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 告 彭國輝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被 告 彭佳惠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間認識任職伊居住社區秘書之被告,因被告欲利用伊為其付款取得財物,先佯稱其係單身而與伊交往,再誆稱贈送其禮物、幫忙繳交其女兒學費及贈送其女兒包包,即能與伊成為專一之男女朋友(下稱第一次詐欺行為),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贈與如附表一所示品項、價值之物品予被告。待伊於113年4月2日接獲某男子(下稱甲男)來電,告以其為被告配偶且已同居4年等語,被告始坦承告知單身係對伊之欺騙行為,伊要求被告做出選擇,被告另虛偽提出倘伊按月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單與伊交往,不再前往甲男工作室與該人聯繫(與第一次詐欺行為合稱系爭詐欺行為),如有違反,願返還與伊交往期間收受之款項與物品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再次陷於錯誤而予允諾,並分別於113年5月2日、6月2日各匯款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贈與如附表二所示品項、價值之物品(下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合稱系爭物品)予被告。詎被告嗣與甲男往來而與伊分手,其係對伊為系爭詐欺行為以詐取財物,亦係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萬2,1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伊係遭詐欺而贈與系爭款項及系爭物品,所為贈與附有被告為單身或不再與甲男聯繫之負擔,兩造間且有被告與甲男聯繫即願返還系爭款項與系爭物品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卻與甲男復合,爰依系爭協議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及系爭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12年2月間因伊任職原告居住社區秘書而結識,原告表示不介意伊為單親媽媽,對伊展開追求,兩造於同年4月底成為男女朋友,惟兩造處事方法、價值觀不同,伊於同年9月中旬提出分手經原告拒絕,伊之男性友人即甲男為幫忙伊擺脫原告糾纏,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謊稱係伊同居人,欲藉此讓原告知難而退,原告竟因不欲伊再與甲男接觸,表明願按月給付生活費5萬元,要求伊辭去工作待在家中,不得與甲男聯繫,伊同意後因感原告此舉形同軟禁,於113年6月底開始工作,兩造最終情感破裂於113年8月4日斷絕往來,惟伊確為單身,且係為避免兩造發生爭執而同意不與甲男聯繫,未對原告施行詐術。又原告係為討好伊而贈與系爭款項及系爭物品,未附有任何負擔,兩造亦未達成系爭協議,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物品則係原告贈與伊女兒之物,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損害或返還系爭款項與系爭物品,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8、312頁):㈠被告於97年8月18日與訴外人邱志晏結婚,邱志晏於105年8月2日死亡後,被告迄未再婚。
㈡兩造於112年4月底至113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㈢原告曾贈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分別於113年5月2日、6月2日各匯款5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購買YSL男士皮夾、同年12月1日購買
Apple Watch贈與原告;同年11月22日購買Apple Watch、113年5月6日購買Dior修護霜贈與原告母親。
㈤原告曾以被告佯稱單身可與其交往,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70號詐欺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詐欺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詐欺行為,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50
至52、170至171、180、184至189頁、卷二第43至44頁),可知:
①兩造交往前之112年3月18日,被告陳明其為單身(見本院一第170至171頁、卷二第33頁)。
②兩造交往後之112年7月30日,被告陳明原告為其唯一男朋友(
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卷二第33頁);113年4月21日,原告表明不欲被告至甲男工作室與該人接觸,被告詢問原告得否扶養及應允原告所請(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卷二第33頁);113年5月3日,被告表明會至工作室收拾物品,但捨不得工作室的老師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二第34頁);113年5月8日,被告表明工作室的老師係其所請,其逕自離開心有不安,想再回工作室,但不是想與甲男接觸(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7頁,卷二第34頁);113年5月13日,被告表明扶養是原告的承諾,並質疑原告為何提出被告選擇工作室就需返還已給付之扶養款項,原告則表示未提及需返還禮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卷二第35頁)。
⑵經核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未有原告所指被告佯以單身
,要求原告贈送禮物、幫忙繳交費用俾其成為原告專一女友,或被告提出倘原告按月給付5萬元,即單與原告交往,不再與甲男聯繫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詐欺行為,難以憑採。
㈡本件難認原告所為贈與附有負擔: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其所為贈與附有被告為單身或不再與甲男聯繫之負
擔,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細繹原告所提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未有原告贈與系爭款項與系爭物品時,附有被告應為單身或不再與甲男聯繫之約款,原告主張其所為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亦無足信。
㈢本件難認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
原告主張兩造間達成被告倘與甲男聯繫,即應返還系爭款項與系爭物品之協議,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兩造交往期間,就原告是否繼續在甲男工作室工作產生分歧,被告嗣依原告所請離開工作室,並應允不再與甲男接觸,原告則表明願扶養被告。被告其後再提出返回工作室之意見,原告乃稱被告如選擇返回工作室,需返還已給付之扶養款項,被告就此提出質疑,已如上開㈠、⒉、⑴、②所述,可知兩造就原告是否返還系爭款項猶未合意,遑論原告未提出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之要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達成系爭協議,委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返還系爭款項與系爭物品,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僅為不當,尚非不法,須與故意之加害結合,自法律全體之目的精神統觀,始具違法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原告有對被告為系爭詐欺行為,亦
難認兩造間贈與附有負擔或另達成系爭協議,則原告以遭被告詐取財物,被告所為亦背於善良風俗,且已涉犯詐欺取財罪,其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萬2,135元,及依系爭協議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與系爭物品,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詐欺行為,或兩造間贈與附有負擔或達成系爭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05萬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協議或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系爭物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一編號 日 期 品 項 價 值 備 註 1 113年2月27日 GUCCI 包包 49,700元 2 112年4月10日 耳環 6,700元 3 112年4月29日 保養品 38,500元 4 112年4月29日 長夾和眼鏡 69,600元 5 112年4月29日 內衣 7,020元 6 112年4月29日 鞋子 2,780元 7 113年5月19日 耳環 7,180元 8 113年5月21日 包包 6,809元 被告辯稱包包價值僅2,790元 9 112年10月23日 APPLE WATCH 13,500元 10 112年11月16日 卡地亞手環 350,000元 11 112年11月16日 卡地亞戒指 150,000元 合計 701,789元 697,770元附表二編號 日 期 品 項 價 值 備 註 1 113年5月26日 香奈兒流浪包 250,000元 2 113年6月22日 CHANEL 長夾 44,346元 3 113年6月28日 香奈兒戒指 56,000元 合計 350,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