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賴郁彤
申惟中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被 告 淡水沙崙福德宮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仲
陳福星歐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然其有「淡水沙崙福德宮」之名稱,以供奉土地公、土地婆為目的,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有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孟東、陳文仲、陳福星、林清泉、歐家銘。嗣王孟東、林清泉向被告辭任代表人,為陳文仲所是認,則王孟東、林清泉之被告代表人關係已合法終止,應堪認定,是本件以陳文仲、陳福星、歐家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子賢,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經趙子賢於114年10月16日以原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78萬2,2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388萬8,7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101年5月起陸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迄今,其中編號A1、B、C1、C4區域占用000-0地號土地範圍,供廟主體、金爐、磚造花台、排水孔蓋等所用,占用面積合計為538.08平方公尺;其中編號A2、C2、C3區域占用000地號土地範圍,供廟主體、磚造花台、排水孔蓋等使用,占用面積合計為194.41平方公尺,是被告因此而自101年5月起至113年2月止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88萬8,748元(詳如附件1所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8,7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營利單位,除廟宇本體外並無其他財產,每年香火收入結餘僅10至20萬元,能負擔之租金有限。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附圖編號A1、A2、B所示廟主體及金爐部分,餘C1、C2、C3、C4等磚造花臺、排水孔蓋公有物及空地開放空間,並非被告所占用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有誤,且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顯然過高,並原告應僅能請求5年期間內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有承租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0年9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85047410號函等件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0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29頁),堪予認定。又被告無正當權源,以廟主體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310.22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70.51平方公尺範圍;及以金爐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
5.32平方公尺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繪有附圖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亦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至C4所示範
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至C4範圍為被告所占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磚造花臺、排水孔蓋等設施圍繞空地,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至C4範圍,固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4年9月10日新北淡工字第1142649545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0頁),然細繹該函文內容為:「有關旨案本區望高樓段000-0號、望高樓段000地號(道路未開闢範圍)等2筆地號土地,經查皆非本所管養範圍,所述之磚造花臺、排水孔蓋等相關設施皆非本所設置維管設施」等語,僅能證明系爭土地非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管養範圍,及其上磚造花台、排水孔蓋等相關設施非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設置及維護管理等情事,並無從逕依該事實即推認有被告以磚造花臺、排水孔蓋等設施圍繞空地,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至C4範圍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至C4範圍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至C4所示範圍等情,自亦非可採。
㈢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所示範圍,業認定如前,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約3分鐘車程可至淡海輕軌沙崙站,又附近有便利商店、沙崙棒壘球場、天生國民小學等,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頁),又系爭土地位處淡水郊區,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宗教信仰使用等情,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末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又原告係於113年4月22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則本件自原告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因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而無理由。
⒊又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至110年12月止每平
方公尺為9,800元,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自113年1月至同年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萬1,100元。
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為8,394元,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8,462元,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8,096元,自113年1月至同年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8,963元,此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72頁)。是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年息3%乘以占有期間計算之,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54萬1,757元(計算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7、59、63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其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1,7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地號 附圖編號 占有期間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年息 小計 000-0 A1、B 108年4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止 315.54 9,800 3% 6萬4,303元 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9,800 3% 18萬5,538元 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 1萬 3% 18萬9,324元 11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 1萬1,000 3% 1萬7,117元。 000 A2 108年4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止 70.51 8,394 3% 1萬2,308元 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8,462 3% 3萬5,799元 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 8,096 3% 3萬4,251元 11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 8,963 3% 3,117元 合計 54萬1,757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占用期間(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一、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㈠108年4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止(計253日): 315.54×9,800×3%×253/365=6萬4,303元。 ㈡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計2年): 315.54×9,800×3%×2=18萬5,538元。 ㈢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2年): 315.54×10,000×3%×2=18萬9,324元。 ㈣11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計60日): 315.54×11,000×3%×60/365=1萬7,117元。 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㈠108年4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止(計253日): 70.51×8,394×3%×253/365=1萬2,308元。 ㈡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計2年): 70.51×8,462×3%×2=3萬5,799元。 ㈢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2年): 70.51×8,096×3%×2=3萬4,251元。 ㈣11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計60日): 70.51×8,963×3%×60/365=3,117元。 三、合計:6萬4,303元+18萬5,538元+18萬9,324元+1萬7,117元+1萬2,308元+3萬5,799元+3萬4,251元+3,117元=54萬1,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