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 告 黃龍泰被 告 蔡郭俋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複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蔡郭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蔡郭俋、合迪公司)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蔡郭俋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㈡確認合迪公司民國112年6月9日受讓蔡郭俋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㈢合迪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下稱系爭動產抵押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蔡郭俋間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先位)。㈡確認原告與蔡郭俋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備位)。㈢確認合迪公司受讓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㈣合迪公司就系爭動產抵押登記應予塗銷。㈤合迪公司應將原告與訴外人潘安全於112年9月9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空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其追加上開㈡、㈤聲明之請求與原請求均係基於與被告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不存在、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均為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債權成立或存在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資金周轉需求,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合迪公司派員提出欠缺借款金額、利息等重要資訊之空白契約,及欠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空白本票予伊簽署,並表明伊須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始能獲得貸款資金,伊遂與連帶保證人潘安全簽署後交付合迪公司。嗣原告懷疑所繳本息與約定利率不同,經向合迪公司索取系爭同意書時,始知悉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蔡郭俋購買系爭車輛,及伊確認蔡郭俋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合迪公司等情。惟伊與蔡郭俋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並未成立。縱有意思表示合致,亦係隱藏與合迪公司間消費借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消費借貸因合迪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因而不存在,合迪公司無從受讓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設定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及持有系爭本票,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合迪公司受讓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合迪公司將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合迪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蔡郭俋間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先位)。㈡確認原告與蔡郭俋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備位)。㈢確認合迪公司受讓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㈣合迪公司就系爭動產抵押登記應予塗銷。㈤合迪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蔡郭俋部分:伊係訴外人國巨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
業務,有授權國巨公司全權處理系爭車輛買賣等相關事宜,伊與原告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合迪公司亦有受讓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合迪公司部分:原告基於融資本意,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於112年6月9日將系爭車輛以220萬元出售予蔡郭俋,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9年6月14日止,每月1期共分84期,每期應繳納4萬3,120元。嗣蔡郭俋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伊,原告則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與潘安全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及就系爭車輛為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伊所為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無從請求確認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登記與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資金周轉需求,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擔保,
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並因此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並為系爭動產抵押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系爭車輛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至86、2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據上情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
、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合迪公司應塗銷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是否成立、存在?⒉系爭分期付款債權是否存在?⒊合迪公司是否應塗銷系爭動產抵押登記?⒋合迪公司是否應返還系爭本票?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成立、存在:
⑴原告與蔡郭俋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基於融資本意,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於112年
6月9日將系爭車輛以220萬元出售予蔡郭俋,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系爭車輛,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9年6月14日止,每月1期共84期,每期應繳納4萬3,120元,蔡郭俋再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合迪公司,原告與其連帶保證人潘安全因此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並為系爭動產抵押登記等情,既為原告所是認,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交易對象為蔡郭俋,及原告不爭執合迪公司所陳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依約持續繳納期款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認原告對於上開融資交易型態及交易中各項安排均知悉甚詳,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交易與履行債務對象與方式亦無疑義,否則豈會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約定執行。
③原告固以未見過蔡郭俋,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借款金額、
利息等重要資訊均為空白,亦無需出售再買回所有之系爭車輛,其與蔡郭俋間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
⓵依證人即系爭同意書對保人林俊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
受雇國巨公司,本件係國巨公司行政人員通知伊前去對保,伊與原告聯絡確認會面地址與時間後,攜帶空白之系爭同意書由原告在債務人簽名處簽名後,伊於對保人處簽名,再將系爭同意書帶回國巨公司,由國巨公司在同意書之附表上打印,所打印的內容是原告簽署前與其債權人已討論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參酌合迪公司所提其照會人員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車號、貸款總金額、貸款可取得金額、動產抵押權登記費用、貸款分期期數、分期款金額、分期款繳納方式、提前結清之違約金收取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154至156頁),與系爭同意書附表所載分期付款本金、期數、每期繳納金額、動產抵押登記之系爭車輛車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0頁),益見原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悉相關融資交易條件而無意思表示不合致情事。
⓶契約是否成立,原不以契約當事人有親自當面協商為要件。
蔡郭俋既明確表示其授權國巨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為全權簽訂與處理(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則蔡郭俋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擔任原告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對象,亦無原告與蔡郭俋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意思表示合致可言。
⓷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
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標題為「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其中「交付方式/保固責任」項下載有「因買受人現已直接占有標的物車輛,雙方約定以民法第761條所規定之簡易交付方式,於簽署本契約時為讓與合意以完成交付」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8頁),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自有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售,再以分期方式買回,並於價金給付完畢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意思,其以無需出售、買回系爭車輛,否認與蔡郭俋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亦無足取。
⑵原告與蔡郭俋就系爭買賣契約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②查蔡郭俋有授權國巨公司就系爭車輛買賣為全權簽訂與處理
,已如前述,自難認蔡郭俋就系爭買賣契約有與原告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原告主張其與蔡郭俋就系爭買賣契約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取。
③原告與蔡郭俋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合意既非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以與蔡郭俋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隱藏與合迪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合迪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強制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因此不存在,亦無足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生無效而不存在,均難認有理。
⒉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存在: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蔡郭俋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存在,已如前述,而蔡郭俋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將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合迪公司,此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項下備註欄記載:「每期應付之日期、本金、利息詳分期攤還表或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78頁);系爭同意書前言記載:「…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確認讓與人已將本同意書約定將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至明(見本院卷一第80頁),原告簽署上開文書時當無不知之道理,其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主張合迪公司無從受讓系爭分期付款債權而不存在,委無足採。
⒊原告不得請求合迪公司塗銷系爭動產抵押登記:
觀諸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為擔保分期付款履行,債務人應於簽署本契約書時,另與貴公司簽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人須全數清償欠貴公司所有往來之契約債務者,方得請求塗銷全數設定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0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前言記載:「本契約書登記有效期間:自立約日起至民國122年6月13日止,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440萬元」、附表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分期買賣…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可認原告需清償對合迪公司之分期買賣本金、利息等債務後,合迪公司始有依約塗銷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之義務,而合迪公司既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分期付款債權,復陳稱原告僅繳納12期款項,尚有72期款未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對合迪公司之債務,其以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亦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合迪公司塗銷系爭動產抵押登記,洵屬無據。
⒋原告不得請求合迪公司返還系爭本票:
細繹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6項約定:「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收執。債務人如有違約或發生(四)之交易瑕疵事由時,受讓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於債務人違反本同意書任一項規定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向合迪公司擔保其違約或交易瑕疵所生一切債務之履行,而原告未證明其已清償對合迪公司之債務,合迪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合迪公司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該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上理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合迪公司受讓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合迪公司將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合迪公司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