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 告 謝旻瞱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被 告 盧永屹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虛擬貨幣之幣商,於交易之初即與每位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上貼上完整之附件一所示「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波賽頓-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下稱系爭免責聲明),提醒買家投資前務必多方查證,並明確約定不對買家之後續理財行為負責,然如因買家行為導致伊之銀行帳戶無辜遭到警示凍結,必向買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同年4月6日依序向伊購買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之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伊提醒被告投資理財之風險,並確認購買用途以及資金來源是否正常,被告隱瞞其經第三方指示向伊購買泰達幣情事,於確認系爭免責聲明後回傳其存摺、身分證,並手持身分證為視訊認證,且對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及交易安全為回覆,是兩造成立虛擬貨幣之交易契約,旋被告依約以其所有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伊提供之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另匯款3萬元至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伊亦依約將等值之泰達幣匯入被告指定之平台錢包。嗣伊遭警方傳喚,知悉因被告於警詢時未向警方陳明兩造為合法交易,並誣指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致伊原先僅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戶,竟連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亦遭凍結無法使用,遂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說明,迄未獲回應,則被告顯有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0條規定、附件二所示聲明書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及伊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免責聲明係原告與不特定網路使用人進行網路交易而預為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又虛擬貨幣之買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係新興金融交易市場及媒介,對於一般消費者較為陌生,相對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買方之議約能力顯然較差,是伊顯無磋商變更餘地,且依系爭免責聲明文義,倘買方係因遭第三人詐騙之被害人,卻於賣方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時所受損失對賣方負責,無異要求買方負擔通常事變責任,是系爭免責聲明顯係加重買方責任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而無效,原告據以請求伊賠償107萬元,並無理由。
又伊係於113年2月28日在社群軟體Instgram認識帳號名稱不詳、LINE帳號名稱「馬勇」之詐騙集團成員,「馬勇」建議伊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伊下載OKX,再至OKX上找「馬勇」指定之幣商,伊始加入原告之LINE,「馬勇」要伊向原告購買泰達幣,伊於113年3月31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即將伊購買之等值泰達幣匯至OKX,伊再將OKX之泰達幣匯予「馬勇」提供之全球區塊鍊資產交易平台,在該平台操作比特幣合約,並獲利6,000元,伊又於同年4月6日匯款3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原告循前揭模式將等值泰達幣匯至OKX,伊再將OKX之泰達幣匯予「馬勇」提供之全球區塊鍊資產交易平台,伊察覺兩次匯款帳戶不同,有懷疑詐騙或洗錢,旋即於同年月22日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下稱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通知,表示伊匯款至遭警示凍結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疑似遭受詐騙,經伊前往警局說明兩造前開交易過程,警方於判斷後向台新銀行通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台新銀行並凍結該帳戶。是伊乃據實並非扭曲或虛構事實向警方陳述,則原告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乃經警方判斷後通報之結果,難認係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0規定請求伊賠償107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網路開設交易平台,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每位交易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均張貼有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免責聲明,提醒投資理財風險,並確認購買用途及資金來源是否正確,且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載明:「若不幸成為詐騙受害者,須立即第一時間 通知本商家,本商家將立即提供諮詢以及協助您,嚴正重申遭遇詐騙請務必通知本商家,且需對檢警清楚解釋,與本商家買賣關係合法完整、銀貨兩訖,且務必不能未經查證警示本商家銀行帳戶!」、第4點載明:「若本商家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凍結且因素是您無解釋清楚以及提供完整交易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出刑事和民事損害賠償告訴。(賠償金額在聲明內)。」,而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及交易安全第4點載明:「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訊,本人不會收取疑似不明款項,若因違反以上聲明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損失或人力消耗損失,我願意負責賠償幣商損失,依照填寫基本資料提及之聲明賠償。