無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周克中於110年9月29日匯款50萬元清償債務云云

。依原告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周克中於110年9月29日有匯款50萬元之事實,惟此匯款之目的是否清償系爭借款,此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配偶翁千淑與周克中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7-118頁),翁千淑於110年9月15日傳訊:「周醫生您好,您說你們的債務全部委託周克華處理,但是截至目前為止,周克華完全沒有要處理債務的誠意」、「那麼,周克中先生您欠的50萬就先清償我們,周克華的債務我們就另行處理」等語,其後周克中於110年9月28日回覆:「明天下午1:00改約在南崁國泰世華銀行,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本票,我會在銀行等您過來」等語。就翁千淑催討50萬元債務一事,周克中未予否認外,並相約於110年9月29日在南崁國泰世華銀行見面清償及返還本票事宜。是周克中於110年9月29日匯款50萬元之目的是否與系爭借款相關,被告未能證明,被告抗辯由周克中於110年9月29日代償50萬元,並無足採。

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0年8、9月間已請被告還款,經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傳真還款方案,有原告所提傳真文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12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