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 告 姚蘭萍被 告 謝桂芬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34,308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3萬4,308元(見本院卷第102頁筆錄)。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初,經債權銀行友人告知,有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件,於是原告詢問友人是否有意願合作,經友人介紹被告,兩造便同意合作並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授權原告於得標完成後,全權處理物件後續所有拆除裝潢、冷氣等尾款(36萬3,929元),出租或出售等點交系爭不動產一切相關事宜,因原告有支付裝潢及一些相關費用,於111年10月初由原告向金主即訴外人許文德借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文德,每月利息由原告支付。
㈡原告於113年3月底積極找買方,也於同年5月初順利找到買方
簽約,但因被告另有國稅局欠稅及第二順位設定,因而系爭不動產有被國稅局禁止異動,被告為順利交屋,打電話請原告先幫忙繳納稅金及罰金合計237萬379元,因被告之公司帳戶被國稅局凍結,連薪資都沒辦法發放,稱待被告之銀行保險解除凍結後會還款,原告不疑有他,尋找友人借款,代被告繳納稅金及罰金,原告亦告知被告,繳完稅金及罰金後,第二順位的還款原告會不夠200萬元,所以要求被告於銀行解凍後一定要還款,詎料,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代被告繳付稅金及罰金後,被告打電話通知原告,稱銀行保險的錢都遭被告之男友領完,以至於沒錢還原告。為此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4,308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當初這個案件是伊與訴外人賴世杰(下稱賴世杰)配合,伊
從沒跟原告配合,原告僅係代辦人,伊從未見過系爭意向書,其上伊之印章不是伊蓋的。賴世杰找房屋投資的案件給伊,金主是伊與伊的阿姨即楊小姐,錢亦是伊帳戶或伊保單借款來的;裝潢部分伊從來沒有與原告聯繫,係去年二、三月原告才找伊密集聯繫,裝潢、稅金都是由賴世杰處理,錢係伊與阿姨出的,稅金部分因為當初伊認識賴世杰有一些合夥買房,賴世杰係伊前男友,其前向伊訴苦貸款一個月要繳100萬元,他有點繳不出來,希望伊與阿姨借名登記,所以伊就拜託阿姨,賴世杰也有說如果房子賣掉也分紅一點予伊,但整件事伊都沒有參與。另原告所提的稅金資料係三重房子的部分,三重的房子是賴世杰爸爸的名字,後來因貸款負擔太重,就借伊的名字作登記,賴世杰說如果三重房屋賣掉有賺錢會分一點給伊,但後續都沒有聯繫。
㈡退步言,若認本件原告所代墊之款項與伊有關(假設語),
伊亦因系爭意向書而依原告之指示,匯款多筆金額至原告指定之收款人帳戶,於109年1月7日匯款86萬6,000元、110年6月10日匯款80萬元、111年4月28日匯款7萬元、111年8月22日匯款15萬元,共計188萬6,000元;再加上原告自10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於109年2月8日、同年6月30日分別向伊借款87萬元、180萬元,並有開立支票做為擔保,上開金額總額已逾原告請求伊給付之金額,伊得依民法第334條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伊無需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授權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
投標、裝潢事宜事宜,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投標書、系爭意向書、授權書(本院卷第16、18-22、46頁),被告則否認有簽署系爭意向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筆錄),而原告亦自陳該系爭意向書是伊與賴世杰簽署(見本院卷第103頁筆錄),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簽署上開系爭意向書,原告主張被告授權伊辦理系爭不動產投標事宜,並無依據。
㈡被告自陳系爭不動產為賴世杰找伊投資,金主是伊與阿姨,
裝潢、稅金均由賴世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筆錄),而原告亦稱之前過程均與賴世杰接洽等語(見本院卷103頁筆錄),堪認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與賴世杰合作,被告出資投標取得,再以出租或出售方式獲取利潤。惟賴世杰逕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接洽,由賴世杰將上開投標、裝潢事宜委由原告處理,是兩造間並無直接委任法律關係。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因聽信賴世杰說詞,遂辦理系爭不動產得標後過戶及出
租裝潢事宜,及代為繳納房屋稅、水費、電費,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7所示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被告因此受有相當利益,原告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原告支出附表編號3登記謄本費80元部分,原告陳稱為系爭不
動產過戶完成要留存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筆錄),該費用不能證明係屬必要且被告因申請此謄本獲有利益,此部分費用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支出附表編號8之2萬元部分,原告陳稱:賴世杰請伊匯
款到被告的臺中商銀,伊不知道是何用途,說是要還給被告,應該是賴世杰跟伊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筆錄),該項費用既為賴世杰所借,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並無理由。⒋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8、19、20聯邦銀行汐止分行房貸部分,