『一百萬』元整以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費用等…。」,及買家必須同意交易聲明書所示全部內容,始能於系爭賣場進行交易,又被告向原告回傳其存摺、身分證,並手持身分證為視訊認證,並對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及交易安全為回覆,嗣被告於113年3月31日、4月6日依序向原告購買1萬元、3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並於前揭期日分別匯款至原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原告再將等值之泰達幣匯入被告指定之平台錢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原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前揭期日交易紀錄網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0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經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通知說明與原告前揭泰達幣交易過程等情,亦有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按鍵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與全球區塊鍊資產交易平台網路交易紀錄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02至2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設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附合契約」,通常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由另一方依該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又附合契約預定之條款,於個別之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已訂入該附合契約中,上開條文中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法上原則上係就債務人故意或過失行為作為歸責事由之原則,而民事契約法之歸責事由為由輕至重分別為:故意、重大過失、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通常事變責任、不可抗力責任,而通常事變責任旨在說明債務人就盡其已盡應注意義務之能事但仍不免發生之事故,仍須負責,相較於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屬於較不利債務人之約定情形,惟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者,仍應從其特約辦理,然此係以該特約條款內容為契約當事人所知而為意思表示一致時,始足當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先遭警示,其後警方過濾該帳戶之匯款人,查知有被告,並疑被告為被害人,而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陳勇誌證稱:「依警察署規定如有疑似潛在被害人匯款至警示帳戶,我們會通知被害人至警局報案,我們是因此通知被告盧永屹到所製作筆錄,因為被告盧永屹有匯款到警示帳戶。正常程序為先有一個警示帳戶,有潛在被害人匯款,經我們過濾之後,主動通知被告被告盧永屹到所製作筆錄,...,被告盧永屹是於4月22日下午收受通知後到所製作筆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可徵被告係被動接受淡水分局竹圍派出通知而至警察單位說明,方知原告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馬勇」與原告間就泰達幣之指定幣商、購買、匯款、轉匯等過程已有懷疑詐騙或洗錢,認為其受到詐騙,故至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製作報案調查筆錄,此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113年4月22日之調查筆錄亦明(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且被告於調查筆錄係對詐騙之人提出告訴,並未指明係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衡以犯罪被害人向檢警機關申告犯罪,請求偵辦,乃法律所保障之合法權利,被告依其被詐騙之經過情形向警察陳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扭曲或虛構事實而為申告,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另原告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被告向警察提出詐欺告訴前,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業如前述,則原告開設之虛擬貨幣賣場遭詐騙者利用作為詐術手段之一環,經承辦警員本於專業經驗判斷,認此類網路詐欺,通常具垂直、水平分工等組織性,並採隨時變更不同詐欺方法切斷警方查察,所為後續偵辦調查方式及其範圍,均非被告所能左右決定,縱原告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事後亦遭通報警示而無法使用,亦難認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50條規定,應負賠償其違約金100萬元及律師費用7萬元之責,並非可採。
㈡、又附件一所示系爭免責聲明所列之條款,係原告於網路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之公告,可認系爭免責聲明系爭聲明內容,乃原告為與不特定網路使用人進行網路交易購買泰達幣時預為製作之契約,自屬附合契約(或稱定型化契約)。查附件一所示系爭免責聲明第4點載明:「若本商家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凍結且因素是您無解釋清楚以及提供完整交易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出刑事和民事損害賠償告訴。(賠償金額在聲明內)」及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及交易安全第4點載明:「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訊,本人不會收取疑似不明款項,若因違反以上聲明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損失或人力消耗損失,我願意負責賠償幣商損失...