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 告 劉淑萍訴訟代理人 郭明遠被 告 日光大道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力元訴訟代理人 張武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12樓房屋頂樓屋頂平臺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6月4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2077號鑑定報告書(案號:114-A0090)附件八所載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4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日光大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力元(本院卷第324至329頁),業據其到庭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行言詞辯論,並表示其要承受本件訴訟,足認其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4至329、262、362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583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頂樓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6月4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207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載修復方式,修至不漏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900元。核原告所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第一項聲明為更正並變更訴之聲明,並就第二項聲明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位於被告負責管理之社區。被告就系爭屋頂平臺修繕維護不當,致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有滲漏水,導致客廰、房間天花板、地板發霉而受蝕之損害,需出修復費用28萬4900元,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賠償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臺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載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9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曾多次修繕系爭屋頂平臺漏水問題,且於112年11月6日已將系爭屋頂平臺漏水狀況修復至不漏水。而原告請求損害賠金額過高,不合理,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系爭12樓房屋位於被告負責管理之社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有漏水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本院於1
14年2月14日函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驗並鑑定結果,認系爭12樓房屋頂(R1F)即系爭屋頂平臺經72小時積水測試後,確有漏水之情形,經現場鑑定後共計4處滲漏水:即1.臥室一頂板,積水測試前含水率8%,積水測試4小時含水率14%即產生滲漏,裂縫長度約70公分,72小時後含水率18%,天花板渗漏水漬擴大。
(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編號7~10)。2.臥室二頂板,積水測試前含水率6%,積水測試4小時含水率14%即產生滲漏,該區頂板有兩處裂縫長度約50至90公分,72小時後含水率21%,漏水直接滴至地板。(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編號11~14)。3.前陽台頂板滲水,積水測試前含水率7%,積水測試72小時含水率16%,表面滲水且油漆剝落。(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編號25~28)。4.臥室二出入口頂板漏水,積水測試前含水率9%,積水測試72小時含水率15%,裂縫長度約30cm。(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照片編號31~33),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確有滲漏水之情事,應為可採。㈡又會勘期間檢視系爭12樓房屋頂板至系爭屋頂平臺,經積水
測試確有滲漏水情形,其發生原因歸納如下:1.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屋頂平臺所在之大樓屋齡已達30年,原有防水層材料已呈老化狀態,失去原有彈性及產生塑化現象導致防水層表面有裂縫,失去防水功能。2.系爭屋頂平臺層地坪在會勘時發現有多處修補痕跡(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照片編號1~6),研判之前有漏水作局部翻修,而在施工過程中未打除原有老化的防水層,而直接鋪上防水材料易與原防水層銜接處產生接合不良的漏水。3.系爭屋頂平臺頂板及外牆結構老化,且經多次地震等外在因素,誘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細微裂紋之寬度加大或深度加深,會勘時即發現系爭12樓房屋頂板多處裂縫及表面鐘乳石狀的結晶水滴已呈鈣化狀。4.屋頂管道間之外露給水管平鋪於地面上(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編號7~9),未墊高處理,致使防水不易施工,容易造成屋頂滲水,如臥室一頂板漏水此即為主因。5.屋頂層女兒牆或管道突出物舆地坪間的90度轉角(R角),泛水老化或有裂缝,導致牆面與防水層間之縫隙產生滲水,在頂板四週的漏水通常為此原因。屋頂層排水管與RC樓板接合的縫隙,防水未依標準施工至管內,易產生接縫處漏水,及落水頭處應常清理,避免屋頂地坪積水。可見被告雖曾多次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之漏水問題,然因如前揭原因,被告之前施作局部翻修,且於施工過程中,並未打除原有老化的防水層,而直接鋪上防水材料易與原防水層銜接處產生接合不良的漏水。則被告抗辯其已多次修復後未再有漏水之情形云云,難認足採。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屋頂平臺為共有共用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管理、修繕及維護。而依前述漏水原因及漏水狀況、如要修復至系爭屋頂平臺不再漏水,所需修繕工程之項目及費用分別為:系爭12樓房屋之頂板裂縫處有許多鐘乳石狀的結晶水滴,研判曾經已漏水許久,但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鑑定時有些已不漏水,表示屋頂地坪局部整修過,但該大樓屋齡已30年,原有屋頂層地坪的防水層已漸漸失去原有之防水功能,若再繼續作局部修繕,恐非長久之計,且修復後沒多久亦發生反覆漏水情形,恐花費更多的維修時間及成本,综合上述渗漏水修繕方法,擬建議屋頂層地坪之防水層整體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使屋頂層地坪恢復其應有之防水功能。系爭屋頂平臺(R1F)修復所需金額經估算為28萬2500元,各項目數量估算式及修復費用估價表即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且鑑定損壞修復、補強估價的主要項目如下:1.屋頂地坪防水層打除。2.屋頂地坪鋪防水層。3.屋頂給水管架高。4.屋頂給水管工程。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足認被告辯稱其之前有因漏水而曾修繕系爭屋頂平臺等語,應為可採。惟被告所為之修繕僅係局部修繕,雖已有部分漏水處於鑑定時已不再漏水,然於鑑定時仍有部分滲漏水情形,且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平臺所在大樓之屋齡已30年(本院卷第38頁),原有屋頂層地坪的防水層已漸漸失去原有之防水功能,且之前被告所為修補施工過程中未打除原有老化的防水層,而直接鋪上防水材料,易與原防水層銜接處產生接合不良的漏水,若再繼續作局部修繕恐非長久之計,修復後沒多久亦會再發生反覆漏水情形,恐花費更多的維修時間及成本。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修繕方法,修復系爭屋頂平臺至不漏水之狀態,洵屬有據。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屋頂平臺因有上揭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情形,堪認被告未盡修繕維護系爭屋頂平臺之義務,致系爭屋頂平臺滲漏水,而導致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受有損害。又於鑑定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及鑑定時,除臥室一為木作天花板,其餘各廳室皆為60×60公分明架輕鋼架天化板,(原告聲稱,室內各區原為木作暗架天花板,因漏水問題管理委員會出資改為輕鋼架天花板,以利觀察漏水情形),經觀察12樓頂板確實有明顯的木作天花板拆除後的痕跡,故修復方式以木作天花板作為估算依據。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修復所需費用金額經估算為28萬4900元,各項目數量估算式及修復費用估價表(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而鑑定損壞修復的主要項目如下;1.室內天花板拆除。2.室內木作暗架天花板。3.室內天花板刷漆。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因被告未盡修繕維護系爭屋頂平臺之義務,致系爭屋頂平臺有滲漏水,導致其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受損害,而需修繕費用28萬4900元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4900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臺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載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9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