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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琪若律師被 告 劉尚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翔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穩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6號建築(下稱系爭建物)內部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12時起至112年12月15日12時止。被告於112年10月7日18時5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建物1樓門市,佯為顧客選購商品,伺機將點火裝置放置於商品架上陳列之背包內後離去,再於同日20時28分許駕車返回系爭建物附近,操作遙控器啟動上開點火裝置,使上開置於商品架上背包內之點火裝置經點燃而起火燃燒,致引發火災,翔穩公司因而受有系爭建物1樓門市之營業裝修全部毀損、夾層樓板部分毀損,營業生財項目含電腦、桌椅、冷氣機、文件櫃等項目全毀,貨品包含軍品、背包、頭盔、攜行袋等商品全毀等損害,依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至現場初勘、清點結果,併依翔穩公司提出之相關資料進行理算,原告應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萬2,975元,翔穩公司依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理賠金424萬2,975元,並簽署權利轉讓同意書、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翔穩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就訴訟標的全部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0頁),依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本院卷第8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