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8、19、28、29頁),可徵附件一所示系爭免責聲明第4點及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及交易安全第4點乃債務不履行之約定,並為原告所是認,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是被告必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即有不可歸責其之事由存在,始可免責,則上開約定毋寧係要求就原告銀行帳戶一旦遭凍結或警示,即要求被告需賠償其損失及衍生之費用,買方就附件一所示系爭免責聲明及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及交易安全所負之責顯與通常事變責任無異,堪認附件一所示系爭免責聲明第4點及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及交易安全第4點有加重他方當事人即買方之責任。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間交易為虛擬貨幣買賣,而虛擬貨幣乃一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管之數位貨幣,係新興金融交易市場及媒介,對於一般消費者較為陌生,相對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買方對於議約內容及流程能力顯然較差,且市場競爭狀態亦較為薄弱,難認買家有磋商變更之餘地,此從買方須接受賣方要求出示手持自己身分證之大頭照予賣家,並遵從其片面所定多項規定及程序,始可向賣家購買,然賣家卻毋須開示其真實身分資訊等情,即可明瞭當中之不對等。再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結合虛擬貨幣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已是屢見不鮮,並造成檢警機關偵查上之困難,詐欺集團會選擇虛擬貨幣自然是因為市場競爭狀態不明及欠缺國家金融監管之故,而資訊不透明就容易淪為詐欺集團藉此狀態提高詐欺成功之機會,自難期待在此欠缺國家金融監管及資訊不透明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與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有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從而,原告要求被告遭受詐騙後,仍依附件一所示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所示,第一時間通知原告,亦難期待。據此,附件一所示系爭免責聲明第4點及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及交易安全第4點之約定固無故意或過失之字句,但實質上約定之內容為通常事變責任,自係屬加重買方責任之情事,而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亦見上述,原告以被告未於為第一時間通知其遭受詐欺情事,致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依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及交易安全第4點之約定,請求賠償100萬元及衍生之律師費7萬元云云,顯然限制被告向檢警機關申告犯罪,行使保障訴訟上之權利,足認附件一所示系爭免責聲明第4點及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及交易安全第4點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且顯失公平,此部分之約定核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及律師費7萬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0條規定、附件二所示聲明書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7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遭駁回,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件一
1.本商家所售USDT成交後,屬於買家個人虛擬資產/財產。
2.請勿將您的虛擬貨幣「轉出OKX交易所」以及「謹慎評估所有投資和理財決策」,並自行承擔風險。
3.若不幸成為詐騙受害者,須立即第一時間 通知本商家,本商家將立即提供諮詢以及協助您,嚴正重申遭遇詐騙請務必通知本商家,且需對檢警清楚解釋,與本商家買賣關係合法完整、銀貨兩訖,且務必不能未經查證警示本商家銀行帳戶!
4.若本商家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凍結且因素是您無解釋清楚以及提供完整交易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出刑事和民事損害賠償告訴。(賠償金額在聲明內)。
5.客戶本人禁止參與詐騙集團非法資金交易,或收取不明資金來源違者,若有此情事,本商家將主動告知檢警單位,您有可能受到法律追究。
6.若疑似遭遇假平台及詐騙集團成員與您交談(於:網路交友平台上)請上網至警政署提供的165反詐騙平台查詢,或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避免遭遇詐編。
7.本商家不對買家的後續投資理財行為負責。(例如:轉出平台或轉至不明電子錢包地址。但本商家會遵循洗錢防制法之告知責任)。
以上為「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波賽頓-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免責聲明,請買家謹慎審視,避免誤觸詐騙集團陷阱。
附件二
1.我保證資金來源正常,若是我個人涉及詐騙或是協助詐騙,甚至洗錢。我願意負擔法律責任。
2.我同意不會將帳號密碼交付給任何人。我也承諾「無任何人指示我操作買賣usdt事宜」,完全由我個人意願買賣絕無他人引導。且依照google表單所填購買原因作為購買用途,本人絕無欺瞞幣商。若是因本人行為導致幣商有財務及人力耗損,本人願負賠償責任並依照填寫基本資料內提及之聲明書內容賠償。
3.我同意不會把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轉移到未查證安全的平台或是他人交易所帳號及錢包,又或是配合詐罪騙集團洗錢。
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訊,本人不會收取疑似不明款項,若因違反以上聲明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損失或人力消耗損失,我願意負責賠償幣商損失,依照填寫基本資料提及之聲明賠償。「一百萬」元整以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費用等…。
5.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詐騙,我會前往「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的對「警方」「檢調」或「銀行」解釋與本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關係,以及提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號。