原告陳稱:內湖房屋標到是向聯邦銀行貸款,被告帳戶被假扣押,因為銀行是伊介紹,銀行經理跟伊講被告帳戶餘額不夠,扣款未成功,伊跟賴世杰說,賴世杰請伊幫忙繳,伊就幫忙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59頁筆錄)。是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因餘額不足無法扣繳貸款,原告逕代被告繳納清償貸款,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⒌原告支出附表編號21至24稅金部分,原告陳稱:因為三重的
房屋稅金卡到這間的買賣,內湖房屋被假扣押,伊跟執行處聯繫才知道欠稅,因為稅單寄到內湖房屋,可能沒有寄給被告,伊就自行先幫忙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61頁筆錄)。是被告因欠稅以致系爭不動產遭國稅局禁止處分,原告遂自行幫被告繳納稅款,就此代繳稅款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主張於109年1月7日借款86萬6,000元、110年6月10日借
款80萬元,雖提出匯款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4、256頁)。依該匯款單之收款人為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且原告陳稱為賴世杰購入苗栗三灣鄉永和山段222地號土地所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筆錄),被告不能證明此部分匯款為借予原告之款項。
⒊被告主張於111年4月28日借款7萬元,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8頁)。依該存款憑條所載存款人為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且原告陳稱為賴世杰向被告借款,於匯入公司帳戶後,由伊領出交予賴世杰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筆錄),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就該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主張此部分匯款為消費借貸款,並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於111年8月22日借款15萬元,雖提出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60頁),依該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款人記載為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且原告陳稱為賴世杰向被告借款,匯入公司帳戶用以扣繳法院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筆錄),是被告不能證明該款項為兩造間消貸款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於109年2月8日借款87萬元、同年6月30日借款180萬
元,雖提出支票照片2紙為證(本院卷第262、264頁),但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原告陳稱該支票2紙為賴世杰向公司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筆錄),而被告亦未能證明確有87萬元、180萬元款項之交付,被告主張此部分之借款,並無依據。
⒍被告未能舉證上述款項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款,其主張因此與
原告前述債權抵銷,並無理由。又被告另抗辯縱未能證明上述款項為消費借貸,亦對原告有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可資抵銷云云。但依上開款項之匯款受款人或支票發票人均為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無法證明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萬4,22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5.13 地政規費 1萬9,551元 第124頁 2 110.5.17 謄本費 80元 第124頁 3 110.6.4 謄本費 80元 第126頁 4 110.8.19 電費 623元 第126頁 5 110.8.19 電費 501元 第128頁 6 110.5.18 垃圾清運 1萬5,000元 第128頁 7 110.9.8 衛浴組 1萬元 第130頁 8 110.10.6 借款 2萬元 第130頁 9 110.10.12 自來水費 351元 第132頁 10 110.10.12 房屋稅 2,744元 第132頁 11 110.10.18 磁磚 3萬240元 第134頁 12 110.10.30 地磚工程 5萬元 第136頁 13 110.11.1 鋁窗 3萬1,500元 第136頁 14 110.11.12 換鎖 2,800元 第136頁 15 110.12.10 遮光斑馬簾 1萬1,313元 第138頁 16 111.6.15 冷氣 7萬 第144頁 17 111.6.20 冷氣 3萬5,000元 第146頁 18 112.2.18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房貸 2萬7,000元 第148頁 19 112.7.18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房貸 2萬8,123元 第148頁 20 112.8.23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房貸 8,623元 第148頁 21 112.7.20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50萬元 第60頁 22 113.2.2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50萬元 第62頁 23 113.5.7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87萬8,808元 第64頁 24 113.5.7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49萬1,571元 第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